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013號
KSDM,101,交簡,3013,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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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車號N9-79 77 號自小貨車」應補充為「車號 N9-7977 號自用小貨車」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 ,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 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89年及95年間,即曾因二次酒後駕 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 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 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 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08號
被 告 李秋陽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路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陽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4時許 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 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 仍駕駛車號N9-7977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勢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1.02MG/L)。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陽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 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 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 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 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 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 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 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 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 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 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 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 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 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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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