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元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柏元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鳳山高中人行道公車站牌旁,見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83年1 月生,已年滿18歲,下稱A女)獨 自一人行走於人行道上,竟心生歹念,基於猥褻之犯意,走 向A女面前,強行出手撫摸A女胸部,A女遭此突襲倍感驚 嚇及屈辱,因而反抗後退閃躲,不慎跌坐在地,李柏元仍不 滿足,趨前半蹲地上,繼續以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藉此滿 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A女見反抗不成,不得已大聲呼救 ,適有翁三順及其綽號「阿華」及「阿宏」之同事,因送貨 駕車途經該處,聽聞呼救聲,循聲目睹李柏元半蹲對跌坐地 上之A女上下其手,其等隨即下車前往制止,李柏元見狀準 備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仍遭翁三順及其同事等人阻攔,並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A女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 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人翁三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審酌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內容,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且核其警詢所述與 審判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亦無其他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作為證 據,而應以其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作為證據。
四、卷附之現場照片,係機械設備利用光學原理所紀錄下之影像 畫面,其目的僅係顯現照像機所拍攝之畫面內容,並非人依 其記憶所為之供述證據,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 惟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出手撫摸A女時間短暫, 且伊先前曾經在凱旋醫院、慈惠醫院精神科就診,案發當時 伊精神恍惚、思緒不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等被害人A女靠近就走過去,把她推到 公車崗亭旁邊,然後她就坐到地上,伊就開始摸她胸部,然 後伊就趕快騎放在旁邊的腳踏車離開,當場被路邊的人抓到 等語(警卷第3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坐在公車站旁吃餅 乾,看到被害人A女走過來,伊一時衝動,把她推到,摸她 胸部,被害人A女大叫,伊馬上騎腳踏車走,旁邊的人看到 立刻追上來,伊就被制伏等語(偵卷第19頁、第20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撫摸A女胸部等情(本院卷第31頁), 核與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大概晚上5、6時左右 ,在放學要走路回家途中,走到公車站亭旁,突然看到被告 在圍牆旁邊,他坐在圍牆那邊,我走過去時,他突然走過來 面對我開始襲胸,我往後退跌倒,坐在地上,被告還是繼續 對我襲胸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其等就被告面對 被害人A女,強行出手與A女身體接觸,之後A女跌坐地上 ,被告半蹲地上撫摸A女胸部之經過情形,供證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 頁、第10頁),參以A女 既有反抗後退閃躲,甚或跌坐地上之情,被告仍不滿足,繼 續出手撫摸A女胸部,足認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A女難以抗 拒,應屬以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無訛。至被告辯稱伊撫摸A 女胸部時間短暫云云,惟此核屬被告對時間概念之主觀認知 ,並不影響前揭猥褻行為經過情形之事實認定,不足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之前曾經在凱旋醫院、慈惠醫院精神科就診,案 發當時伊有精神恍惚、思緒不清之情為辯,惟查,經本院向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函調被告精神 科就醫紀錄,從凱旋醫院及慈惠醫院函覆被告病歷資料可知 ,被告於79年12月12日及80年10月17日,因施用毒品成癮問 題,分別前往凱旋醫院及慈惠醫院精神科就診,在慈惠醫院 住院治療至80年11月13日為止;在凱旋醫院接受門診至85年 9月6日,均診斷被告當時有安非他命成癮症狀等情,有卷附 凱旋醫院及慈惠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至第 95頁),是被告先前於凱旋醫院及慈惠醫院精神科就診,均 係距今至少15至20年前之事,且均係因毒品成癮症狀就醫, 並非被告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之情形存在。再者,本件被告查獲時,經採尿送驗,並未驗 得毒品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及台灣檢驗公司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足見被告案發 當時,並無因施用毒品致其意識不清之情形存在,又被告為 警查獲當日警詢時,就其如何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有無 反抗大叫、及伊犯案後隨即騎乘腳踏車準備離開現場等情, 均供承甚明,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感官知覺,與語言、行動 、記憶、思考等日常生活能力均屬正常,與一般人實無二致 。且被告犯案後,尚知逃離現場,足見被告行為時,顯有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無訛。是其犯下本件犯行,應屬正常辨 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所辯委無採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並無褪去自己衣褲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其有性 交之犯意,惟被告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之行為,可認係以性 交以外方式,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且被告 出手撫摸A女胸部,在A女反抗閃躲,跌坐地上之際,被告 仍半蹲地上,繼續徒手撫摸A女胸部,被告行為與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調戲、或使人有不舒服 之行為,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 照),且被害人A女反抗閃躲跌坐在地,被告仍不顧其反抗 ,而繼續為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已屬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 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與刑法強制猥褻罪所指之「強暴」 要件相合。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224 條強制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在人行道公車站牌旁,見A女獨自一人行走於人 行道上,竟為逞私慾,上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A女反抗閃 躲,跌坐地上,被告不顧A女反抗,仍半蹲地上,繼續以手 撫摸A女胸部,被告以此強暴方式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 為,所為可能造成A女日常生活上難以抹滅之陰影,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其他妨 害性自主之犯罪前科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