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2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
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齡(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2C-272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 12月31日下午3 時25分許,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36號人行道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上開自小客車車主余敏芝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 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即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處所不符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該處無騎樓,法條 內亦無騎樓退縮騎樓地等規定,且所停水泥空地,亦無占用 人行道、路權及妨礙交通,強行拖吊造成市民極為困擾,市 府無適量車位提供,導致當日無交通工具使用下,攙扶86歲 行動不便之公公走路回家,另目前高雄市停車現況,騎樓人 行道均遭占用,卻毫無處置,異議人無違規情事反遭拖吊, 希望能秉公、合情、合理、合法處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 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規定甚明。又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 第3 款規定,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高雄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計 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另有規定從其規
定外,於建築時,應退縮3.9 公尺建築;此外,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規定,上開建築基地,位於商業區、市場用地或 停車場用地、住宅區者,除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另有規定外 ,建築時,應留設3.9 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之人行道 。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有於100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25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6號處, 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嗣上開 自小客車車主余敏芝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認 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900 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2 日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4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 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舉發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前揭舉發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異議人停 車區域外圍即為人行磚道,再更外圍則為道路,且該區域與 緊鄰該區域之建築物騎樓地亦切齊,是該區域顯係高雄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退縮 3.9 公尺之退縮騎樓地或無遮簷之人行道,而應專供行人通 行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異 議人既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停車之處所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該處無騎樓,法條內亦無騎樓退 縮騎樓地等規定,且所停水泥空地,亦無占用人行道、路權 及妨礙交通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當係指交通法規所 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言,異議人僅侷限於上開條文而為 解釋,無視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所辯即非可採; 另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既係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之人行 道,即有占用人行道並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況該處本即為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論是否實際妨礙行人通行,均不可停 車,此為法條所明定,否則若駕駛人均可視實際妨礙交通之 情況來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即成具文,是異議人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㈣至異議人又辯稱:市府無適量車位提供,且目前高雄市停車 現況,騎樓人行道均遭占用,卻毫無處置,異議人無違規情 事反遭拖吊云云。然查,異議人既選擇駕駛自小客車外出, 即有將該車停放在適當合法處所之責任與義務,不能因一己 之便而隨意停放車輛,否則交通秩序即無從維護,交通安全 亦無從確保。另異議人所提出高雄市其他處所騎樓人行道遭 占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非本件異議人 停車處所之情形,且若該些車輛確有違規情事,亦僅屬該些 車輛應否處罰,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規無涉,況不法無所謂 得主張平等之問題,亦即不得因他人同樣違規未受罰而使自 己之違規行為變為合法,否則多數人闖紅燈豈不代表闖紅燈 合法?不合理之處實可顯見,從而異議人上開辯稱不可採信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900 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