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
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羅銘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8 月3 日、8 月2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裁32-BBB500632號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1878
、1879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01 年2 月4 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20、22號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銘和於民國99年11月 7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U-3663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路335 號前,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之違規情事;另於99年12月16日凌晨1 時58分許,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水源路,則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經舉發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後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 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 項第7 款、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300 元、4,000 元,並就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引第3 款)之規 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確實有上開違規情事,但皆未曾收到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如果郵務士以寄存方式送達,我 理應會在住處信箱或大門口看到黏貼的郵務送達通知書,本 案可能因為郵務士誤貼他處,以致我未看到任何送達通知書 ,無從領取舉發通知單,故無法在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而遭 加倍處罰,殊有不公,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處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 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 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 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9 條第1 項亦有 規定。
四、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送達之程序,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準用行政 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 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分別 有所明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11月7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U-3663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335 號前,有「駕駛執照逾 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情事;另於99年12月16日凌晨1 時 58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水源路,則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 元、4,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除據異議人所自承外,並有證人即員 警陳俊傑之證述可證(見本院100 交聲1878卷第42、43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裁 32-BBB5006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B500632 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各1 紙、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交聲1878卷 第2 至3 頁、100 交聲1879卷第2 、22至24頁),堪以認定 。異議人既爭執未曾收取任何舉發通知單,即應檢視本案有 關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據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得 否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
㈡依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0 交聲1879卷第 38頁)及本院函調之第BBB500632 號、第B00000 000號舉發 通知單送達證書所示(見本院100 交聲1878卷第14頁、100 交聲1879卷第24頁),固已記載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均交由郵 政機關寄送至異議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3巷7 弄1 之4 號之戶籍地,且因郵務人員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分 別於100 年2 月15日、100 年1 月11日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即高雄67支郵局(義民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實際負責本案第B00000000 號 舉發通知單投遞業務之郵務士蘇俊源並到庭證稱:我已從事 投遞掛號信業務16年,知道如何辦理寄存送達,如有掛號信 時,會先投遞2 次,如果找不到收件人,會先回至郵局在電 腦登錄資料,之後準備招領單,1 份貼在門首,1 份投入信 箱,黏貼之郵務通知單不論何種材質的接觸面應該都可以黏 住,即便碰到強風或下雨也不太可能掉落,第B00000000 號 舉發通知單依留存資料顯示由我負責投遞,雖然已不太記得 實際投遞情形,但我確實有依上開方式辦理每件寄存送達的 郵件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878號卷第39至41頁) ;實際負責本案第BBB500 632號舉發通知單投遞業務之郵務 士蘇明毅亦到庭證稱:我負責投遞掛號業務已超過23年之久 ,知道如何辦理寄存送達,投遞2 次不在時,會準備紅色郵 務通知書,1 式2 份,1 張放在信箱裡面,1 張有背膠黏貼 在門首,如果是公寓,會找信箱旁邊或上面空白的地方來黏 貼,背膠很黏,就算有強風也不會掉落,第BBB500632 號舉 發通知單是我負責投遞,有依照上開方式辦理寄存送達等語 (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卷第32至33頁),可認本 案之舉發通知單均已上述之法定程序辦理寄存送達,應無疑 問。
㈢惟就實際黏貼郵務通知書之位置及投入何址之信箱乙節,蘇 俊源、蘇明毅同證:異議人戶籍地所處公寓1 樓2 邊是門, 設在門上之信箱(投遞口)共有8 個,排列方式是直立的, 每排各4 個信箱,總共2 排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 1878號卷第38、40頁),對於異議人戶籍地所在公寓之1 樓 信箱排列方式及個數之描述固然一致,惟比對異議人所提出
之戶籍地所處公寓1 樓大門照片(見101 交抗20卷第7 至9 頁),異議人戶籍地之公寓1 樓大門確有裝設8 個信箱投遞 口,但就排列方式而言,僅有直立1 排,與蘇俊源、蘇明毅 所指2 排各4 個之排列方式,有所出入,則蘇俊源、蘇明毅 有無不慎誤認附近他址之信箱為異議人戶籍地,因而錯投黏 貼本案郵務通知書,即有疑問,又檢視異議人所提其戶籍地 公寓對面之公寓1 樓所設信箱情狀照片,高雄市三民區○○ ○路43巷7 弄4 之2 ~4 號、2 之1 ~4 號所在之公寓1 樓 大門設有信箱投遞口7 個、計有3 排,其中2 排各有3 個( 見101 交抗20卷第10、11頁),與蘇俊源、蘇明毅上開所指 之信箱排列方式反較相似,另與異議人戶籍地公寓相鄰之高 雄市三民區○○○路43巷7 弄5 號所在之公寓大門設有8 個 信箱投遞口,2 排各4 個(見101 交抗20卷第12頁),更與 蘇俊源、蘇明毅所謂異議人住處之信箱排列、數量完全相符 ,衡以該等地址之號碼例如1 之4 號、4 之1 號等甚為相似 ,本案確實存有蘇俊源、蘇明毅誤投錯貼本案業務通知書至 他址之可能。
㈣又本院函請員警至異議人戶籍地查訪結果,與異議人同住於 同棟公寓之住戶即黃秀英、張福妹、鍾景輝、潘璿伃等均表 示公寓大門之信箱投遞口僅曾於95、99年間翻修,於100 年 1 、2 月間(即本案寄存之月份)未曾誤收他人之郵務送達 通知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4 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交聲更(一)4 卷第14至17頁),堪 認蘇俊源、蘇明毅於100 年2 月15日、1 月11日辦理本案寄 存送達郵務前後,異議人戶籍地之公寓大門信箱投遞口排列 方式應無變動,且蘇俊源、蘇明毅亦非將本案之郵務通知書 誤投黏貼至同棟公寓住戶之信箱,當可排除蘇俊源、蘇明毅 投遞之初,異議人戶籍地之公寓信箱仍如其等所述2 排各4 個之模式排列,之後方才翻修改裝為直立1 排8 個之可能, 亦難以採認其等或許誤投黏貼至同棟住戶信箱或由住戶誤取 本案郵務通知書之情狀,即無異議人得在巡視自己信箱之際 旁見本案郵務通知書之可能。
六、基上所述,違規人若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應先由舉 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 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 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 知時,主管機關即不得逕予裁決;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固已依 寄存方式以為送達,惟本案既甚有可能因郵務人員蘇俊源、 蘇明毅不慎誤投錯貼本案郵務通知書至他址,無法確認其等 確已如實投遞及黏貼至異議人戶籍地之信箱,在罪疑唯輕以
及證據不足時受處分人應受有利推定之基本原則下,難認本 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此未合法送達之結果, 已使異議人喪失陳述意見或逕予繳納結案之機會,對異議人 法律上權益有所侵害,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尚有 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