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泰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曹泰元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上午,駕 駛車牌0115-D7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途經三多三路與中 山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 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一心 二路,撞及同向在右行駛,由吳仙助騎乘搭載告訴人即其妻 許麗琴之車牌YFM -288 號機車,許麗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症、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 至7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曹泰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麗琴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