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渠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 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76號
被 告 葉建全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8號(高雄
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26之4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全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 港區○○○街之公園內飲用高梁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XTD-07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5月23日 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廈莊一街口時,為 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德 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