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3號
TYDV,88,重訴,3,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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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原名劉贊詩)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十七巷十二 號之永興樹脂塗料廠(下稱永興工廠,為獨資工廠)之負責人,丙○○為永興 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二人應注意能注意所經營之永興工廠平日生產過氧化丁酮(簡稱硬化劑即 METHYLETHYLKETONEPEROXIDE縮寫為MEKPO) 產品係屬高危險性化學品,其外觀為無色特臭液體,具不安定性,受熱或振動 即會分解,其危險性在攝氏四十度以上即進行分解,攝氏八十至一百度時則起 激烈分解,一百一十度時產生大量濃煙,分解氣易著火,遇微量之強酸、強鹼 、催化劑即能劇烈分解,因其具易燃性,應遠離火源、熱源。故不論生產設備 之設置或維護、廠內員工之製造技術等均需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訓練,且發 現產品製造過程有異常時,需有防止引起火災或爆炸之安全應變能力,即需具 備防止過氧化丁酮(MEKPO)之原料儲存或合成製造過程引發爆炸危害之 必需安全措施。詎二人疏未注意而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訓練。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永興工廠員工劉肇炳(即被告乙○○丙○○之父 )於中和槽進行MEKPO中和反應時,因不安全之操作動作,加料錯誤或加 料速度過快等操作程序之錯誤,冷卻能力不足,致使中和槽內原料中和反應情 況出現異常,外部以混泥土牆包覆之中和槽,其中一只內部原料激烈分解,發 生第一次爆炸,將該只中和槽原經焊接及以螺絲固定之槽蓋向上衝開,且將該 只中和槽上方屋頂炸成一個大洞,混泥土牆碎片高速且夾著高熱射入廠房後方 十噸雙氧水槽,雙氧水槽係以不銹鋼製造,直徑約一公尺,高度約三、四公尺 ,置於水泥置之基座上,外部未以防護牆保護,致該雙氧水槽因外物侵入,槽 內壓力增加,於雙氧水槽槽內壓力增加期間,該混泥土牆外攪拌槽發生第二次 爆炸,最後十噸雙氧水槽發生大爆炸,濃烈之火焰及爆炸之力量,除將現有人 所在之永興工廠建築物炸燬及發生員工劉肇炳、湯代騏因爆炸而死亡之職業災 害外,並且由於原告公司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十七巷十八號,與永 興工廠相鄰,因受大火及爆炸所生之強烈震動波及,而造成原告公司廠房、機 器設備、車輛嚴重損害,參與救火之人員傷亡,總計損失五千六百一十萬五千



二百五十三元 (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乙○○永興工廠之負責人,被告丙○ ○則為該廠之現場負責人,其等未盡監維護廠內公共安全之職責,而引起廠內 失火,致使原告公司發生重大之損失,且被告上述不法行為,業經公訴人提起 公訴,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 刑三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在案,被告有過失至明。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求償明細表及相關受損單據、爆炸受損照片數幀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 述茲分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並未列乙○○丙○○等二人為被告。 (二)本案火災事故之主體係「永興工廠」,伊雖為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實際負 責人應為其父劉肇炳,且伊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盡預防之能事,並無過失 責任。
(三)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中之答辯。
三、證據:提出刑事案件之筆錄影本三份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伊並非永興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只負責工廠前段面漆工作,不負責亦不參 與MEKPO之製造,永興工廠後段顯係劉肇炳負責。永興工廠乙○○ 獨資經營,乙○○才是事業主,被告丙○○僅為受僱人,對永興工廠引發 爆炸之原因並不清楚,永興工廠係合格之工廠,應安全無虞云云。 (二)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中之答辯。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五三八三號被告業務過失玫死等刑事案卷全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係因被告乙○○丙○○等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裁定移送前來,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並 未列乙○○丙○○等二人為被告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劉贊詩)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十七



巷十二號之永興工廠之負責人,丙○○永興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應注意能注意所經營之永興 工廠平日生產過氧化丁酮(簡稱硬化劑即METHYLETHYLKETONE PEROXIDE縮寫為MEKPO)產品係屬高危險性化學品,其外觀為無色 特臭液體,具不安定性,受熱或振動即會分解,其危險性在攝氏四十度以上即進 行分解,攝氏八十至一百度時則起激烈分解,一百一十度時產生大量濃煙,分解 氣易著火,遇微量之強酸、強鹼、催化劑即能劇烈分解,因其具易燃性,應遠離 火源、熱源。故不論生產設備之設置或維護、廠內員工之製造技術等均需有符合 安全衛生標準之訓練,且發現產品製造過程有異常時,需有防止引起火災或爆炸 之安全應變能力,即需具備防止過氧化丁酮(MEKPO)之原料儲存或合成製 造過程引發爆炸危害之必需安全措施。詎二人疏未注意而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 訓練。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永興工廠員工劉肇炳(即被告乙 ○○、丙○○之父)於中和槽進行MEKPO中和反應時,因不安全之操作動作 ,加料錯誤或加料速度過快等操作程序之錯誤,冷卻能力不足,致使中和槽內原 料中和反應情況出現異常,外部以混泥土牆包覆之中和槽,其中一只內部原料激 烈分解,發生第一次爆炸,將該只中和槽原經焊接及以螺絲固定之槽蓋向上衝開 ,且將該只中和槽上方屋頂炸成一個大洞,混泥土牆碎片高速且夾著高熱射入廠 房後方十噸雙氧水槽,雙氧水槽係以不銹鋼製造,直徑約一公尺,高度約三、四 公尺,置於水泥置之基座上,外部未以防護牆保護,致該雙氧水槽因外物侵入, 槽內壓力增加,於雙氧水槽槽內壓力增加期間,該混泥土牆外攪拌槽發生第二次 爆炸,最後十噸雙氧水槽發生大爆炸,濃烈之火焰及爆炸之力量,除將現有人所 在之永興工廠建築物炸燬及發生員工劉肇炳、湯代騏因爆炸而死亡之職業災害外 ,並且由於原告公司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十七巷十八號,與永興工廠 相鄰,因受大火及爆炸所生之強烈震動波及,而造成原告公司廠房、機器設備、 車輛嚴重損害,參與救火之人員傷亡,總計損失五千六百一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三 元 (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求償明細表及相關受損單據、爆炸受 損照片數幀為證,另外,刑事部份被告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被告丙○○業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 三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二、被告二人雖辯稱無過失,其中被告乙○○辯稱:刑案中公訴人所指之爆炸原因有 五種,但究竟係何原因引起並不確定,本院刑事庭亦僅以推測方式認定為加錯原 料或加入速度過快之不安全動作所致,但實際上當日下午四時已不再合成,且無 操作動作,因此爆炸真正原因為何,實未明白,而永興工廠係合法設置之工廠, 其安全設施均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工檢查所)安全 檢查合格,無違法情事云云;且又辯稱本次火災可能係隔壁原告公司之煙囪內火 花飄進永興工廠內,引燃廠內紙箱及空桶,而引發爆炸;況爆炸發生時永興工廠 已收工,中和槽內不可能有中間產物,致反應不完全之情形,鑑定報告結果不實 。而雙氧水槽部分係由長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也由該公司施工裝設,均符 合標準,被告亦無過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非永興工廠之現場負責人,



只負責工廠前段面漆工作,不負責亦不參與MEKPO之製造,永興工廠後段顯 係劉肇炳負責。永興工廠乙○○獨資經營,乙○○才是事業主,被告丙○○僅 為受僱人,對永興工廠引發爆炸之原因並不清楚,永興工廠係合格之工廠,應安 全無虞云云。惟查:
(一)永興樹脂塗料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因發生火災爆炸, 致造成永興工廠員工劉肇炳(即被告乙○○丙○○之父)、湯代騏、參與救 火之原告公司員工黃萬益、郭慶隆及消防隊員黃清輝、黃賢勇、雷永州、陳朝 、吳宗泰、藍石城計十人死亡,另原告公司員工張三田、趙魁元及路人陳達吉 受傷;爆炸產生之高熱夾帶火球、濃煙並波及永興工廠鄰近之原告公司、六欣 金屬有限公司、聖橋塗料有限公司、元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澧裕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不二工械股份有限公司常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引春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麗嬰房股份有限 公司、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廠房,造成各該公司廠房、機器設 備損毀之災害事件。被害人劉肇炳等十人死亡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各該相驗卷可考,足可採信 。而原告公司員工趙魁元因此次傷害致其右眼視力僅眼前二十公分辨指數,且 無法矯正亦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程度,亦有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 為證。
(二)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十七巷十二號之永興工廠其負責人係 被告乙○○永興工廠係一「獨資」型態之工廠,主要產品為透明面漆、著色 膠殼、色膏、模具用面漆、添加劑、積層色膏、表面塗裝漆、離型劑、水泥漆 ,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被告丙○○ 雖辯稱伊並非永興公司後段生產MEKPO部分之現場負責人,但查被告丙○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接受北區勞工檢查所談話時,即在永興工廠擔任廠長 職務,該廠生產過氧化丁酮,簡稱硬化劑,並對生產流程對詢問人員有詳細描 述,又稱合成反應工作由其父親即劉肇炳負責,有該談話記錄一紙附於本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案卷可稽(刑事第一審案卷第三二四頁反面以 下)。顯見雖合成反應工作由其父親操作,但被告丙○○為該廠之廠長,並無 所謂工廠前段由伊負責,後段由劉肇炳負責情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將責任推 卸予劉肇炳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 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查被告乙○○永興工廠之負責人,而被告丙○○係 該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自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定之雇主。被告丙○○ 辯稱其為受僱人地位,顯非可採。
(三)永興工廠自七十六年八月即開始生產過氧化丁酮簡稱硬化劑(即METHYL ETHYLKETONEPEROXIDE縮寫為MEKPO)之產品,為被 告乙○○於前開談話記錄所坦承(見刑事第一審卷三二三頁),該項化學物質 之特性係屬於爆炸性物質,其外觀為無色特臭液體,具不安定性,受熱或振動 即會分解,其危險性在四十度C以上則進行分解,攝氏八十度C至一百度C則 發生激烈分解,至一百一十度C以上則發火,遇微量之強酸、強鹼、催化劑、 還原劑即能劇烈分解,因其具易燃性,故應遠離火源、熱源。被告雖一再辯稱



永興公司生產之過氧化丁酮起動之平均溫度都在一百零八點二度,分解度亦同 ,因認自己生產之過氧化丁酮物質相當安定。但查過氧化丁酮為具不安定性與 高反應性,遇微量強酸、強鹼、催化劑、還原劑和丙酮即能劇烈分解。又過氧 化丁酮其化學式C8 H16 04中富氧原子,可作為燃燒爆炸所需之助燃物,無須 由空氣中供給氧氣,所以燃燒爆炸速度遠較一般有機溶劑為快,因此過氧化酮 類似火藥,該物如受熱、震動或碰酸、強鹼、金屬、丙酮等物質均有可能發生 爆炸。本案鑑定人施多喜教授提出之「有機過氧化物」報告,亦提及有機過氧 化物具有易燃易爆之潛在危險性,需謹慎處理。在製造使用上應注意反應槽、 儲存、分離槽、過濾器等使用前須用水洗淨,有機過氧化物以不活性溶劑,水 ,可塑劑等降低濃度方式使用,尤其反應槽周圍需有防護牆,其製造流程宜採 望控操作,且防爆外牆與望控室須有適當距離等,有施教授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且鑑定人施多喜教授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陳述其專業意見稱「MEKPO到 目前為止,還是很危險的物質,它是過氧化物一種,單獨存在還是很危險」等 語。足證被告所稱之其生產之過氧化丁酮相當安定云云,並以日本CARLIT CO. , LTD公司危險性評價報告書一紙為據,證明其生產之過氧化丁酮無爆炸之危 險云云,顯無足採。被告乙○○永興工廠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該工廠之 現場負責人,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定之雇主,其以生產過氧化丁酮( MEKPO)易燃、具爆炸危險性之物質,謀取利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工廠不論生產設備之設置或維護、廠內員工之製造技 術等均需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訓練,且發現產品製造過程有異常情形時,需 有防止引起火災或爆炸之安全應變能力,即需具備防止過氧化丁酮(MEKP O)之原料儲存、或合成製造過程引發爆炸性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被告 二人對上開永興工廠防止過氧化丁酮(MEKPO)之原料、或合成製造過程 引發爆炸性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均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如其不為防止,對 因此造成之損害,即與作為犯有同等價值,應受法律之非難。(四)永興工廠發生災害當時現場堆放物品及生產設備之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業據 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派員勘查現場屬實,堪予取信。其生產過氧 化丁酮之流程係①、將PA槽(PHTHALICANHYDRIDE縮寫P A)中之PA抽至PA融槽(二座塑膠製)加入甲醇(木精)融解,在融解過 程中需蒸氣加熱。②、融溶後產生苯二甲酸二甲酯(DIMETHYLPHT HALATE縮寫成DMP在PA融槽內生成,再由空氣幫浦壓送至DMP槽 中(二台)待用。③、將丁酮槽(METHYLETHYLKETONE縮寫 MEK)中之MEK與雙氧水(HYDROGENPEROXIDE)槽之五 十%雙氧水以及DMP槽之DMP與磷酸等物質依序加入合成槽(二座)中反 應。④、合成反應後之半成品再抽送至中和槽中進行中和反應,完成中和反應 後即為成品(MEKPO五十%,送至壓送槽,至二台成品槽中。⑤、二台成 品槽裝滿時則另壓送至鐵皮屋中所設置之成品備用槽中貯存(有五台)等情, 業經被告丙○○於接受北區勞工檢查所人員詢問時敍明,有訪問筆錄附卷,足 可為據(其過氧化丁酮生產之流程圖如附圖二所示)。至於被告乙○○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接受北區勞工檢查所人員訪談時,答稱「



(中和槽、成品槽、合成槽、成品備用槽之容量、直徑大小如何?)有關資料 均已燒燬無法得知」、「(從事過氧化丁酮製造處理之作業,貴單位採取如何 ?)平常我均在台北總公司上班,故有關生產方法程序,均由劉肇炳(已死亡 )負責,是否異常有採取措施,我不清楚」、「(請問中和槽進行中和過程以 何物中和原先反應加入之磷酸?)我不是很清楚,不過我想一般我們是向南亞 購買之純咸粉,可能即以純咸粉中和原先反應時所加入之殘留磷酸,七十六年 八月就開始生產過氧化丁酮到現在。」(詳卷附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一日談話筆錄),據被告乙○○所述該永興工廠自七十六年八月間即生產 過氧化丁酮,則其既為永興工廠之負責人,對於生產過氧化丁酮之過程,甚至 如何進行中和反應,及中和槽、合成槽等機器設備之容量、規格等等重要事項 ,均答稱其並不清楚,就被告乙○○而言,明顯未盡生產過氧化丁酮(MEK PO)之注意義務。再者過氧化丁酮有上開易燃、易爆特性,被告乙○○為負 責人亦有注意防止危險發生義務。
(五)被告乙○○再抗辯稱,當日下午四時工廠即未再合成,且無操作動作云云。但 查:1、永興工廠爆炸當時,廠內除已死亡之劉肇炳、湯代騏於後側廠房中和 槽區工作外,尚有丙○○蕭希成謝茂霖於前側廠房做面漆、員工連忠男、 游富村做包裝工作、戴水發做攪色膏工作及徐秀娥蔡美滿張明蘭做行政事 項工作等,業據游富村於檢察官偵時證述在卷(偵查卷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一 、十二頁)。2、被告丙○○警訊時供述:「我於當日約十六時三十分左右, 我在工作時聽到一聲爆炸聲,我回頭一看發現合成反應區○○○○道都是煙. .」、「正常時每日生產一批(一批約二噸成品),通常是早上上班開始反應 合成,反應到中午約十二點即抽送到中和槽冷卻,冷卻到下午十三時左右.. .,開始中和,待十五時至十六時可生產一批成品,事發當日可能反應槽內有 殘存之合成品發生異常情況,所以我父親才留該廠房,而不幸罹難」、「我首 先看到工廠後面冒煙,而那裡係擺設NBK,是化學原料用桶裝,五三加崙, 而當時是NBK與雙氧水用機器混合」等語(詳第一三六一號相驗卷第十六頁 ),被告丙○○已明述反應槽有殘存之合成品發生異常狀況,而其父劉肇炳留 在該處,不幸罹難。3、現場作業之永興工廠員工即證人連忠男證稱:「我是 在成品包裝區域工作突然聽到輕聲爆炸(很小二聲)時間大概約四點多,即刻 往水溝處往外奔跑,不料發生大爆炸,發生當時我未在鐵皮屋工作..前述輕 聲爆炸可能是由原料合成區傳過來,亦即是劉肇炳作業地方..該區有反應槽 、冷凍機、本廠產品為硬化劑(MEKPO)」(詳北區勞檢所之談話紀錄) 。「火警發生時我人正好在工廠後側製造硬化劑成品廠房裡擔任打包工作時, 先聽到兩聲沒有很大聲的爆炸聲,後看到房屋前側與後側中間的走道很多濃煙 是由後側製造硬化劑成品廠房向走道湧出來才知道火警發生,而當時我沒有看 見有火」、「當我看見工廠前側與後側走道有濃煙時,我就從我工作的地方往 中間走道衝出來,衝到工廠前面馬路上又聽到一聲爆炸聲(普通大)並看到有 很多的濃煙冒出來,因工廠前面是二層建築物擋著沒有看見火,逃出來我沒幫 忙救災,只聽到湯代騏喊快逃!快逃!而廠長丙○○當時有拿滅火器要去搶救 ..」、「(當你看見濃煙在工廠前側與後側中間走道時是由何處湧出來的?



)是由後側老老板(即劉肇炳)、湯代騏、游富村工作的地方冒出來的」(偵 查卷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依證人連忠男所述,係先聽到劉肇炳 工作之原料合成區二聲小聲之爆炸聲,見到濃煙由工廠前側、後側廠房間之走 道湧出,之後才聽見一聲大的爆炸聲響,直指第一聲爆炸聲係由被害人劉肇炳 工作處傳來。4、證人永興員工謝茂霖證稱:「(火災係由何處開始燃起?) 從廠房後面開始燒起」(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八頁)。證人蔡美滿(即永興 工廠員工):「當天我在辦公室內聽到同事在喊我,我出了辦公室時約十六時 二十分左右,這時發現後段廠房有濃煙冒出,接著就看到有三個同事受傷.. 」、「我當時站在廠外前方的鐵道旁,不知道爆炸的地點在那裡,當時前段的 廠房都還沒有開始著火,所以爆炸處應該在後段處,該大爆炸後瞬間才引燃隔 鄰的廠房」(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二O頁),其亦指稱爆炸處係由後側廠房發 生。5、證人徐秀娥(即永興工廠員工)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亦證述:「 當時我在講電話,聽見〞碰〞一聲,然後帶無線電話至馬路,我看到黑煙在後 棟,我就去隔壁打電話給乙○○,說工廠有事請他趕快來,然後打一一九報警 ..我一直站在馬路上,四點五十分左右有發生再次爆炸」(刑事第一審八十 六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徐秀娥係聽見一聲爆炸,見黑煙由後棟工廠 冒出,嗣於四點五十分左右,再聽見一次爆炸。綜上所述,由被告丙○○及證 人連忠男、謝茂霖蔡美滿徐秀娥所述,可知爆炸聲係由被害人劉肇炳、湯 代騏工作之後段廠房引火燃燒。且先發生二聲小聲之爆炸聲響,嗣發生一次大 爆炸而釀成巨災。參諸刑事案卷內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該永興工廠於發生災害 後,前面廠房生產色膏部分─指辦公室、化驗室、廚房、色膏原料倉庫、色膏 攪拌區域(共五台攪拌機)以及二樓宿舍全部被燒燬;後面廠房生產過氧化丁 酮部分─即PA融槽作業區(PA融槽二台、PA槽一台)燒燬,中和槽(一 台)與合成槽(二台)作業區成半傾倒狀態,圍牆亦全倒塌,工廠內之成品槽 作業區(二台成品槽),成品包裝區,後方鐵皮屋建物之成品備用槽區(共有 五台,每台二.八噸容量),後方雙氧水槽、DMP槽二台作業區、中和槽、 MEK槽、壓送槽已全燬變形,且脫離原位,中和槽上方屋頂有一因爆炸而形 成之大洞(單純火災燒毀,不可能在中和槽上方屋頂形成一個大洞)。其成品 備用槽區、雙氧水槽、DMP槽存放區於發生大爆炸後形成一個大坑洞(相關 照片詳桃園縣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內編號第七九、八O、八一、八二、八三、 八四、八五、八六、八七、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九、一三O、一三一、一三 二、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O、 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一四 九、一五O、一五一號照片)。再則,由前揭照片顯示,該製造MEKPO之 兩只不銹鋼中和槽,原先其槽蓋與槽體係經焊接,且以螺絲鎖上,該二只中和 槽之外部則以鋼筋混泥土包覆著,亦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偵查卷 一二八二七號卷附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談話筆錄),該二只中和槽外部既以鋼筋 混泥土牆包覆,自不易受外界火苗波及。觀之於爆炸災害後,該二只中和槽之 槽體均嚴重爆損變形,且其中一只中和槽之槽蓋及連接槽蓋之攪拌槳、馬達均 被炸開拋離,並造成側面磚牆樑柱被炸開,上方水泥屋頂亦嚴重被炸開,屋頂



之鋼筋裸露,連接該中和槽之白鐵管係因爆炸脫落,非燒毀損壞,再對照二只 中和槽,僅一只槽蓋被炸開,上方屋頂形成一個大洞,並非兩只中和槽之槽蓋 均被炸開,如兩只中和槽係被外部火苗波及,何以僅一只中和槽之槽蓋被炸開 ?而另一中和槽之槽蓋仍與槽體相連完好?由上述災害過後二只中和槽不同之 爆損情形判斷,受外部火苗波及到造成中和槽爆炸之情形應被排除,該只槽蓋 爆落之中和槽應係由內部合成物質發生激烈分解爆炸,致產生之能量往上衝開 ,將槽蓋衝開外,尚將上方屋頂炸成一個大洞,鋼筋外露。證諸於被炸開中和 槽內將剩餘原料及濺出於建築物樑柱、牆壁之合成原料採樣檢驗(分別係反應 槽圍牆碎塊上之附著物、雙氧水大槽外附著物、爆炸點外約五十公尺空地上鐵 片表面附著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其成份為磷苯二甲酸 二乙基酯、磷苯二甲酐成份,均係合成MEKPO製造過程中之中間產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七O五三八號鑑驗通知 書附卷(附分析圖八頁-詳鑑定書內第五四至六二頁),且施多喜教授於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於原審中亦提出報告附註2稱「爆炸後自攪拌槽中採取殘留物 經氣相-質譜儀分析,結果證實含有多種合成進行中之中間產物」,有該報告 卷可稽。益證該中和槽內部下在進行MEKPO之中和反應,如已完全反應完 成,該只中和槽內豈會殘留MEKPO之中間產物(即磷苯二甲酸二乙基酯、 磷苯二甲酐),又如僅有微量之中間產物,又豈能將上方屋頂炸成一個大洞? 被告乙○○辯稱當日下午四時許,永興工廠已下班,不可能有原料在中和槽內 做中和反應云云,因與前揭中和槽內部、雙氧水槽外側、空地鐵片表面取樣之 附著物,採樣檢驗鑑定結果不符,殊無足取。又被告丙○○如前所述,已陳明 當日中和槽內確有中和反應異常之情形,其父劉肇炳於該處作業,被告乙○○ 辯稱中和槽內已無原料進行中和反應,明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又稱可能係隔鄰 原告公司煙囪火花引燃永興公司內紙箱而肇事,但查原告公司煙囪距永興公司 有十六公尺遠,鑑定人施多喜教授亦到庭稱「應該是不可能」(本院刑事案卷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是參酌鑑定人施多喜教授之研判結果及上開證 人證詞,即應排除係外力火源肇事原因。
(六)證人陳群應(內政部消防署科長)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亦證述:災害後其至現場 勘查,災害原因可能係反應槽(即中和槽)操作不當、原料有溢出、冷凍機故 障才造成災害、MEKPO反應槽附近是起火燃燒處等語(詳本院刑事第一審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葉恆豐(即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人員 )證稱:先找出起爆戶,再找起爆處,研判起爆原因,起爆處是以現場情形及 證人證言來研究,起爆處是報告書內以紅線圈起來的地方。報告書是各單位研 究後由我執筆而寫等語(詳本院刑事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 證人施多喜(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指導教授、法醫研究所顧問、本件刑 案鑑定人)證述:我去現場很多次,當時消防隊有照很多照片,根據反應槽是 由內往外爆炸,且桶子的蓋子螺絲均被衝開來,我們將桶子內殘餘物挖出來, 帶回去做化驗,發現係中間產物,當時桶子內正在製造東西,有二種可能造成 爆炸,一是加料錯誤,一是加料太快冷卻不夠,內部劇烈分解產生熱能,桶子 無法衝出,而由內往上衝出爆炸,只留房屋之鋼筋,由照片可以看見很清楚.



.如果加料速度太快,就無法控制..有可能是加錯料,因反應槽旁邊有很多 料,有可能會加錯料,反應槽是整個半密封式的,周圍的工廠距離反應槽有十 幾公尺遠,不可能引燃爆炸..我們是根據桶內合成物來推定合成物之結果, 通常合成需要經過一定時間加溫才可能,在常溫下也有可能反應,但需要一段 時間比較慢..雙氧水槽距離很遠,會爆炸應是反應槽爆炸時射出來的爆炸碎 物射入雙氧水槽,且雙氧水槽內雙氧水濃度可能已超過百分之五十,再加上爆 炸碎物射入才會產生爆炸等語(詳本院刑案第一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爆炸震動由地震儀測得有三次,推定爆炸次序為鋼筋混泥土牆內攪拌 槽先炸(第一次爆炸),此時有混泥土牆碎片射入十噸雙氧水槽,槽內壓力增 加期間,混泥土牆外之攪拌槽爆炸(第二次爆炸),最後為十噸雙氧水槽之大 爆炸等語。證人陸續證稱:現場爆炸地方在雙氧水槽,起火點在攪拌槽(指中 和槽),報案當時尚未爆炸,是燒很久之後才發生雙氧水槽爆炸,後面加蓋部 分房屋屋頂上有炸個洞...不應是雙氧水槽炸成的,我認為是攪拌桶炸成的 (詳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鄧海濱(北區勞工檢查所 人員)證述:雙氧水槽爆炸是災害發生的果,中和槽內殘餘的原料發生反應. .由災害現場照片可知該永興工廠內所使用之電線線路沒有使用防爆材料等語 ,前揭證人之證言,均直指中和槽先發生爆炸,再引起十噸雙氧水槽之大爆炸 。再則,卷附雙氧水槽被炸開破損之槽體照片四幀顯示,該槽體上有外力穿透 造成凹陷(由外部射向內部)之痕跡,再證諸前述雙氧水槽外附著物經取樣化 驗之結果,是中和槽內MEKPO之中間產物,由上述跡證顯示係有硬物以高 速射穿十噸雙氧水槽,引發雙氧水槽內雙氧水之大爆炸,且該硬物應係來自於 中和槽爆炸時炸碎混泥土牆之部分碎片。顯見中和槽(即反應槽、攪拌槽)先 為爆炸而引致。永興工廠所儲存之雙氧水(十噸重),重量如此龐大,自應具 防止儲存之雙氧水發生爆炸之注意義務,而其雙氧水槽係以不銹鋼製造,直徑 約一公尺,高度約三、四公尺,設置於水泥做的基座上,業據被告乙○○於警 、偵訊中陳明(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二、三十頁),其雙氧水槽之外部並未設 置防護牆,以保護該雙氧水槽不受外部異物之侵入,引發槽內雙氧水爆炸之危 險,此點亦係本案釀成巨災之原因,被告乙○○丙○○就此點而言,顯然未 盡防止發生爆炸之注意義務。
(七)參諸證人連忠男證稱:「(貴工廠生產產品是什麼?使用原料有那些?)本工 廠前側是生產面漆,後側是生產硬化劑,我不知道使用那些原料都沒有教.. 」(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四頁);游富村陳述:「生產硬化劑原料老老板只 叫我拿MEK及磷酸給他,至於他在加什麼原料我不知道。」(詳第一二八二 七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蕭希成稱:「我不明瞭這些原料燃燒後,是否 會產生爆炸」(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徐秀娥謂:「以上產品何 者為易燃物,其不清楚」(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謝茂霖證述: 「我只知道工廠內有擺樹脂,對其他物品不了解」(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二二 頁)。由永興工廠員工之陳述,足認被告乙○○丙○○二人並未對員工施以 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致渠等對於生產MEKPO高度危險性之產品,所使用 之原料何者屬於易燃物品,何者易產生爆炸等等,均不清楚。



(八)永興工廠於七十六年八月設立後,北區勞工檢查所第一組(執行一般安全衛生 檢查業務)並未對永興工廠實施安全檢查,此業據原審向北區勞工檢查所調閱 相關檔案查明(由證人鄧海濱提供-檔案編號:0000-000),故被告 乙○○丙○○辯稱永興工廠歷年來安全檢查均合格云云,實非可採,勞工檢 查所既未曾對永興工廠施以安全檢查,又何來「安全檢查合格」之說詞?又工 廠安全檢查是否合格,此乃行政主管機關一般性檢查事項,與行為人是否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無涉,並不能 以工廠業經安全檢查合格,即免除前揭法令所科予之注意義務,換言之,縱使 工廠經勞工檢查所安全檢查合格,但災害發生時,雇主如有未盡前揭法令科予 之注意義務時,其仍需負相關刑事責任。另北區勞工檢查所第二組(執行職業 衛生檢查業務),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四月 十三日前往檢查,該永興工廠均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等條文(相關檔 案編號:三三八.五一0-四九),均不符合規定,併予敘明。被告乙○○又 辯稱係因隔壁原告公司之煙囪產生之火花飄進永興工廠,引起火災產生爆炸云 云,惟前述永興工廠員工連忠男、謝茂霖蕭希成徐秀娥蔡美滿、游富村 、甚至被告丙○○於警訊時均未提及此點,如係原告公司煙囪之火花飄進永興 工廠,永興工廠之員工豈有未於警訊時陳明之理?況永興工廠係屬半封密之工 廠,該二只中和槽外部又以混泥土牆包覆,豈有因外部飄進之火花即產生中和 槽爆炸之理?此部分被告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空言辯稱,殊無足取。(九)被告再以究係加料過快或添加原料錯誤,原因為何尚有不明等語。但查當時操 作之劉肇炳業已同時罹難而無從了解當時原因,但依鑑定人施多喜教授研判上 開二原因均有可能。查無論操作員工究係添料錯誤或加料過速,均為其操作程 序之重大過失,而為引致本件重大傷亡之原因,而被告乙○○丙○○對永興 工廠生產MEKPO產品,未對高度易燃、易爆炸性之產品作業之員工施以必 要之安全衛生訓練,致使員工劉肇炳於中和槽區工作時,因不安全之操作動作 ,加料錯誤或加料之速度過快,冷卻能力不足,致使中和槽內部中和反應之原 料產生激烈分解,致中和槽槽蓋向上衝開,將該只中和槽上方屋頂炸成一個洞 ,該炸開之混泥土牆碎片高速射入廠房後方十噸雙氧水槽,對於儲存大量雙氧 水之雙氧水槽外部,又未以防護牆保護,致使雙氧水槽槽內壓力增加,於壓力 增加期間該混泥土牆外攪拌槽發生第二次爆炸,最後十噸雙氧水槽再發生大爆 炸,致釀成本件災害,被告二人之過失足可認定。本件經鑑定及北區勞工檢查 所派員檢查之結果,均同認永興工廠當時操作中和槽之員工,不安全之動作, 中和槽反應異常為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八十五北檢一字第一九四七四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故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顯然未盡防止發生 爆炸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所辯稱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故被告二人有過失, 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二條所稱之雇主,負有維護安全、具備必要安全措施、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等注 意義務,詎料其未予注意,釀成巨災,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除將現有人所在之永 興工廠建築物炸燬及發生員工劉肇炳、湯代騏因爆炸而死亡之職業災害外,並且 因受大火及爆炸所生之強烈震動波及,而造成與永興工廠相鄰之原告公司之廠房 、機器設備、車輛之重大損害,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五千六百一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據原告提出求償明細表及 相關受損單據、爆炸受損照片數幀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述之求償金額亦不爭 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六百一十萬五 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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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橋塗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