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5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余叔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18時35分許 ,騎乘519-BKM 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 經河東路、民生路口闖紅燈,經執勤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等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計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由高雄市○○路往河東路方向行駛 ,當時民生路為綠燈,遂左轉河東路,轉至河東路時路邊有 員警正對其他違規行為人進行開單,該員警未看見其行車方 向係自民生路左轉河東路,而非自河東路直行而來,卻仍指 示其停車,表示其係由河東路(由北往南)闖紅燈並開單舉 發,其因害怕而不知所措,遂在該紅單上簽名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519-BKM 號重型機車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元超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101 年 5 月7 日18時許,執勤的位置是在河東路上,從北往南過 了民生路約20公尺處,18時35分左右,發現異議人所騎乘 車牌號碼519-BKM 號重型機車由河東路北往南闖紅燈,攔 停後請異議人提出駕照、行照,異議人表示未帶行照、駕 照,遂告知異議人關於未帶行照、駕照部分,依規定僅予 以勸導,而未開單舉發,但關於闖紅燈之部分,則依法舉 發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倒數第15行以下)。足徵異議人
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事實至明。況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 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 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 處罰之嚴重後果。衡之證人身為警察人員,執勤經驗熟稔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 縱令現場未設置儀器照相存證,但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再者,證人與異議人原本並不認 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斷無令自身涉險而捏造事實違 法取締之理,是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固以上詞置辯,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舉發過程 中曾對員警表示其是從民生路轉過來,怎麼會是闖紅燈等 語(詳本院卷第21頁第1 行至第3 行)。證人傅沛文於本 院訊問時亦結證稱:101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被異議 人以上開機車搭載,準備從新崛江到西子灣那邊,當時河 東路都是紅燈,民生路是綠燈,天色比較暗,異議人從民 生路左轉時,沒看到地上繪製之待轉格,直接左轉,之後 就被警察攔下來,說她闖紅燈,並要開單,異議人很疑惑 地向員警表示其等不是直接闖過來,才講到一半,員警就 說其等是闖紅燈,感覺上該員警有一點急,不太聽其等之 意見等語(同上卷第18頁第1 行以下)。惟查,證人陳元 超證稱:執勤的位置是在河東路上,從北往南過了民生路 約20公尺處,目測可完全看到民生、河東路的號誌燈跟車 輛違規狀況,且可清楚分辨河東路北往南闖紅燈或在民生 路左轉未待轉之機車;本件在舉發過程中有錄音等語(同 上卷第19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是其就異議人騎乘機 車之行進方向,當無誤認之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 發過程之錄音光碟後得見:㈠錄音總長3 分35秒;㈡員警 於錄音光碟一播放即說出異議人之姓名,隨即異議人向員 警表示今天是7 號,足徵員警是在開立舉發單填寫違規時 間,異議人尚在旁告知員警正確之日期。爾後,員警對異 議人告知舉發單內容,表示異議人係闖紅燈,且對於異議 人未帶行照、駕照不予舉發等情後,交由異議人簽名,異 議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簽完名後員警尚詢問異議人所搭 載之人是否是其妹妹,並要該2 人小心騎車;㈢舉發過程 ,員警之態度和緩,並無急躁或對異議人等有不禮貌之語 氣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同上卷第20頁倒數第7 行 以下至同頁背面第4 行)。顯見員警將異議人攔停開單舉 發之過程中,異議人既未對員警表示其係從民生路左轉,
而非係從河東路直行之情,亦未對員警舉發其闖紅燈之事 實當場提出質疑,在員警填載完成舉發單後,立即在該舉 發單上簽名。從而,異議人及證人傅沛文所稱在舉發過程 中,曾對員警以闖紅燈為由開單乙事提出質疑等語,顯與 事證不合,殊難信採。再則,觀之上揭勘驗結果,亦得見 員警開立本件舉發單完成後,尚要異議人等小心騎車,是 以,並無異議人所稱該執勤員警不理會其等所提出之質疑 之情。更遑論在員警開單過程中,異議人尚在旁告知員警 該日是「7 號」,益足徵異議人對於員警書寫舉發單之內 容清楚知悉,斷無不知員警在該舉發單上記載「民生、河 東路口」、「闖紅燈(由北往南)」之理。基此,異議人 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有闖紅燈之事實,已至為灼明 ,異議人所為之上揭辯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 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