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168號
KSDM,101,交簡,316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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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延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7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延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與邵讌 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DC─20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補充為「與邵讌詅所騎乘並附 載陳瑜玫之車牌號碼:YDC─20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部分另補充「邵讌詅及 陳瑜玫於警詢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延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 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 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 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 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 罰裁量上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住處飲用啤酒後上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以及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之品行 ,另再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 克,違反義務程度極為嚴重,且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次被告騎乘機車於郊區道路上,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 碰撞肇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成傷,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均 甚為嚴重,是量刑自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 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 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



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 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 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最後審酌 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 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自稱已與邵讌詅達成和解 ,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 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以及於 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 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 ,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 告 張延榕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2之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延榕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 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6月 14日5時許至同日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92 之21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152─EW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304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與邵讌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DC─209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查獲,並測得張延榕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延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1.17 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 片7張等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MG/L或 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 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鄧怡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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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