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601號
KSDM,101,交聲,601,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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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0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耿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A1113
94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耿良(下稱受處分人 )駕駛車牌號碼YF-8019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9 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 公里處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有「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 察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大部分都在公司摺紙盒,出車 時數並不多,所開的是箱型車而不是小貨車;何況百立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的車輛也沒有固定的人 使用,每個人都可以使用,怎麼說這輛車是本人所駕駛。本 人於100 年10月24日已離職,百立公司提報不實,不能把責 任全部推給已離職員工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槽 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雙 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第171 條第1 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YF-8019 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於百立公司,於 100 年9 月29日9 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 公 里處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有「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 嗣經車主百立公司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舉發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離職員工即受處分人, 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0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EA11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 年4 月18日高市交裁 字第裁32-ZEA1113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百立公司提供 違規駕駛人申報單及舉發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4 頁、第9 頁、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20至22頁) 。是系爭車輛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行使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受僱於百立公司,於100 年9 月24日到職,於 同年10月24日離職,100 年9 月29日5 時55分打卡上班 、同日18時7 分打卡下班,100 年9 月28日、9 月30日 均駕駛系爭車輛加油,而百立公司於100 年9 月29日曾 分別有訂單要求於同日9 時30分前出貨至高雄市○○區 ○○街、於同日9 時至9 時30分間出貨至高雄市○○區 ○○街等情,業經百立公司提出陳報狀暨所附員工打卡 單、受處分人親簽之100 年9 月28日、101 年9 月30日 加油發票2 紙、出貨單2 紙為證(本卷第26至27頁、第 29至30頁),參以本件之違規地點在國道一號北上363 公里處,核與本件送貨單之交通路線相符,百立公司主 張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應為受處分人,應可採信。 (三)受處分人雖於異議狀中陳稱於100 年10月24日已離職, 百立公司提報不實等語,然證人即百立公司會計郭明鳳 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交聲字第597號聲明異議案件101年6 月18日調查中證稱:百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855-MF 號自用小客車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由受 處分人駕駛,除有同年月18、19、20日之加油單外,並 有同年月17日送貨至屏東之送貨單、報表及同日之考勤 表可證明受處分人有上班等語,受處分人也當庭表明撤 回該件聲明異議案件等情,除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交聲 字第597 號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 卷宗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40頁),該案件中百



立公司陳報應歸責人為受處分人之過程與本件相同,益 證百立公司陳報應歸責人為受處分人一情,堪以採信, 受處分人應係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無訛。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所辯均屬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首開法條 規定,並審酌受處分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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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