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695號
KSDM,101,交簡,2695,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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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2杯」 更正為「啤酒3杯」;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 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原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無 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 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張原逢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五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逢於民國101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 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CK6-038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 凌晨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德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 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乘以 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 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 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 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攔檢後所測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 標準之說明,足認其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 顯然降低,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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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