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891號
KSDM,101,交簡,2891,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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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核被告施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 顧行車安全,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 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悔意,此有被告101年7月10日出 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可佐,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 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程度,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資力、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94號
被 告 施福財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4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財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 制力及注意力降低,於民國101年6月7日零時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光華觀光夜市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至2時30分許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YD5-28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 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廣州二街交岔 口,因未戴安全帽,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並當場接 受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顯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福財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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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