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來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來德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 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 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59-WT 號 之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自高雄市○○區○○路387-20號路 邊起駛,欲駛入該處道路時,適有蔡明豐駕駛車牌號碼0272 -WZ 號之自用小貨車由同向道路自後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 ,蔡明豐所駕駛之車輛車頭遂撞及柯來德車輛之左後車尾, 蔡明豐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經換算於當日16時10 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柯來德均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蔡明豐發生 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當時 車子還沒發動,也沒喝酒;之所以會驗出酒測值,是在事發
後,到醫院探望被害人時淋到雨很冷,所以才在坐計程車的 回程路上到檳榔攤買保力達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72-WZ 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 地,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859-WT 號自小貨車,而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嗣被告於當日19時39分許經 酒精測試,吐氣酒精濃度為0.35mg/l,經推算若被告於當 日16時10分前即已飲酒,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61mg /l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明豐在本院審理中、證人邱 冠雄、陳伯宗及田文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2至 36頁、本院二卷第36至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員田文祺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 駐所當事人酒精測試表、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 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 24、26-1、29至31、33至35頁、偵卷第23頁),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事發時車子未發動等語,惟此與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事發時已發動車子起步等語( 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5頁)顯然不符。況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事發前被害人是行駛於中正路北往南方 向最外側車道上,而被告車子原係路邊停車(見警卷第5 頁),若被告當時未曾發動車子,兩車如何會發生擦撞? 縱認被害人當時係駕駛於路面邊線外而發生車禍,則被告 車子遭撞擊處為左後車尾,依慣性被告車子應會呈逆時針 往路邊方向旋轉偏移,惟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車禍後被告車身位置卻大部分在中正路北往南方向最外側 車道上,更足認被告車子當時確已起駛至車道上。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係事後喝保力達才導致有酒測值超出標準等 語。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因車禍後,沒等車禍處理小組( 交通隊)到場,我因肚子餓跑去前面買東西,買完後回現 場被處理的派出所警員告知我這樣是車禍肇逃,叫我去車 禍對方送去的高雄長庚醫院查看,途中我在路邊檳榔攤買 小罐一瓶保力達,....」、「我有喝酒,我喝小罐保力達 一瓶,可是在我要去高雄長庚計程車車上喝」(見警卷第 5、6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稱是在到長庚看完被 害人後,在回程路上購買的(見偵卷第8 、35頁、本院一
卷第15頁、本院二卷第11頁)。依被告所述,其是在前往 長庚醫院途中或自探望被害人後的回程路上購買保力達飲 料,已有前後不一情形。
2.再者,被告若因在長庚醫院找尋被害人就醫地點導致淋雨 寒冷(見偵卷第35頁),大可在回程上車前購買飲料,又 為何會在車程中突然打算購買?況於100 年11月12日,警 員即證人田文祺連同被告一同尋找被告所稱購買保力達之 檳榔攤,卻一無所獲,此有證人田文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 其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2至36頁)。被告既 稱當時係自己下車購買(見偵卷第36頁),且長庚醫院與 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警局分駐所僅5 分鐘車程(見 偵卷第34頁證人田文祺之證詞),僅相隔2 日卻已無法尋 得被告所謂購買保力達之檳榔攤,實令人難以置信。況被 告又無購買發票、收據或飲料空瓶可為佐證,其是否真有 在事發後飲用保力達之情事,確有可疑。
3.近年來酒後駕車事故頻傳,社會多有加重酒後駕車刑罰之 呼聲,為避酒駕重罰,常人縱有在酒後駕車者,亦常見刻 意以喝水、拖延時間等方式以避免酒測值超出標準。而被 告若在車禍前未曾飲酒,明知保力達含有酒精成分(見本 院二卷第11頁),卻反在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測量酒精 濃度前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陷己身於犯罪嫌疑,顯非事 理之常。
4.至證人陳伯宗雖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沒感覺被告身上有酒 味(見偵卷第33頁),惟飲酒後是否一定會飄散酒味、旁 人是否會聞到酒味,原因容有多端;況證人陳伯宗同時亦 證稱:伊也沒有離被告很近(見偵卷第33頁)。是證人陳 伯宗此部分證詞實不足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詞既有上開悖於常情之處,即難採信 。被告應係於本件事發前飲酒之事實,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日生效,而修 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 率然駕駛貨車上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又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經換算車禍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除於6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外,別無刑事前科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及被告自稱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