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調偵
字第1951號),本院合議庭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娟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秀娟於民國100年4月12日7時35分許,騎乘車號WPW-369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194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弄與瑞泰街19巷口時,適逢陳敏光騎乘車號ILA- 228 號重型機車沿瑞泰街19巷由南往北行至該處,林秀娟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陳敏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朗、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 竟均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致陳敏光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骨折之傷害,林秀娟則受有左小腿扭挫傷 之傷害(林秀娟、陳敏光過失傷害部分嗣經其等二人均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林秀娟於肇事後,明知其 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詎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助 ,或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騎乘該上開 WPW-369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敏光 報案後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敏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秀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秀娟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三第17頁、第2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敏光於警詢及中
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6至9頁、10至12頁,偵一卷第15至 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警卷第16至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禎 (警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年4月13日診字 第100041307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郭俊榮骨科專 科診所100年 5月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 3月8日高市車鑑字 第10170128400 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13至14 頁反面)、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一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待告訴人確實 獲得救護,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為 據,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敏光調 解成立,告訴人陳敏光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及表示希 望本院從輕量刑與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調解筆錄與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及其犯 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 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敏 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敏光之損失,有前揭調解筆 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38至39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