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770號
KSDM,101,交簡,2770,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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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蓋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蓋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553號




被 告 許蓋元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703號
居高雄市○○區○○路1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蓋元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民國101年5月29日20時許至 同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阿珠海產店」 內飲用啤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 礙狀態,仍駕駛車號TD-0202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0.67MG/L)。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蓋元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 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 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 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 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 ,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 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 「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 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 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 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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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