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149號
KSDM,101,交簡,3149,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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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因而自撞 路旁自用小客車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 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次觸犯相同法律,應給 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944號
被 告 吳家豪 男 26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81 巷1 之
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48 號為緩起 訴處分(期間自97年2 月12日至98年2 月11日,於本件不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友人開設之保養廠內,飲用啤酒5 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ZCQ-596 號輕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13 巷與正忠路351 巷口,因 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撞擊徐水勇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UA-5427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 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吳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證人徐水勇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 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 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 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1 毫克,仍違規騎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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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