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441號
KSDM,101,交簡,2441,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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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為下列 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 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應補充為「... ,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 平坦且為柏油路、乾燥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 」。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應補充為「... ,經警到場處理,洪 瑞旻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警方並當場對 洪瑞旻...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補充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5 行「而當時天候佳」應更正為「 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瑞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復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 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其無機車之 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1可資佐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陳 姿吟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依前揭規 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酒後駕車,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66號
被 告 洪瑞旻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巷8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旻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1 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在 高雄市○○區○○里○○路16 巷8之2號住處飲用保力達2杯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7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ZCK-257 號輕型機車自住處出發上班,其於 同日7 時3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翠華路613號前,適有陳姿吟騎乘車牌號碼XD6-735號重型機 車自同方向行經該處,洪瑞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手勾到陳姿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 側後照鏡,使陳姿吟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 合併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洪瑞旻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 毫克( MG/L)。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瑞旻固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併行,是告訴人車子的後照鏡 勾到伊左手,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姿吟指述稽詳,且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生理平衡檢 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
㈡又按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 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就此 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 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 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 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



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0.5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足證呼氣結 果達於此程度,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是「不能安全駕駛 」,與被告是否自覺意識清楚、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均無涉 ,另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0.55MG/L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事,此時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是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經查,被告洪瑞旻肇事後,為警進行酒後生理平衡檢測時, 就「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項目 檢測不合格等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雖被告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0.24MG/L,回推其自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時間為101年4月 19日7時許,為警檢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8 時7分許 ,換算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僅達0.31 MG/L【0.24+0.0628*67/60=0.31MG/L 】,有酒精濃度檢測 表1 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時,確有意 識模糊之情狀。
㈣又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 得駕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 114 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盡之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佳、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且為柏油路、 乾燥並無缺陷,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 項記載足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有前揭路口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報 告附卷可查,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與陳姿 吟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洪瑞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間,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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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