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133號
KSDM,101,交簡上,133,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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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仁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4 月12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2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仁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張小玲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但如有一期未付,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趙仁源國軍岡山醫院勤務區隊擔任中士職務,平日輪值伙 食採買業務,以駕駛軍用小貨車前往採買及載運伙食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凌晨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軍D-10052 號軍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 ○○○路51號國軍岡山副食品供應站執行採買業務,將該軍 用小貨車停放在車牌號碼4616-WW 號自用小貨車前方,適有 張小玲從停放該處之前後兩車間空隙步行通過,趙仁源因見 前方有車倒退,隨即駕駛該軍用小貨車由北向南方向倒車, 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倒車,造成 步行於兩車間之張小玲,受趙仁源駕駛之前車倒車撞擊,而 夾擠於兩車間,因而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管引流 、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趙仁源於偵查犯罪之 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 察即鳳山憲兵隊人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小玲訴由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國軍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負責為張小玲診斷傷勢之 醫師,依其所見製作病歷,再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 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 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小玲及卯添富於警詢證述,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趙仁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係機械設備利用光學原理所紀錄下之影像 畫面,其目的僅係顯現照像機所拍攝之畫面內容,並非人依 其記憶所為之供述證據,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100年5月4日早上6時許,駕駛軍用小貨車,前往 國軍岡山副食品供應站執行採買業務,未注意張小玲步行穿 越其車與停放後方之自用小貨車之間,貿然倒車撞擊張小玲 ,致張小玲受擠壓於兩車間成傷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 小玲於警詢證稱:伊在國軍岡山副食供應站擔任雇員,伊於 100年5月4日早上6時許,在該處前要將資料交給送貨駕駛, 伊從送貨之貨車前方,欲走至駕駛座拿資料給駕駛,當時貨 車前有停放1 輛軍車,伊走至貨車車頭時,前方軍車突然高 速倒車,撞擊到伊,伊被夾在貨車與軍車間,伊胸腔及腹部 非常疼痛,之後救護車將伊載至岡山醫院急診,伊受有氣血 胸、肋骨斷裂8 根、右鎖骨斷裂、肝臟撕裂傷等語;證人卯 添富警詢證稱:伊於100年5月4日早上5時50分送貨至國軍岡 山副食品供應站,進入營區大門,行經副供站前停車,前方 車牌號碼軍D-10052號軍用小貨車突然倒車,並有人自伊車 輛前方穿越,伊急按喇叭提醒前方車輛,然已來不及,前方 軍車後方車尾撞擊該行人,並使行人壓擠撞擊伊前方車頭, 伊下車查看,該行人受傷蹲坐地面,伊車頭板金有凹陷等語 ,其等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經過,均大致相符,復有義



大醫院及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張小玲受有雙側氣血胸 及胸部挫傷併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國軍車輛肇事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撞擊張小玲 ,致張小玲受擠壓於兩車間成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其中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 ;且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 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 範圍(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122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 偵訊及原審均供稱:伊在國軍岡山醫院勤務區隊服務,發生 車禍當日,係伊輪值要出去執行採買業務,採買勤務係醫務 行政室、航訓中心及勤務區隊輪值,伊每3個月會輪值1次等 語,復有勤務隊100年5月份採買伙委輪值表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確有反覆執行採買伙食之工作,當屬業務行為。而被告 駕駛該軍用小貨車之行為,雖非採買業務之主要部分,惟係 完成採買業務所需之附屬準備行為,仍屬附屬之業務。是被 告駕駛上開軍用小貨車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 上開執行業務過程中,不慎致張小玲成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車遇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 款、第110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駕駛軍用小貨車,前往國軍岡山副食品 供應站執行採買業務,駕車倒車時,未依上開規定,貿然起 步倒車,張小玲行走於該車後方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前,因被 告倒車撞擊而夾擠於兩車間,致張小玲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 部挫傷併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惟於高雄簡易庭依相同罪名予 以論科後,已由檢察官認應改以業務過失傷害論罪,並執為 上訴理由,故本院毋庸再贅為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 告犯罪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高雄憲兵隊人員坦承其係 駕車肇事者,有高雄憲兵隊特情官張昱堅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考(本審卷第36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張小玲受傷之原因,係其步行在停放路旁車牌號碼 4616-WW 號自用小貨車前方,因被告所駕軍用小貨車倒車撞擊,而夾 擠於兩車間成傷,原審僅認定張小玲係受被告單方面倒車撞 擊成傷,尚有未洽。⑵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張小玲 新臺幣20萬元,業據張小玲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⑶採買業務為 被告服務單位之醫務行政室、航訓中心及勤務區隊輪值,被 告平均每3個月輪值1次,堪認伙食採買為被告反覆執行之事 務,並非執行與否具有不確定性之事務甚明,原審認伙食採 買並非被告業務範圍,執行採買業務駕駛軍用小貨車,亦非 其附隨業務,均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業務 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如上⑴及 ⑵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倒車時, 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貿然倒車,致不慎撞擊後方步行之張小玲,且與停 放後方之自用小貨車,夾擠張小玲成傷,致張小玲受有雙側 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且 張小玲訴請被告賠償,本院民事庭雖未審結,然被告已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先行賠償給付20萬元予被害人,再衡以 被害人訴請損害賠償數額雖達400萬元,然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即高達350萬元,被告先行給付20萬元,堪認確實有誠意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 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過失,且在民事庭就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前, 已先給付部分損害賠償,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極力彌補所犯 過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然所謂「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不當然等於損害賠償之



「全部數額」,而係指就被告目前生活、工作及其經濟情形 ,及被害人受損數額,斟酌一「相當數額」令被告賠償被害 人,除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心生警惕之外,並在自己經濟能 力許可範圍內及撤銷緩刑之壓力下,能確實並相當程度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張小玲所受傷勢非輕,並斟酌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支付20 萬元賠償等情,爰諭知被告應於2 年緩刑期內,向張小玲支付新臺幣2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自民國101年8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但如有1期不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由,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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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