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原簡字,106年度,2號
HLEV,106,玉原簡,2,2017060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玉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清秀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四妹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14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被告 若抗辯有履行扶養義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鈞院103年 度司簡調字第250號卷宗內容並未提及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814(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的情況,與本案爭點無關聯性。對被告提出被證3 光碟及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所稱待證事實是原告有無提 起本案訴訟的意思,此部分可以當庭與原告確認,也與兩造 贈與的爭點無關聯性。原告年紀86歲,已無工作能力,他唯 一的財產就是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後,若非當 時雙方存有附負擔扶養原告的意思,根本沒有贈與的意義, 被告迄今的答辯狀也都自認收受系爭土地後,並未扶養過原 告,甚至承認沒有扶養能力,已足證明其違反附負擔及違反 扶養義務。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每月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 農保津貼,這是事實,但此金額衡量花蓮地區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顯不足以維持原告生活,被告仍應負扶養義務。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補充:原告對光 碟譯文沒有意見,由光碟內的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原本沒有 這樣的意思,但他現在如有起訴之意,則對原告起訴的合法 性不爭執。由對話內容可以看出並沒有原告起訴狀所敘述的 事實。系爭土地一直到鈞院103年度司簡調字第250號調解成 立後,才移轉登記為原告的名義,在此之前原告並沒有取得 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也沒有影響他的生活,而且系爭土地也 無從使原告獲得任何和生活有關的費用,7,000元的農保津 貼對原告來講已經足以生活,如果真的不能生活,他的子女 也願意負擔。被告本身的經濟情況都比原告還差,身體狀況 也比原告不好,所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沒有 原告所稱附負擔贈與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其於104年4月2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卷21、22、34、35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就前開土地成 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所附負擔者,為被告應負責扶養照顧原 告之晚年生活,惟被告並未盡其扶養責任等情,並舉證人張 金妹為證,證人張金妹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兒,被告是我的 大姐。(問:原告是不是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有。(問 :把土地贈與給被告,有沒有講說有什麼條件,或要被告做 什麼事情?)這個我不太瞭解。(問:為什麼原告要把土地送 給被告,但不送給其他子女?)我媽媽的意思是說被告是長 女,財產交給她,應該會扶養她,結果後來沒有。(問:原 告有跟被告住在一起嗎?)沒有。從原告60歲起就沒有跟被 告同住了。(問:從原告把土地贈送給被告之後,被告有沒 有給過錢給原告?)沒有。(問:從原告把土地送給被告之後 ,原告的生活起居,都是誰在照顧?)我跟我二姐張鳳妹在 照顧。原告現在是87歲,她是18年生等語(卷37頁反面、38 頁)。證人張金妹前開證詞可證被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對 原告未盡扶養義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卷53頁書狀參照), 然其證詞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被告 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之約款,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其他事 據證明與被告間為附負擔之贈與,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難認有理。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卷20頁戶籍謄本參照),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除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外,被告應對原告負扶 養之義務,且被告及其兄弟姊妹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 務,被告如因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僅得減輕其義務,而非得主張逕予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原告為18年生,現年87歲(卷38頁筆錄參照),名下並無財產 ,雖領有農保津貼每月7,000元,其數額顯不足維持基本生 活開銷,應可認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被告為39年 12月14日生,現年66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視障,卷 45頁)、無所得(卷46至49頁),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田 賦2筆(此田賦2筆之財產總額為136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自應對原 告負扶養義務。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 告既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又自認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 義務,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 暨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原 告於104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原以 為被告會扶養原告,卻未為之,而扶養費之給付,未必均按 月為之,原告經數月之等待後,始知悉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 ,而於105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卷4頁起訴狀),應認其撤銷 權之行使仍在知悉有撤銷原因(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一年內 ,尚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