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莊献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 年1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
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莊献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 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號7127-ZC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 道1 號南向37.4公里處,於爬坡車道違規停車,員警將巡邏 車停於後方時,異議人隨即駛離,員警復於南向40公里處予 以攔停稽查,並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將車 輛停放於爬坡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8 款裁處新臺幣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車輛停 靠於道路最右邊,惟係因其車輛發出紅色警戒訊號,伊為查 明車輛狀況,方停靠於道路最右邊之路肩處,於察覺引擎蓋 未蓋緊後,即蓋妥引擎蓋駛離現場,伊停車處並非車道,原 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號 7127-ZC 號自用小客車,曾於國道1 號南向37.4公里處道路 之最右側,其於駛離後,為警於40公里處攔停,以「無故將 車輛停於爬坡車道,警方示警後方駛離」為由舉發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卷第6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101 年2 月9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0318號函所附蒐證 光碟擷取畫面2 張(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 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卷第3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異議人辯稱其停車處為路肩,並非車道乙節,查異議人停車 處雖緊靠道路之右側欄杆,然其停車處之左側與左側車道間 為白虛線,其停車處之右側即路側地面繪有白實線,此有前 開蒐證光碟擷取畫面為證。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為白虛線;路面邊線,用以指 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此分別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83 條所明定
。異議人上開停車之位置,其左、右側分別為白虛線及白實 線,即分屬車道線及路面邊線,是該處應為車道,而非路肩 ,異議人所辯其係暫停於路肩一事自不足採。
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8 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旨在維護道路使 用者及駕駛人之安全,如遇有特殊情況,駕駛人仍得以對人 車往來影響最輕微之方式為適當之因應,非一味要求駕駛人 在任何路況、車況之情形下均須按照原訂時速行進。本院依 職權函詢交通部,交通部以101 年5 月21日交路字第101001 2893號函覆,該函文所附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101 年4 月6 日管字第1010010477號函,亦認在無路肩之高速公 路路段,車輛遇有必須暫停車道狀況,如屬無法移動等不可 抗力因素,應可視為特殊狀況處理,得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8 款處罰(卷第17、18頁)。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雖 將車輛停於車道,惟時間並非甚久,此有蒐證光碟畫面顯示 為16時9 分5 秒時,異議人之車輛停止於最右線車道緊靠欄 杆處;畫面顯示為16時9 分23秒時,異議人之車輛即開始駛 離之蒐證光碟擷取照片可證(卷13、14頁)。而駕駛人將車 輛停放於高速公路之車道上,固對於其後方來車之安全產生 影響,惟亦直接威脅該停止車輛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身體 安全,是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至於無故停車於高速公路之 車道上。以此及異議人停車之時間甚是短暫等情綜合以觀, 異議人辯稱其係停車檢查其車輛儀表板何以出現警示訊號等 情,尚非不足採信。異議人於其車輛出現警示訊號時,因行 駛於無路肩之高速公路路段,其緊靠道路最右側以檢視其車 輛之狀況,應屬對於特殊狀況所為之必要處理,原處分機關 仍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罰,尚屬過苛。至異議人於暫時停車 檢查車輛時,雖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 條第2 項規定,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然異議人之車輛並未故障,且蓋妥引擎蓋係屬可迅速完 成之動作,如要求駕駛人於此情形下,仍需依照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則將徒增 駕駛人下車及來回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過程 之風險,亦有墨守成法之議。
六、綜上,本院斟酌異議人停車之原因、位置、時間等情,認原 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前開罰鍰及記違規點
數之處分,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