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5號
KSDM,101,交易,25,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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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曼多 43歲民.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曼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7 時10分許,騎乘車號H8T-12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高分28-1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於前之被害人藍炳昌(下稱被害人)時,因未保 持安全間隔,不慎以其右手臂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 之腳踏車左側,致藍炳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 0 年1 月9 日8 時50分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過失致 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 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 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 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 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



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 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 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 例、94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 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23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為追訴之條件,若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 追訴之要件,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曼多涉有前揭過失致死罪嫌,係以:⑴被 告高曼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勘(相)驗筆錄1 份、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 1001100090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1001100884號鑑定 報告書各1 份;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12張、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鑑字第1000005054號鑑定 意見書1 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高曼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送醫,而被害人於100 年1 月9 日8 時50分許死亡,及其就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 速度不快,不是距離的關係,是藍先生當時騎車不穩,我是 從他的旁邊經過,我當時超過藍先生的時候,感覺我的手有 跟藍先生的左手發生擦撞,因為擦撞的時候,我在前面,被 害人倒向內側車道,我就把車停下來,將被害人扶起來,那 天發生的時候,警察跟救護車有把被害人送到醫院,我做完 筆錄有到醫院看藍先生,我看到藍先生身體狀況算健康,藍 先生還有跟仲介還有家屬在講話,我隔天有安排買水果要去 看藍先生,但是仲介跟我說藍先生已經過世,我有撞他沒錯 ,但不知道他為何會過世,我承認有發生擦撞,但藍先生的 死亡並不是因為本件車禍,可能還有其他因素。我承認有發 生車禍,使得藍炳昌腳受傷開刀,但是他的死亡與車禍無關 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67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確實有與藍炳昌發生本件事故,也承認就車禍 事故有過失,但認為藍炳昌的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同時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沒有離開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0 年1 月8 日7 時10分許,騎乘車號H8T-127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高分28-1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 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於前之被害人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以其右 手臂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左側,被害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輕擦傷等傷害, 被害人受傷後,於同日7 時42分許送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醫治,經醫生建議入院開刀



治療,自同日14時51分許進入手術室開刀治療左股骨骨折, 於16時40分許離開手術室轉入一般病房,於100 年1 月9日8 時50分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 (警卷第1 至6 頁;相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61頁;本 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藍宏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警卷第7 至8 頁;相驗卷第21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何藍素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 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49頁)、證人即義大醫院骨科醫生楊士 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0 年8 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5054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表、100 年1 月9 日相驗筆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100 年1 月12日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0 年5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643號函暨所附法醫所 100 醫剖字第1001100 090 號解剖報告書及100 醫鑑字第 1001100884鑑定報告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100 年2 月8 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263號函暨所 附病歷影本各1 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及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0 至15頁、第18至19頁;偵卷二第3 至4 頁,相驗卷第2 頁、 第20頁、第23至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8至40頁、第42 至44頁、第47至57頁、第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 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 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 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 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5 款定有明文。
(一)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未考領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6 頁),亦據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欄上記載明確( 警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7頁),然其 年逾40歲,且為可獨立思考之成年人,就此超車應注意 之駕駛行為當無推諉不知之理;再肇事當時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道路,並 無缺陷或障礙物等客觀行車環境,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上開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證(警卷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並無使被告不 能注意遵循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行車之情形,詎被告竟疏 於注意,違反上開規定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 以其右手臂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左側 ,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505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查(偵卷二第3 至4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相驗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67頁 ),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 認定。
(二)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及肢體 多處輕擦傷等傷害,有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 5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643號函暨所附法醫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090號解剖報告書及100 醫鑑字第1001 100884鑑定報告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 年 2 月8 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263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133 號函各1 份及相驗照片15張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相 驗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一第79頁及外放之病歷影本, 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足證被害人上開傷害情形係因 本次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
三、從而,本件應釐清者,當係: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被害人於100 年1 月8 日7 時10分許因遭被告以其右手 臂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腳踏車左側,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輕擦傷等傷害,於同日7 時42分許送抵義大醫院急診室醫治,經醫生建議入院開 刀治療,自同日14時51分許進入手術室開刀治療左股骨 骨折,於16時40分許離開手術室轉入一般病房等情,已



如上述。而被害人經送抵義大醫院後,除左大腿疼痛、 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外,別無其他傷害,因車禍所 受之左股骨骨折傷勢,手術過程順利,自同日16時40分 許離開手術室轉入一般病房後,除傷處疼痛外,並無異 狀,直至翌日(9 日)2 時20分許始有胸悶不適之情形 ,亦經護士告知值班醫師林國軒前往探視,於同日6 時 25分許,家屬表示與被害人突然聊天聊到一半就叫不醒 ,護士立即通知醫師前往探視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楊士 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 ),核與義大醫院100年2月8 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263 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之記載相符。
(二)再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被告、被害 人之車損狀況並非嚴重,足認當時2 車並非猛力撞擊。 (三)被害人送醫治療之情形:
1、證人何藍素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救護車一起送父 親就醫。當時父親除了身體左股骨折,沒有其他地方不 舒服,意識清楚。(9 日)早上兩點多醫院打電話給我 說我父親喘不過氣。父親有高血壓跟糖尿病,我們有將 藥物帶到醫院,這次治療只是車禍骨折,沒有治療其他 疾病。在醫院跟父親相處時,除了左股骨折外,父親有 一些車禍造成的擦傷,他有喊痛,其他就沒有了。因為 醫生說開完刀可以請看護照顧,我哥哥也在醫院待到晚 上十一、二點才離開,當時還沒有事情,深夜兩點就接 到醫院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49頁)。 2、證人即被告之仲介公司翻譯陳裕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車禍發生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當時被告在橋頭那邊的 警察局做筆錄,我到警察局後警察告訴我說被害人已經 送到義大,說我們做完筆錄後可以過去探視。做完筆錄 後,時間我不確定,大概是接近中午過去探視。我們在 急診室裡面看到藍炳昌的女兒跟女婿都在場,我去看藍 炳昌的時候,藍炳昌的狀況看起來不錯,因為他還有跟 我聊天,且他蠻健談,他也提到外勞沒有跑掉他很感謝 ,他說他有骨折的問題,可能下午要開刀,其他的事情 等開刀完後再協調要怎麼處理後續的事情,我沒有辦法 分辨他是否病懨懨,但他講很多話,且我是站在床尾就 可以聽到他跟我講話的聲音,音量沒有變的虛弱或小聲 ,所以當時我是放心的,因為看起來沒有大狀況。我當 天看完後有跟外勞說之後最好還是自己主動再過去探視 ,但隔天早上就接到電話通知說藍炳昌去世。我記得很 清楚是因為我的外勞出事情我很緊張,趕快帶外勞去看



藍炳昌,當時藍炳昌看起來沒有什麼大狀況,雖然他女 兒臉色看起來不好看,因為我們畢竟是肇事者,但他的 女婿當場對我們很客氣,因為藍炳昌也很健談,看起來 人很好,也很感謝我們過去看他,所以當時我覺得很放 心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3、證人楊士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他是車禍送到急診, 那時我們檢查結果是左邊股骨骨折。因為藍炳昌年齡比 較大,因為有受傷看起來病懨懨。我們病人比較多,要 我很清楚的記得很難,我看過病歷,藍炳昌是當天中午 還是下午手術,手術之後到了病房還有跟家屬聊天講話 。藍炳昌手術過程順利,那是蠻普通的刀。藍炳昌的用 藥上面一般是給骨科用藥。因為病人比較多,我有帶資 料到院(當庭拿出病歷資料閱覽),我看紀錄開完刀是 下午四點半,病危通知是隔天的凌晨六點多開出的,依 據記錄,藍炳昌清晨的時候有跟病房護士陳述有胸悶的 情形,護士有請住院醫師立刻去查看,住院醫師有幫他 作各項胸悶、胸痛的檢查,之後還是指向是心臟的問題 ,有另請心臟專科醫師去查看,心臟專科醫師也認為這 可能是屬於心肌梗塞的情況,所以有給心臟關係的檢查 及用藥,紀錄是有寫說,情況稍微好一些,但檢查結果 數值都指向心肌梗塞方面的問題,依護理紀錄上顯示, 六點二十分時家屬表示病人在聊天過程中,忽然聊天聊 到一半就叫不醒,所以這裡有緊急叫麻醉科醫師過來急 救,在醫療急救方面如果是院外轉入是急診科醫師,如 果是院內病人,在場醫師一定會急救,為了可能有插管 需求也會請較有經驗的麻醉科醫師到場。(依照你的專 業經驗,車禍是否會引起心肌梗塞?)我的專業是骨科 醫師,比較專業要問心臟科醫師,甚至要請法醫解剖才 知道,就我所知可能沒有直接關係,但人體比較複雜, 我沒有辦法給明確的答案,且藍炳昌已經八十歲,有高 血壓及糖尿病的病史,也有肺結核病,所以身體狀況本 來比較差,我沒有辦法判斷與車禍有無直接關係。當天 開完受傷部分的手術後,下班前我有再去看一次。就本 次下班前的探視護理紀錄沒有記載是因為我們去探視病 人是個人醫師的習慣,除非有特別交代,不然不會跟護 士小姐提,她們也不會特別紀錄在護理紀錄上。手術完 會有術後要處理的事情,開完刀的病人會去注意意識是 否清醒,傷口疼痛的情形,如果沒有異常只是去打個招 呼。我下班前去看得那一次,他沒有什麼特別情形,頂 多是一般的術後麻藥退後的疼痛,所以我沒有跟護士有



其他的交代等語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 4、依上揭證人何藍素靜、陳裕元、楊士偕所證述之內容綜 合觀之,被害人送醫後,除左股骨骨折而有疼痛外,意 識清醒,於開刀治療後,手術順利,亦無異狀。 (四)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義大醫院急診治療,並 於100 年1 月9 日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此有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病歷影本各1 份可參(警卷第15頁;相驗卷 第64頁;本院卷外放之病歷影本)。然究之前揭相驗屍 體證書上就死亡原因係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先行原因:甲. 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乙. 心肌梗塞 、肋膜炎,丙. 心冠病、肺結核。騎腳踏車與機車車禍 。依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0884號鑑定書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 亡之急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腦血管病變、糖尿病腎 疾」,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五)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1、案情概述:依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藍炳昌於100 年1 月8 日7 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在高雄市○○區○○里○ ○路段與高曼多騎乘H8T-127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 救護車送往義大醫院急救,延至100 年1 月9 日8 時50 分許,家屬辦理出院帶回住家死亡。據死者兒子藍宏建 供稱:死者有高血壓、糖尿病,都有就醫。
2、解剖結果:1.左股骨頭頸骨折、手術後,2.冠狀動脈硬 化,嚴重狹窄,3.主動脈嚴重粥樣動脈硬化,4.基底動 脈硬化及狹窄,5.腦皮質萎縮嚴重併腦膜增厚,6.左腎 良性囊腫,7.雙肺舊肺結核病灶,8.雙側肋骨、胸骨急 救性骨折;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綜合前揭資料研判鑑定 結果: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有嚴重冠狀 動脈硬化、心肌梗塞、嚴重急慢性肋膜囊炎、肺結核, 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另有腦血管障礙病 變及糖尿病腎疾可為加重死亡因素。
3、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 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原患有腦血管障礙、 糖尿病腎疾,因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因騎腳踏車 與機車車禍,心肌梗塞及肺結核併急慢性肋膜炎,最後 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唯車禍與死亡之責任應 較輕。死亡方式為「意外」。
4、研判死亡原因:甲. 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乙. 心肌



梗塞、肋膜炎,丙. 心冠病、肺結核。騎腳踏車與機車 車禍。加重死亡因素:腦血管障礙病變、糖尿病腎疾。 死亡方式:意外。
5、鑑定結果:死者藍炳昌原患有腦血管障礙、糖尿病腎疾 ,因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因騎腳踏車與機車車禍 ,心肌梗塞及肺結核併急慢性肋膜炎,最後因心因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唯車禍責任 應較輕,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5 月9 日法醫理 字第1000001643號函暨所附(100)醫剖字第100110009 0 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1001100884號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47至57頁)。足徵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雖 受有左股骨頭頸骨折、肢體多處輕擦傷等傷害,然被害 人原患有腦血管障礙、糖尿病腎疾,因嚴重冠狀動脈硬 化、狹窄,因騎腳踏車與機車車禍,心肌梗塞及肺結核 併急慢性肋膜炎,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六)本院調閱義大醫院病歷後,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經該所函覆:
1、依病歷及解剖結果研判:死者僅有股骨骨折,手術後復 原定位,但因心冠狀動脈嚴重硬化急性心肌梗塞(心肌 梗塞酵素增高)及肺結核舊病灶,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死亡。
2、綜合研判死者之傷勢股骨骨折手術後順利,一般人應可 復原,但因死者為80歲老翁,原患有腦血管栓塞、心冠 病(併有心肌梗塞酵素增高)、肺結核致心因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死亡,車禍造成之傷勢應與死因無相當因果關 係,但考量車禍後至死亡有連續無中斷之因果關係,故 尚可認為死亡方式為「意外」,唯車禍與死亡之責任應 較輕些。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3 月16日法醫理字 第1010001133號函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 )。
(七)依上開義大醫院病歷、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及鑑定結果及證人何藍素靜、陳裕元、楊士偕之證述 綜合觀之:被害人雖因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 輕擦傷等傷害,然經開刀治療後,手術順利,可見在一 般車禍擦撞倒地造成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輕擦傷之情 況及條件下,不必然皆發生死亡結果。況人類之生理變 化瞬息萬變,本件被害人既係因心冠狀動脈嚴重硬化急 性心肌梗塞(心肌梗塞酵素增高)及肺結核舊病灶,最 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尚難認被害人上開左



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輕擦傷等傷害,會引起心冠狀動脈 嚴重硬化急性心肌梗塞(心肌梗塞酵素增高),導致因 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 行為,雖造成傷害之條件,然依前引相當因果關係之理 論,經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發生本件如公 訴意旨所載之車禍受傷情況,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 果,亦即於同一條件下,一般人應可接受手術復原,不 會因此次車禍骨折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應係自身 心冠狀動脈嚴重硬化急性心肌梗塞(心肌梗塞酵素增高 )及肺結核舊病灶等所致。被告過失行為,即非受害人 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因果 關係之相當性,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 告。檢察官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及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尚有未洽,惟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 ,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可言,本件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起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 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雖有誤解,然本件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理由詳後述四、五之記載),依上開 說明所示,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規定,亦併此敘明。
四、依上揭理由欄伍之一、二所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車號H8T-127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超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於前之被害人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以其 右手臂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左側,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輕擦傷等傷害 ,並有上揭理由欄伍之一、二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 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經查 :
(一)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經警員詢問,亦未曾表 示是否提出告訴。
(二)被害人於100 年1 月9 日8 時50分許死亡,業如前述, 被害人之子藍宏建於100 年1 月9 日檢察官相驗後偵訊



時表示:「(你是否要對肇事者提出過失致死的告訴? )我們再考慮。」(相驗卷第21頁反面),嗣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與藍宏建聯繫確認是 否提出告訴,藍宏建回以:「我們要等6 月23日調解後 再決定是否要提出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6 月22日之電話紀錄單1 紙存卷可參(偵卷一第20 頁),然直至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7日偵查結束提起公 訴,均未見有被害人之家屬或其餘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 。
五、綜上各節,就過失致死部分,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雖 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然並不足以進一步引發死亡之結果 ,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而就過失傷害 部分,因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其餘有告訴權人均未提出告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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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