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121號
KSDM,101,交簡,212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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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9085號、第29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20號),爰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榮輝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民國89年10月7 日起至90年10月6日止為台北區監理所執行易處逕行註銷, 至100年11月7日重新考領止,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00年4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R-6681號自小客 車原停放在高雄市路○區○○路209號前路旁,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楊海青騎 乘車牌號碼281-ECH號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上址,貿然由上開停車處,向左切入同一車道,遂 與楊海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海青人車倒地,受有 右鎖骨骨折、右食指、右中指、右肩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周榮輝於車禍肇事後,明知楊海青受傷,應即採取救助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逃逸,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海青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提出傷害告訴,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榮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海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5~8頁;100年度他字第6506號卷,下稱他卷, 第39~40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溫有諒 醫院診斷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頁 、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 為顯然。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 有溫有諒醫院診斷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之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行為時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二字第1010000723號函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22頁;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20號卷第34頁),是 其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左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貿然 向左切入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 ,傷勢非輕,且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置 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自始犯行, 態度尚佳,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20號卷第52頁),顯見其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業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 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院101年度 司雄附民移調字第519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如附 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 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1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519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兼下一人代理人 楊海清
住高雄市路○區○○路788之1號
參 加 人 楊豐鐘 住同上
相 對 人 周榮輝
住嘉義市○區○○路50號8 樓之2

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及參加人楊豐鐘(即車牌號碼281-ECH號機車所有權人)二人共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281-ECH號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分別為:(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捌萬元,並經聲請人兼參加人代理人楊海清如數點收無訛。(二)新臺幣肆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湖內大湖郵局;受款戶名:楊豐鐘;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三)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共分為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四)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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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