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047號
KSDM,101,交簡,3047,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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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應補充更 正為「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張 瓊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C-715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證 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張瓊憶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明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且其前 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銀 元2 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 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 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93號
被 告 曾明基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292巷2弄14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22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6月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之85大樓 旁公園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VYN-567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42號前,因酒力發作,控制 力下降,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張瓊憶所有車牌號碼8C-7150 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曾明基施以呼 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明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騎車。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8MG/L,且被告酒後騎車查 獲後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拉扯、大聲咆哮等情事。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6張:證明被告上 開酒後騎車擦撞路邊停放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 被告有酒後騎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曾明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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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