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025號
KSDM,101,交簡,3025,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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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963 -BCU號普通重型機」更正為「車牌號碼963-BCV 號普通重型 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曾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8 3 號判科罰金新臺幣7,5000元,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 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81號
被 告 曾豊仁 男 38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6號13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215 號1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豊仁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大帑殿」KTV 內,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963-BCU 號普通重型機離去;於同日凌晨5 時18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文自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 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59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曾豊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 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 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 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 、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 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



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 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 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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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