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463號
KSDM,101,交簡,2463,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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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吳平順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經抽血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雖未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尚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 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 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 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
被 告 吳平順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街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平順於民國100年8月16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路竹區○○路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 (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4-7322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生路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平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2MG/L之酒精測試紀錄 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按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 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竟達 每公升0.62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



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 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 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鄧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淑敏
所犯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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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