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重型機車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1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猶貿然駕駛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產 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83號
被 告 程世明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巷20弄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世明於民國101年6月5日10時許,在其台南市某菜市場內 飲用啤酒2、3瓶,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9-5599號自用小貨車自 該處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岡山交流道前時,因不勝酒力而煞車不及,與由羅家和駕駛 之車牌號碼6011-QP號自小客車及由呂寶振騎乘之車牌號碼 XOQ-335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該起 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委由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測 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82.3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0.9115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發生車禍與其酒駕應該是有 關係)。
(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