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63號
KSDM,101,交簡,56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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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純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重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 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西向東」更正為「由東 向西」、證據補充「本院101年5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 模擬照片45張」、「車號ZN—9069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之待證事實欄末行補充「惟查 :被告蔡雅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 9日出具高市車鑑字第1000005357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外,本院另補充及認定如下: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 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 幹道與支道劃分,首以燈號為主,而本件事發地點並無燈 光號誌,而慈隆街為雙向各1車道,大信街雖未設置分向 設施,仍得視為1車道,此有現場及勘驗照片數幀可佐(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53頁),是二街之線道數亦相 同,是自應以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作為路權劃分之標 準。本案告訴人行駛於大信街,被告行駛於慈隆街,告訴 人自為左方車,依路權劃分標準,告訴人自應暫停禮讓被 告先行。本案告訴人年紀甚長、不識字且無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即率然上路,必然對於通過駕駛執照測驗所需 熟捻之相關交通法規及路權劃分標準瞭解未深,至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看兩邊方向等語,然若告訴人曾觀



看兩邊,以當日為日間之上午、氣候及路況均良好之情形 下,必然得以見得被告來車,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指述其 不知道為何會被撞(偵卷第23頁),對於有無看到被告來 車及車禍發生情形所述均甚為模糊,是告訴人於本院所述 曾觀察兩邊來車方向等語,實深有可疑之處外,又縱告訴 人已觀察來車方向,依路權劃分,告訴人亦應停等禮讓右 方之被告車輛先行,若告訴人曾遵行上開交通法規,必不 發生本件車禍,是本件告訴人應擔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主因之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而足堪採信,核先敘明。(二)至被告固不否認也有過失存在,而辯稱伊已經有減速了, 伊不認為應負完全的過失之責等語,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 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 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 ,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 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 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536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社會生活之風險分擔固有信賴原則可資公平決 定過失有無,惟其適用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界限存在, 即主張該原則之前提必須為被告一方並未違規,或縱始被 告未違規,若被告仍可能採有效方式避免事故發生時,亦 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 ,先予敘明。
2.至被告及告訴人爭執本件二車之撞擊方式,經本院勘驗後 ,認應屬被告汽車左前方撞擊告訴人機車腳踏板前方之右 側葉子板前緣處發生撞擊,而非撞擊告訴人機車中段靠近 風扇處,係因:(1)依被告汽車當日現場照片及進修車 廠之照片以觀(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66頁),可見 得被告汽車左前角之保險桿、左前輪上方車身、左側之擋 風玻璃及擋風玻璃左支架等處,均有明顯之凹痕或裂痕, 而經本院將二車置回現場以重新模擬事故發生當時情況之



勘驗方式,可知告訴人機車中段雖有破裂痕,惟該處高度 低於被告汽車左前角保險桿之凹痕(本院卷第40、41頁) ,而告訴人機車中段上方(即與被告汽車左前角保險桿凹 痕同高處)更無其他撞擊痕或凹痕,足見告訴人機車中段 為撞擊點之假設,實難與被告左前角保險桿凹痕吻合,反 觀告訴人機車腳踏板前方右側葉子板前緣處有裂痕並有整 塊脫落情況(本院卷第42~44頁),而其破裂處高度正與 被告汽車左前角保險桿之凹痕高度相近,是以告訴人機車 腳踏板前方右側葉子板前緣處為撞擊點,實較為可採。( 2)再就告訴人遭撞擊後,身體又撞上被告車輛所遺留的 痕跡以觀,若以告訴人之子指稱係因機車中段遭撞擊,而 致告訴人機車後段彈起並撞擊汽車,造成左前輪上方車身 凹痕,告訴人則身體撞向擋風玻璃之假設,經現場模擬後 ,若以機車中段為撞擊點,以告訴人傾倒方向、位置以及 告訴人機車右後段並無嚴重撞擊情況以觀(本院卷第39、 46頁),實均難以想像足以造成上開假設,反觀告訴人機 車腳踏板前方右側葉子板前緣遭撞擊後,告訴人因傾倒而 以右手臂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輪上方車身造成長型凹痕,頭 部安全帽則造成擋風玻璃裂痕(本院卷第45頁),無論從 高度、位置,均與被告車輛所遺凹痕甚為吻合,是其合理 性遠高於前者,準此,本件應為被告汽車左前角處與告訴 人機車右側前處發生擦撞,而非被告汽車攔腰撞擊告訴人 機車中段之事實,應當認定。
3.至告訴人機車最後停等位置距離撞擊點達17.4公尺,此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幀(本院卷第30頁、第51~53頁) 在卷可參,是顯見應遭受相當力道撞擊始行造成,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沒有刻意放慢等語(本院卷第21頁), 足見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無減速之行為, 縱曾有為減速之舉動,但亦未到達可隨時停車之準備,是 縱告訴人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先有違規事實在先,然被 告既行經無號誌之路口,亦應採取減速或完全煞停等適當 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良好之天候、路況、 照明狀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採取防 範措施,自無信賴原則可資適用,是本件被告確實應擔負 本件交通事故部分且次要之肇事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被 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蔡純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而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傷者就醫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以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駕駛 汽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種注意義務為任何汽車駕駛人於行 車時稍加注意,均應得以知悉,以被告駕駛汽車之方式, 而疏未注意於此並肇生本件車禍,故其犯罪之手段、動機 均稱不當,惟亦衡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應負主 要過失之責,自得減低被告違反行車應行注意義務之程度 。再衡酌被告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並無刑 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品行尚佳。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造成告 訴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並致告訴人及 其家庭受有生活上不便及心理負擔,告訴人遭遇固值理解 與同情,然亦衡酌告訴人於年紀甚長,又無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情形之下,仍任憑己意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擔 負使用道路所可能產生之用路風險,並依雙方過失輕重分 別承擔損害,而不可率皆將所有犯罪所生損害歸咎於他方 ,是經衡酌本案情節,足認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應非特 別嚴重,而被告犯後雖已向告訴人致歉,惟因賠償金額部 分則因雙方認知差異而未能給付,故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 賠償,而未修復被害人任何被害,故刑種及刑度擇量上, 不得僅以罰金刑定之,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 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一切 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 符合刑法寬嚴併濟及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被 告 蔡純雅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純雅於民國100年1月11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ZN—9069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48巷自北向 南方向行駛,途經慈隆街與三隆路口時,欲俟通過該路口後 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 行駛,且疏未察覺車前適有由陳林貴金騎乘車牌號碼: YMO-803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欲直行 通過路口,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遭蔡雅純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撞擊而倒地,致陳林貴金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尿路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陳林貴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雅純於警詢時及本│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對於上│
│ │署偵查中的供述。 │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 │ │:ZN—9069號自用小客車│
│ │ │與告訴人陳林貴金所騎乘│
│ │ │車牌號碼YMO-803號重型 │
│ │ │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
│ │ │何過失,辯稱:經過該路│
│ │ │口時有注意左右來車云云│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林貴金於│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
│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的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
│ │述。 │生碰撞之事實。 │
├──┼───────────┼───────────┤
│ 三 │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27│告訴人於前揭時段,受有│
│ │日出具告訴人於100年1月│上開傷害等事實。 │
│ │11日急診入院之診斷證明│ │
│ │書。 │ │
├──┼───────────┼───────────┤
│ 四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告訴人陳林貴金左方 │
│ │ 圖。 │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為肇事主因,無照駕 │
│ │ 報告表(一)(二│ 駛為違規行為。 │
│ │ )。 │2、被告蔡雅純行經無號 │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 │
│ │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行,為肇事次因。 │
│ │ 談話紀錄表。 │3、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障礙物、視距良好, │
│ │(五)酒精濃度測定值、│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
│ │ 血液中酒精濃度檢│ 情形。 │
│ │ 驗報告。 │ │
│ │(六)蒐證照片6張。 │ │
│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 委員會100年9月9 │ │
│ │ 日出具高市車鑑字│ │
│ │ 第1000005357號函│ │




│ │ 及函附鑑定意見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鄧怡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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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