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7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胡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 訓,自制力薄弱,再次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 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 、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586號
被 告 胡天發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35號
居高雄市○○區○○路22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不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晚上7時許 ,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某自助餐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ONT-508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嗣因酒後注意力 及操控力降低,行經高雄市○○區○○路285巷旁之高速公 路便道時,險與同向騎乘腳踏車之民眾發生擦撞,而為巡邏 員警察覺有異,遂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與覺民路285巷口處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 許對胡天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天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該機車, 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辯稱:喝酒對安全駕駛沒有影響云云。惟查,汽車 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 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並為警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且被告係因駕駛蛇行車身搖擺 不定差點與同向騎乘腳踏車之民眾擦撞而為警攔檢,而被告 於查獲後,有多語之情事,再經命被告為直線行走及平衡測 試結果,發現被告確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 開測試之直線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此觀之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犯案時業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乙節,甚為明灼,被告之辯稱並不足採。此外,復有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