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238號
KSDM,101,交聲,1238,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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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俊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所為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
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521-66號租賃小客車,於 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10時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152公 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 原處分機關)認前揭違規事實明確,於101年7月2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公司於101年5月28日17時5分起至101年 6月9日17時5分止,將車牌號碼0521-66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董 雅慧。㈡依汽車運輸管理業規則第100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 應遵守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 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類相符後,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 租車輛交付租車人。本公司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 ,處理細則第24條規則於承租人(駕駛人),遭高市交通局 裁決處告之,因承租人無本公司之汽車牌照,因此無法受理 。今高雄市裁決所未依上述法規,將歸責單歸責於承租人( 駕駛人),卻歸責於異議人,若每位租車之駕駛人,發生違 規事件均由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此已嚴重剝奪立案 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 號可資參照。又我國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 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 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故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 分者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始適法甚 明。㈣綜上所述,本公司確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



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分證、駕照等文件,故於出租後承租 人董雅慧嚴重超速行駛,本公司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 範,本公司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 為,竟遭舉發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甚明,為此依法提出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揭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因此而 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之處分,自無疑義,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時 ,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即有疑義,然①就法條 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 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 尚屬一般社會常態,條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 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 自均應加以處罰;②另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進行體系上之觀察,益徵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 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 供」之可言;③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 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 責,情節非輕,是除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 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予可能危 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準此,本院因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等處罰,並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 所規範之受罰主體。㈡惟行政罰法第7條亦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語明 確,於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汽車所有 人科罰時,自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是故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合先 指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101年5月28日17時5分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521-66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董雅慧使用,約定 租賃期限至101年6月9日17時5分止(實際歸還時間為101年6 月9日21時40分),嗣該車於101年6月5日10時0分許,在國 道南下152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7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604130 號函附本件違規單存根聯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張、本件裁決 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董雅慧之駕駛執照 、93年8月3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3-15頁),是上開事 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參照前揭說明,自仍應有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予以裁罰,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 用,就出租者而言,既已收取租金而交付車輛供他人使用, 對於承租人如何使用及是否依約使用,均僅存債權約束而無 實質上控制力,依本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可見異議人締約前已審核承租人所提供之資料並明定承租期 間之所有停車費、過路通行費及交通罰鍰概由承租人負擔, 同時提醒「乙方(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 案件,有關酗酒、飆車及危險駕駛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 清,如由甲方(出租人)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 、「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 通知得領回日之費用,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擔。(超速六 十公里以上需吊牌三個月)」及「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堪認異議人就其已出租車輛之違 規使用避免已善盡其當時客觀上所能施作之措施,對於承租 人取得車輛使用權之後仍違規駕駛之行為,難謂得以預防或 監督,自難遽認異議人就本件承租人駕駛出租車輛所為違規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對於汽車經租用後 之超速駕駛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 分機關逕對於異議人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 。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 異議人不罰。
六、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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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