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388號
KSDM,101,交簡,2388,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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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緝字第3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交易
字第46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恩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恩雄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 3 月11日下午3 時許,駕駛佳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111-GK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 駛至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神農路時,當時之天 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然、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視距良 好,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 有連秀慧騎乘車牌號碼ZNS-881 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子傅○騰 (原名傅○津,89年10月1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龍 德路由南往北自對向駛來,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連秀慧 受有左手腕扭傷、右大腿挫擦傷及右肩挫傷,傅○騰則受有 雙膝及腹部挫傷。嗣李恩雄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未發覺之 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連秀慧傅○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以上開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連秀慧傅○騰 2 人受有損害,觸犯2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 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員 警供承肇事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發生,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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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