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魏文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0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交
簡字第2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金童於民國100 年10 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W-2539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鳳仁路與竹門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竹門巷,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禮讓對向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蔡 加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IL-866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左 轉,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側保 險桿右側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魏金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 訴人蔡加印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101年6月1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同 年月19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