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90號
TYDV,89,訴,690,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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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明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 (下同)七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並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被告明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展公司)之駕駛,於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五時許,駕駛車號EH--九九三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 鄉○○路○段六六0號前,意圖傾倒廢土於該處,而駛進甲○○所有上述門牌房 屋樓頂平台,惟因車輛過重,致屋頂平台塌陷,並壓毀原告乙○○所有置放於屋 內之物品,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房屋沒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因那是六十四年左右我爸爸所蓋的,是報我弟 弟名義,但房子都是我在管理,是我們兄弟共有。(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甲○○部分:甲○○所有上開房屋因塌陷造成嚴重損害,經估修費用為七十二萬 一千二百三十五元。
2、乙○○部分:原告乙○○承租上開甲○○房屋,作為製造衣帽架等之加工場所, 因被告車禍造成塌陷,致原告所有衣架成品半成品均遭全毀,經桃園縣家具商業 同業公會估價,計損失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房屋路台一線公路迴龍段長達七公尺之遙,面對公路左



邊為水溝,右前方路公路二公尺處堆有廢鐵桶以為分隔,形成一張院落,如被告 果真駕車迴轉北上,則台一線迴龍段路寬已足夠迴轉,縱因車長亦不可能深入七 公尺內,足證被告車輛係誤認屋頂為空地而傾倒廢土所致。原告甲○○應無任何 過失之責任。又被告明展公司和解的錢已經給付了,但被告丁○○所開的三萬元 支票跳票了。
三、證據:提出房屋修復估價單、貨品明細表各乙紙、照片十五張為證。並聲請履勘 現場及鑑定。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1、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欲迴轉折返台北駛入路邊調頭時,不慎將原告甲○○房屋  之屋頂壓毀乙節並不否認,惟原告所稱被告係意圖傾倒廢土,與事實不符。2、原告甲○○主張系爭受損之房屋為其所有,除應提出該屋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  等以為證明外,查該屋樓頂與道路等高並已相連接,形成一平坦空地,原告既未 於路邊設置阻絕物予以分隔,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被告即誤為空地而迴轉,不幸 人車掉落屋內,雖造成原告屋損,亦造成被告車損六萬五千元,原告與有過失。3、原告乙○○主張該屋為其承租,屋內物品為其所有,惟並未提出租賃契約證明, 且該屋僅一、二樓屋頂部分損壞,屋內物品亦僅部分損壞,原告以全毀估算已有 不妥,其估價數量及價格均有偏高,估價單難認為真正。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乙紙、照片二張為證。丙、被告明展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之主張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已與原告乙○○和解。沒有和乙○○談三萬元和解的事。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明展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毀原 告甲○○所有系爭房屋,並壓毀原告乙○○存放於該處之貨品,爰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被告明展公司則以伊已與被告乙○○和解;被告丁○○則以伊係在 該處迴車,且被告未證明係該屋所有權人,且未於該處設置標示,防止車輛進入 ,與有過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二、按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 之權能,始為適格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否認之,原告甲○ ○亦自認無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已不足以證明該屋係其所有,自不得以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另依原告甲○○主張,該屋係其父所蓋, 由其兄弟共有,如若屬實,則系爭房屋顯非原告甲○○單獨所有,則依上開民法 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原告甲○○縱因共有房屋受有損害,亦僅得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其請求向自己給付,當事人不適格,自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
三、原告乙○○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從事家俱加工,因被告之毀損,受有家俱等損害 共計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明展公司則伊已與原告乙○○和解等語 置辯,提出和解書乙紙為證。原告乙○○對雙方已達成和解一事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和解書之內容,係基於本件車 禍致原告乙○○家俱物料受損之賠償,與原告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相同,顯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號判決參照) ,但法院仍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十九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兩造間已達成損 害額為三十五萬之合意,且原告乙○○之損害,經本院函囑桃園縣商業會鑑定結 果,損害價格亦為三十五萬元,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桃商鑑字第一六一號 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請求,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自承被告 明展公司已給付,僅被告丁○○所開支票三萬元部分未付,被告二人對此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 ○○係被告明展公司之司機,因執行職務過失壓毀原告乙○○之家俱,被告明展 公司就丁○○未付之三萬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乙○○係承租系爭房 屋,而出租人甲○○於屋外路口確實設有廢鐵桶等路障阻隔,有所提照片所憑, 原告主張被告與有過失,尚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其 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三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世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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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