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697號
KSDM,101,交聲,697,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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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9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皓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所為之
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皓中(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W-60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南向北之設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而予以攔停掣單號舉發,異 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員警依法告知可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嗣異議人於101 年5 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認案前揭違規 情事屬實,遂於101 年5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引第3 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確於上開時、地,騎車至該路段,但 我只有闖黃燈,並無闖紅燈,員警之認定有誤,且無採證照 片可資佐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 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4 月24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 W-60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南向 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認為其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予以攔 停並掣單號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並於101 年5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 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認案前揭違規情事屬實,於101 年5



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S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 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案件違 規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 年5 月15日南字 警歸交字第1010010728號函、高市交裁字第裁32-ST0000000 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上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員 警盧明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在臺南市○○區○段南向 北,異議人是北向南在我對向車道,當時我已經在那裡等紅 燈等了一段時間,就看到異議人慢慢闖過紅燈,我迴轉過來 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表示他當時看到的是黃燈,可是我看 到異議人闖過來時,旁邊都還有車輛在停紅燈,所以我才依 法告發,異議人跟我的號誌是一樣,我那時就是在等紅燈, 所以我認為異議人是闖紅燈等詞綦詳(本院卷第23頁)。本 院認證人盧明興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復經到庭具 結作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異議人 之理;又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 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 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若認親眼目擊之員警 不得作為證人,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 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 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 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 規之本意。是類此案件,員警係屬親眼見聞違規事實之人, 自為適格之證人;且證人盧明興就當時之舉發狀況,均能清 楚且連續證述,佐以證人盧明興證述其當時亦在對向車道等 紅燈,並親眼目睹除異議人外,其他車輛亦在等紅燈,因而 認定異議人闖紅燈事實明確,其推論亦符論理法則,異議人 空言僅有闖黃燈,係證人盧明興誤認云云,即要難採憑。從 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盧明興親睹無誤後 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或誤認事 實而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異議 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應堪認定。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 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 為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 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 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 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 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 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 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本件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 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自得衡量審酌 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本 院衡以證人盧明興係親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較諸異議人否 認有違規之事實,應以證人盧明興所證較為真實可信,是縱 證人盧明興未能及時以錄影設備攝錄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亦 無不影響認定異議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本件並無錄影光碟或證據以資證明其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原處分漏引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異 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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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