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820號
KSDM,101,交聲,820,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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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1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1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1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1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1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1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1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2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2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潘明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潘明輝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明輝(原車主潘明華 繼承人)所繼承之車牌號碼S7-75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該車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 駛電子收費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至繳費期限即民國(下 同)101年2月29日仍未補繳,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掣單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故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潘明輝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 人。㈡異議人並未親自或授權申請ETC。㈢異議人未使用該 車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㈣車輛所有權人潘明華已於民國 99年8月8日死亡,死亡前並未將該車交與異議人,也未立遺 囑指定給異議人,依法動產以實際交付占有為所有權人。且 車輛所有權人潘明華生前交友複雜,其所有之車輛常為多人 使用。㈤本件異議裁決書合計402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㈠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 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②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徵欠費」,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①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行政機關固得依其掌握之證據選擇裁罰對象,然此 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 主,而係指該汽車於行駛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時之真正所有權 人而言。②至於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 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 所有人之判斷依據之一,但既未經明定上開處罰規定之汽車 所有人以車籍資料為準,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判斷汽車所有 人。㈢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 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裝設遠通公司電子e通機之系爭自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 之事實,各有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楊 梅收費站攝錄照片、101年7月9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總 發字第101009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13 號卷頁15、18、19-22),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載「潘明輝為原車主潘明華之合 法繼承人,倘未辦理拋棄繼承,即因繼承而取得該車所有權 ,故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詞,堪認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 議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之地位予以裁罰,既經異 議人辯稱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本院自應就此審酌: ①雖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於違規時所登記車主為潘明華( 見本院101交聲813號卷頁21所附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上行車 執照影本),然如前述,汽車所有人之認定應依民法之規定 而非逕依車籍資料,是⑴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動產所 有權之變動,僅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即生效力,尚非以登記 為要件。
②⑴依證人潘明吉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潘明華是伊哥哥,系 爭小客車是伊用潘明華的名義去買的,買車的錢是伊出的, 所以系爭小客車平常都是伊在使用,異議人沒開過系爭小客 車,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都是伊在使用系爭小客車,ETC



是伊經過潘明華同意所申請的,伊都沒有收到ETC的催繳通 知,因為伊有罰款未繳所以不能登記為車主,因伊父親當時 身上有病痛需要用車載送,所以才買一輛車登記在潘明華名 下等語(見101交聲773號卷頁65-66),核與⑵證人陳定福 於另案到庭具結所稱:異議人與潘明吉家只有一台車,是潘 明吉在用,沒看過潘明輝有看過潘明吉那台車等語(見101 交聲773號卷頁66背面)相符,⑶亦與原處分機關函附系爭 自小客車自99年8月8日(即登記車主潘明華死亡日)以後之 全部「攔停舉發」記錄顯示駕駛人潘明吉分別於99年11月6 日、100年4月3日、100年8月17日有違規記錄,並有潘明吉 於違規當時所簽章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見101交聲813號 卷頁25-26),及⑷潘明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0年4月1日 、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6日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之刑事判決可按(見101交聲773號卷頁54-55、57-58) ,⑸以上是認證人潘明吉上揭證述係伊以潘明華名義購買系 爭自小客車並且由伊在使用中等語為事實。
③準此,系爭自小客車既係由證人潘明吉所購買且支付買賣價 金後收受交付並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則依上開民法 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自係潘明 吉,潘明華僅允就系爭自小客車為出名登記,然因系爭自小 客車之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自不因潘明華允為出名登 記而使其為汽車所有權人,是異議人辯稱其非系爭自小客車 所有人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合以上,潘明華既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異議人自 不因係潘明華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則原 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為本件之裁 罰,即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 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本院案號│裁決書字號: │通過應繳費│通過應繳費│裁罰內容│
│號│ │旗監違字第..號│之公路時間│之公路地點│(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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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度 │裁85-ZBP068182│100年7月24│楊梅收費站│罰鍰 │
│ │交聲字第│ │日23時48分│北上 │3,000元 │
│ │813號 │ │ │(第7車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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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度 │裁85-ZBP068181│100年7月21│楊梅收費站│罰鍰 │
│ │交聲字第│ │日2時28分 │南下 │3,000元 │
│ │814號 │ │ │(第8車道) │ │
├─┼────┼───────┼─────┼─────┼────┤
│3 │101年度 │裁85-ZBP068169│100年5月21│楊梅收費站│罰鍰 │
│ │交聲字第│ │日2時44分 │南下 │3,000元 │
│ │815號 │ │ │(第8車道) │ │
├─┼────┼───────┼─────┼─────┼────┤
│4 │101年度 │裁85-ZBP068176│100年6月15│楊梅收費站│罰鍰 │
│ │交聲字第│ │日21時51分│北上 │3,000元 │
│ │816號 │ │ │(第7車道) │ │
├─┼────┼───────┼─────┼─────┼────┤
│5 │101年度 │裁85-ZBP068157│100年4月10│楊梅收費站│罰鍰 │
│ │交聲字第│ │日2時18分 │南下 │3,000元 │
│ │817號 │ │ │(第8車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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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度 │裁85-ZBP068155│100年4月3 │楊梅收費站│罰鍰 │
│ │交聲字第│ │日11時4分 │南下 │3,000元 │
│ │818號 │ │ │(第8車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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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度 │裁85-ZBP068156│100年4月6 │楊梅收費站│罰鍰 │
│ │交聲字第│ │日16時47分│北上 │3,000元 │
│ │819號 │ │ │(第7車道) │ │
├─┼────┼───────┼─────┼─────┼────┤
│8 │101年度 │裁85-ZBP068154│100年3月28│楊梅收費站│罰鍰 │
│ │交聲字第│ │日5時34分 │北上 │3,000元 │
│ │820號 │ │ │(第7車道) │ │
├─┼────┼───────┼─────┼─────┼────┤
│9 │101年度 │裁85-ZBP068153│100年3月16│楊梅收費站│罰鍰 │
│ │交聲字第│ │日18時51分│南下 │3,000元 │
│ │821號 │ │ │(第8車道) │ │
├─┼────┼───────┼─────┼─────┼────┤
│10│101年度 │裁85-ZBP068161│100年4月30│楊梅收費站│罰鍰 │
│ │交聲字第│ │日3時53分 │南下 │3,000元 │
│ │822號 │ │ │(第8車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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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