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523號
KSDM,101,審交易,523,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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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復於民國100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2-9 81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潘建榮、劉題維、薛東和3人(潘建榮 坐在副駕駛座、劉題維、薛東和2人則坐在後方車斗內), 沿省道臺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3線395.3公里即高 雄市內門區內興里火燒莊橋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上開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 6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 狀況為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60至70公里時速超速疾駛, ,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打滑,車身先滑行偏移至 對向車道,右側車頭撞擊火燒莊橋之北上車道之護欄後,再 持續擦撞右側車尾並撞擊火燒莊橋之北上車道之護欄,車身 因而彈回南下車道,最後車頭直接正面撞擊火燒莊橋南下車 道護欄,始停止滑動而靜止。上開車內之4人除劉題維外, 林政復潘建榮薛東和3人均因前揭車身失控打滑碰撞護 攔而遭甩出車外,薛東和因而受有右腎臟破裂合併後腹腔出 血之傷害,劉題維雖有緊抓貨車而未被甩出車外,但仍於車 身打滑撞擊護欄過程中,在車斗內因身體被搖晃碰撞而受有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薛東和、劉題維2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建榮則因摔出車外,掉 入火燒莊橋橋下之溪流,頭部遭受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顱 骨嚴重骨折,後因神經性休克與溺水窒息死亡。嗣於100年7 月14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火燒莊橋橋下溪流往下 游約1公里之河床上,始尋獲潘建榮之遺體。林政復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主動向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潘建榮之妻洪詩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車之乘客劉題維、薛東和、證人即肇事車輛 之車主戴瑞慶、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洪志明分別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5 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100年度偵字第23326號卷( 下稱偵卷)第100頁,100年度相字第1293號卷(下稱相驗卷 )第31頁、第44頁、第45頁〕,並有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55張、職務報 告書、尋獲被害人潘建榮遺體時之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 1000007326號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5頁至第38頁,相驗卷第 13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8頁 、第52頁至第62頁,101年度調偵字第83號卷第4頁,偵卷第 14頁至第22頁、第74頁至第84頁、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交 通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且案發當時雖天候為雨、但夜間仍 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因天雨路滑致車輛失控連續撞 擊火燒莊橋車道之護欄,使其本人與被害人潘建榮薛東和 3人均遭甩出車外,其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潘建榮經上 開車禍撞擊甩出車外後,因掉入火燒橋橋下之溪流,頭部遭 撞擊,導致頭部外傷、顱骨嚴重骨折,終因神經性休克與溺 水窒息而不治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潘建榮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主 動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係肇事者等情,有卷附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偵卷第24頁)可佐,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酌予減輕其刑。本院審酌事發當時天候雨、路面濕 滑,被告自應注意車行狀況並避免超速失控,竟仍疏未注意 ,超速行駛而不慎於上開時間、地點失控打滑,連續撞擊火 燒莊橋之車道護欄,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潘建 榮因未繫安全帶遭甩出車外而不幸溺斃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頓時失去至親,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態度頗佳,且前除有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犯罪行為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考量迄 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表明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告訴人主張不含強制責任 險之給付,被告須賠償20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 調解,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暨參酌犯罪動機、手段、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肇事原因為超速失控 、被害人未繫安全帶(參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欄)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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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