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781號
KSDM,101,交簡,2781,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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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 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 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 亡,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飲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並因而發生車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 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89號
被 告 周世源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198號
居高雄市○○區○○街16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源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上「星星卡拉OK」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 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NU-988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8 分許,其騎乘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74巷口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擦撞停在九如一路待轉,由許秀瑱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712-MCD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秀瑱受有雙小腿擦傷之 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 並於翌(6 )日0 時10分許對周世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源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秀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 場與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 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達 每公升0.7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飲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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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