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武洲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駕駛 車牌YQ-0889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途經中山四路與鎮○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 ,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撞及 同向在右行駛,由告訴人歐穗艗騎乘之車牌XZI-701號機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武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高雄市前 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