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45號
KSDM,100,訴,945,2012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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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寶旻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張豊哲
      傅瑞雄
      傅瑞強
      袁本根
      葛証亮
      洪偉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余家棟
      龔秋玉
      吳瑞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吳棟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815號、第8540號、第8541號、第27906號、第297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寶旻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豊哲共同犯如附表二、三、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瑞雄共同犯如附表三、四、五、六、九、十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四、五、六、九、十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瑞強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本根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六、八至十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六、八至十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葛証亮共同犯如附表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



十二、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洪偉倫共同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家棟共同犯如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龔秋玉共同犯如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吳瑞豐共同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張豊哲被訴如附表十八所示(加重竊盜)部分,無罪。傅瑞雄被訴如附表十九所示(加重竊盜)部分,無罪。吳棟杉被訴如附表二十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袁本根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4 3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4年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駁 回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於96 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傅瑞雄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5號、96年度簡字第496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龔秋玉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 、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詎袁本根傅瑞雄猶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以附表七編號1至5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七所示之財物(其犯案之時間、地 點、被害人、所失財物等情,詳如附表七所載)。㈡另袁本 根、傅瑞雄分別與余寶旻張豊哲洪偉倫戴健雄(業由 本院另案審結)、吳清華(由本院另案審結後,在監執行中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共組竊盜集團,析其分工方式,係先推由余寶旻袁本根等2人選定犯案目標,其餘之人則以其所有或使用以 自己名義所租賃自小客車,或向不知情第三人借用不特定自 小客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且擔任犯案現場把風之工作,並



於作案交通工具內放置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再推由袁本 根依行竊地點狀況,由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中挑選工具,負 責持油壓剪、老虎鉗、螺絲起子、T型扳手等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破壞工具,下手破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以每次約 2至5人之組合方式,趁被害人外出或未有防範、注意之際, 破壞行竊地點之鐵窗、門鎖或其他安全設備後,侵入被害人 屋內搜刮財物(渠等行竊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 、損失財物等請,詳如附表一至六、附表八至十所載)。再 袁本根傅瑞雄余寶旻張豐哲洪偉倫等人於犯下如附 表五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竊盜案後,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該編號所 示同日13時5分許,在台南市歸仁區歸仁郵局,以竊得之提 款卡在自動櫃員機,輸入金額及提款卡密碼數字後,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柯靜蓉之女兒蒲敏欣 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其兒子蒲冠旭之郵 局存款2000元;並於同編號之同日14時35分許,在台南市○ 區○○○路二段195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 中國信託商銀)臨櫃,利用竊得之柯靜蓉印章,於取款憑條 (提款單)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柯靜蓉之印章,填寫取款金額 8萬元,表示係柯靜蓉欲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之意思,而偽造 以柯靜蓉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上開存款如數核准領取,而足以生損害於柯靜蓉及金融機構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詎龔秋玉猶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以附表十六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十六所示之 財物(其犯案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等情,詳如 附表十六所載);㈡另龔秋玉余家棟吳瑞豐張豊哲葛証亮等人共組竊盜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如附表十一至十五之 竊盜案件(其等行竊之時間、地點、人員組合、犯罪方法, 詳如附表十一至十六所載);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竊得之存摺 及印章,分別於附表十一、十二、十三及十四編號1所示之 時、地,於取款憑條(提款單)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郭天民楊德輝朱順謝水連之印章,填寫各該附表及編號所示之 取款金額,表示係郭天民楊德輝朱順謝水連欲自帳戶 內提領金錢之意思,而偽造以郭天民楊德輝朱順及謝水



連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上 開存款即9萬元、8萬元、59萬元、9萬元核准領取,而足以 生損害於郭天民楊德輝朱順謝水連及金融機構對於上 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傳瑞強明知朱偉慶(竊盜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審結)所交付之 「SONY牌PS3」遊戲機1台,係朱偉慶於98年12月13日17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4巷46號竊取所得之贓物,竟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時地收受之。四、嗣經警於99年2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33巷42號8樓 之2余寶旻住處;於99年2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230 號,及同市區○○路818號前車號6291-WN自小客車內;於99 年2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129號4樓之1袁本根與女 友吳佳倚同居住處;於99年2月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23號4樓之1張豊哲傅瑞強吳棟杉共同住處;於99年2月9 日,在臺南市新化區口埤92號葛証亮住處;於99年3月25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路23巷94號袁本根住處;於99年3 月3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路213巷4號袁本根住所等處 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其等所有供本件作案所用 之物,而查知上情。又余寶旻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 號1、3,及附表四編號3、4;張豊哲就附表三編號4,附表 八編號1、2及附表十編號1至3;袁本根就附表五編號1、2; 龔秋玉就附表十五編號1、2及附表十六;傅瑞雄就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犯行,均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向承辦員警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袁本根張豊哲傅瑞雄於警詢中證述(就被告余寶旻 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余寶旻及其辯護人均未釋 明上開3證人於警詢時,是否有遭施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或有未告 知法定三項應告知權利事項等情事,此外,復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本根張豊哲傅瑞雄於警詢 之陳述,為證明本件被告余寶旻前揭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本根張豊哲傅瑞雄於警詢之陳述,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袁本根張豊哲傅瑞雄於偵訊中證述(就被告余寶旻 部分)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本根張豊哲傅瑞雄於 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被告余寶旻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其 證據能力,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 ),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余寶旻袁本根張豊哲傅瑞雄洪偉倫龔秋玉葛証亮吳瑞豐、傅 瑞強、黃豊富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等語(院1卷第258、275、280、295、296頁),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宜作為 本件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寶旻袁本根張豊哲傅瑞雄洪偉倫、余家 棟、龔秋玉葛証亮吳瑞豐等人,各分別坦承、矢口否認 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六之各編號所示犯行(詳下分述之)。而 其等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孝耕李樹軒黎蘭周育慶謝禮群馮琬婷劉俊銘、徐廖寶 貴、莊雲鷲、李泰志、葉梅雀、盧淑珍柯靜蓉林宇謙張贊津、辜建文顏蔚斐、陳中銓、方行之、潘玉珠趙錦 姮、邱茂家張細印、林秋錦黃慶惠郭天民、郭芝琳、 韓榮清、楊德輝朱順謝水連宋純慧、崔北平、楊美花劉世炳、管尚達、游玉貞王建倉翁福珍、呂牮廞、羅 易中、翟三華、金禾千高順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 有①被害人周育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共8張;② 被害人劉俊銘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3張、竊案現場



照片6張;被害人李泰志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7張 ;被害人盧秀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6張、竊案現 場照片4張;被害人高順盛贓物認領保管單;③被害人莊雲 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0張、竊案現場照片5張; 被害人辜建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5張;④被害人 柯靜蓉遭竊之中國信託商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3份、中國 信託商銀對帳單1份、郵局存簿內頁2份;中國信託商銀100 年5月19日函檢附柯靜蓉帳戶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 ;被害人潘玉珠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0張、竊案 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呂牮廞贓物認領保管單、移送機關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害人林秋錦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共9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贓物照片7張;被害人金禾千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竊案現場照片共4張;被害人羅易中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共13張;⑤被害人張細印竊 案現場照片2張;⑥被害人黃孝耕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 照片23張;被害人黎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共8張;被 害人方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6張;被害人邱茂 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6張、產品保證書影本2張 ;被害人翟三華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張、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⑦被害人謝禮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 照片共4張、現場照片共3張;被害人葉梅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贓物照片4張、竊案現場照片共7張;⑧被害人林宇謙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34張、竊案現場照片共3張; 被害人顏蔚斐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9張、竊案現場 照片5張;被害人陳中銓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2張 、竊案現場照片4張;⑨被害人郭天民日記影本、善化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新營郵局99年10月13日函檢附之郭天民帳戶提款單、定期 儲金交易資料影本各1件;⑩被害人楊德輝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共3份、被害人楊德輝郵局印章蓋用印文、中華郵政 臺南郵局100年5月27日函檢附之楊德輝帳戶提款單影本、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⑪被害人朱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中華郵政鳳山郵局99年 10月4日函檢附之朱順帳戶於98年7月20日提款單影本、99年 10月7日函檢附之朱順帳戶於98年7月18、19日提款單影本、 99年10月11日函檢附之朱順帳戶於98年7月2日提款單影本各 1紙;⑫被害人謝水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存摺提 款單影本各1份、98年9月5日林園郵局監視器畫面共7張、中 華郵政鳳山郵局100年5月30日函檢附之謝水連帳戶提款單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楊美花指認犯罪嫌疑 人記錄表3份;被害人崔北平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 1張、竊案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劉世炳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張、竊案現場照片7 張;被害人王建炳竊案現場照片3張、贓物照片4張;被害人 管尚達贓物照片5張;被害人葉邦華贓物照片3張、竊案現場 照片2張;⑬被害人王連倉竊案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翁福珍 竊案現場照片8張;⑭被害人宋純慧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 手機照片共4張;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吳佳 倚、余寶旻洪偉倫吳棟杉袁本根張豊哲葛証亮等 人上揭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偉倫 自白書;被告袁本根余寶旻傅瑞雄帶同員警至現場勘查 之現場及贓物照片各15張、3張、4張;被告余寶旻駕駛車號 6291-WN自小客車於99年1月21日行經屏東縣車城鄉○○路段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7張;被告張豊哲帶同警察勘查現場之 竊案現場照片4張;被告葛証亮扣案物照片18張;余寶旻等 人竊盜集團被害人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8至42、 75至82、85至89、124至126、138、139、147至151、162至1 71、184至189、193至224、226至234、239至256、263至272 、275、278至297頁;警2卷第93至99、109、110、112至116 、228至235、254至258、262至294頁;警3卷第110至123、1 27至141、196至207頁;警4卷第37至40、42至57、107至110 、116至119、120至193、197至217、224、225、227至233、 235至260、262至283、285、294至327、329至344頁;警5卷 第43至69、71至79、83、87、88、91至97頁;偵1卷第146、 147、152、153、290頁;偵2卷第162、163、166至169、176 至185、191至199頁;偵3卷第65至68、105至122頁;偵4卷 第64、65頁;偵5卷第4、5頁;院1卷第154至156、162、163 頁),足堪佐證。
二、附表一(起訴書編號2)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寶旻袁本根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上開理由一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寶 旻、袁本根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就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二(起訴書編號4)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本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訊 據被告余寶旻張豊哲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之犯行, 被告余寶旻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這次,因伊的車在修 理,伊沒有開車去竊盜云云(見院4卷第111頁);被告張 豊哲則辯稱:當時伊尚未與袁本根認識,伊是於98年10月



才與袁本根認識的云云(見院5卷第167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袁本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編號4 ,一同犯案的人有余寶旻張豊哲等語(見院4卷第21頁 反面);此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調查在高雄縣大樹 鄉○○路3巷126號發生住宅竊盜〈即起訴書編號4〉,請 詳述做案經過?)伊承認這件有參與,警方在伊戶籍地內 查扣之音響擴大器,就是在上址偷拿的,行竊當天是余寶 旻開車載伊、張豊哲等人前往上址,到現場後,由伊一人 獨自下車前往,伊以油壓剪將後窗鐵條剪斷,攀爬入屋行 竊,竊得音響擴大器等物品等語明確(見警4卷第32、33 頁),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余寶旻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起訴書編號4這次, 伊沒有去云云(見院2卷第218頁);嗣又改供承:起訴書 編號4這次伊承認犯行等語(見院3卷第50頁;院4卷第17 頁),其先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且本件係因被告余寶 旻主動帶同員警至現場勘查地點後,始經警查獲,此有查 獲員警劉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是余 寶旻主動講出來,再帶伊等去查獲等語明確(見院4卷第1 58頁)。本件既係被告余寶旻主動帶同員警察查獲,且被 告余寶旻嗣亦坦承犯行,又有證人袁本根上開證述在卷可 佐,是被告余寶旻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余寶旻袁本根張豊哲就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三(即起訴書編號7、10、12、21、42)部分:(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本根傅瑞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余寶旻就附表三編號3、5(即起訴書編號12、 42)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張豊哲就附表三 編號3、4(即起訴書編號12、21)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而訊據被告余寶旻就附表三編號1、2、4(即起 訴書編號7、10、21)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這次,伊的車在修理,伊 沒有開車去竊盜;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這次 伊沒有印象有去;編號4(即起訴書編號21)這次,伊沒 有去,伊也不知道那個路在哪裡云云(見院4卷第111頁) ;被告張豊哲則就附表三編號1、2、5(即起訴書編號7、 10、42)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編號1(即 起訴書編號7)這次,伊記得是余寶旻袁本根傅瑞雄 去的,他們可以多分點贓款,所以不載伊去;編號2(即 起訴書編號10)這次伊沒有去,當時母親生病,伊回家照 顧母親;編號5(即起訴書編號42)這次,因伊的車於99



年2月1日已壞掉,所以沒有跟袁本根出去,伊當時沒有到 現場云云(院6卷第167頁反面)。惟查:
⒈就編號1(即起訴書編號7)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本根於警詢時(就其他被告部分)證稱: (警方調查在高雄市○○區○○路3巷132之1號發生住宅竊 盜,請詳述做案經過?)伊承認這件是伊做的,警方在伊與 吳佳倚位於台南市善化區租屋處內,查扣之紅色卡西歐數位 相機,就是在上址偷拿的,做案當天是余寶旻開車載伊、傅 瑞雄、張豊哲等人前往上址,到達現場後,推由伊獨自一人 下車找尋目標,伊是以油壓剪破壞門鎖入屋行竊,竊得金飾 、數位相機等物品,竊得金飾拿去變賣,這次一同行竊的人 都有分到錢等語(見警4卷第32、3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補充證稱:起訴書編號7這次余寶旻有去;(提示警4卷 第32頁,就起訴書編號7部分,99年3月那時所述是否實在? )是等語明確(見院4卷第18、21頁反面;院6卷第14頁反面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⑵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瑞雄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被告部 分)證稱:(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3、6至10、12、1 3至18、20、21、23、24、38、39、41、42各次犯行是否認 罪?)起訴書編號7部分伊承認,共犯如起訴書編號7所載等 語(見院1卷第292頁);且被告張豊哲於警詢時亦曾供承: (警方調查在高雄市○○區○○路3巷132之1號住宅竊盜, 請詳述做案經過?)伊有開車載袁本根傅瑞雄至上址附近 ,伊都停在眷村牆外等他們等語(見警4卷第87頁),與被 告傅瑞雄袁本根上開證述,印證相符。
⑶又被告余寶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起訴書編號7這次,伊承 認犯行等語(見院3卷第50頁;院4卷第17頁);嗣辯稱:起 訴書編號7這次,伊沒有去云云(見院2卷第218頁),其先 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且本件係因被告余寶旻主動帶同員 警至現場勘查地點後,始經警查獲,此有查獲員警劉子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編號7是余寶旻帶伊等去才查獲等 語(見院4卷第158頁),本件既係被告余寶旻主動帶同員警 察查獲,且被告余寶旻張豊哲亦曾坦承犯行,又有證人袁 本根、傅瑞雄上開證述在卷可佐,是被告余寶旻張豊哲上 開所辯,應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余寶旻袁本根張豊哲傅瑞雄就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就編號2(即起訴書編號10)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本根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被告部分)證 稱:起訴書編號10部分,一同犯案的人有余寶旻傅瑞雄



張豊哲等語(見院4卷第22頁);此與其於警詢時證稱:( 警方調查98年12月23日21時在高雄縣鳥松鄉○○街36號發生 住宅竊盜,請詳述做案經過?)行竊當天是張豊哲開車載伊 及傅瑞雄前往上址,到達目地後,由伊獨自一人下車我尋目 標,當時伊是徒手將門窗打開後,攀爬入屋行竊,伊竊得筆 電、喇叭跟一些金飾,竊得之筆電及喇叭,就是在屏東市○ ○街租屋處查扣之筆電(C0MPAQ),及在伊戶籍地內查扣之喇 叭2個(0NKY0),金飾由傅瑞雄拿去變賣,贓款由伊朋分,張 豊哲及傅瑞雄都有分到錢等語明確(見警4卷第28、29頁) ,參核相符,堪以採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瑞雄於警詢時(就其他被告部分)亦證稱 :起訴書編號10伊承認,共犯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即有余寶 旻、張豊哲等語明確(見院1卷第292頁),與上開證人袁本 根證述,比對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余寶旻張豊哲 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袁本根張豊哲傅瑞雄就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就編號4(即起訴書編號21)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本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起訴書, 除了上開3次之外,從起訴書編號1開始,除你之外,裡面所 寫到有去的人是否正確?)起訴書編號21,有余寶旻等人, (就起訴書編號21之部分,時間為99年1月31日10時50分, 在高雄市旗山區○○○路93之4號,被害人是趙錦姮,犯罪 手法為攀爬至2樓破壞門入屋內行竊,損失財物有金飾2、3 兩、美金300元,損失金額約6萬5千元左右,你先前坦承該 部分之犯行,當天除你之外,還有何人參與?)余寶旻開車 ,還有傅瑞雄;(起訴書編號10、12、21,你跟余寶旻、張 豊哲、傅瑞雄是否都一起去?傅瑞雄張豊哲有無一起去這 3次?)有等語明確(見院4卷第18反面、21反面、22正面、 204正反等頁);此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調查在高雄 市旗山區○○○路93之4號發生住宅竊盜〈即起訴書編號21 〉,請詳述做案經過?)伊承認這件伊有參與行竊,行竊當 天是余寶旻開車載伊、張豊哲傅瑞雄等4人前往上址,到 現場後,推由伊獨自一人下車,伊看到上址旁邊房子剛好沒 人,就從旁邊房子攀爬至上址2樓陽台,從落地窗侵入,竊 得金飾等物品,金飾由余寶旻拿去變賣,變賣後之贓款拿回 住處後,平均分贓等語明確(見警4卷第11、12、32至34頁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余寶旻上開所辯,應不足 採。
⑵綜上所述,被告余寶旻袁本根張豊哲傅瑞雄就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就編號5(即起訴書編號42)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本根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被告部分)證 稱:伊於警詢時證述:起訴書編號42部分,張豊哲與伊、傅 瑞雄有一起去行竊,張豊哲並分得4000元,係實在等語(見 院6卷第13頁正面);此與其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調查 99年2月3日18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一段763巷1弄8 號發生之住宅竊盜,請你詳述當天做案經過?)該處失竊之 集郵冊是伊竊取的,當天伊與張豊哲傅瑞雄一起開車去台 南找余寶旻,後來伊在途中發現該處沒有人,於是推由伊獨 自一人下車入屋行竊,伊係從窗戶攀爬入屋內的,伊共竊取 約7、8本集郵冊,後來拿去變賣得1萬3000元,張豊哲及傅 瑞雄分得4000元,伊分得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4卷第12、 13頁),前後參核相符,堪以採信。
⑵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瑞雄於警詢時(就其他被告部分) 亦證稱:(警方調查於99年2月3日18時30分,在臺南市○○ 區○○路一段763巷1弄8號發生之住宅竊盜,請你詳述當天 做案經過?)當天也是余寶旻住動下來屏東,找伊等一起外 出犯案,當時有伊、余寶旻袁本根張豊哲等4人,到達 現場後也是推由袁本根一人獨自下車,袁本根竊得一個箱子 ,裡面裝有7、8本集郵冊,集郵冊由袁本根拿去變賣等語( 見警4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42我承認, 共犯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等語明確(見院1卷第293頁),經與 上開證人袁本根證述比對,亦屬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余寶旻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被告部分)亦證稱: 起訴書編號42部分,伊到的時候,他們就做完了,張豊哲打 電話給伊,到了他們已竊盜完了等語(院1卷第291頁),此 與上開證人袁本根傅瑞雄之證述,印證相符,是被告張豊 哲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余寶旻袁本根張豊哲傅瑞雄就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四(即起訴書編號8、9、15、16)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本根余寶旻傅瑞雄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理由一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核與證 人即共犯吳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四編號3、4部分 ,係伊與被告余寶旻傅瑞雄袁本根戴健雄共5人一同 去犯案,在屏東縣車城鄉○○路竊盜2件,伊因此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 刑1年,伊現在就在執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所載 共犯、犯罪手法及損失財物都正確,當時是余寶旻開車載伊



等去回,袁本根下手行竊,余寶旻傅瑞雄戴健雄都在車 上,伊等就把車開到離竊盜地點一小段距離,負責替袁本根 把風,看到袁本根竊盜出來,伊等就負責搬東西上車,當時 伊等都知道袁本根下車是要行竊,傅瑞雄分得3萬元,編號3 這次偷得的金飾是傅瑞雄拿去變賣,賣得9萬多元,伊就拿 給袁本根,由袁本根去分贓,一分得3萬元等語明確(見院5 卷第105至107頁反面);且證人即共犯戴健雄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因本案逃匿遭通緝,附表四編號3(即起訴書編 號15)這次,是余寶旻開車載伊、袁本根傅瑞雄吳清華 一起去行竊,也有去編號4地點行竊,都是袁本根下車行竊 ,伊於余寶旻吳清華傅瑞雄在車上等,這次有變賣換得 錢,袁本根余寶旻有拿3萬元給伊等語(見院5卷第108反 面至110正面等頁),均參核相符。足認被告余寶旻、袁本 根、傅瑞雄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五(即起訴書編號13、20、24、38、39、41)部分:(一)訊據被告余寶旻就附表五編號1、3至5(即起訴書編號13 、24、38、39、41)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編號2(即起訴書編號20)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編 號20這次,伊的車在修理,伊沒有開那種車去,伊沒有去 竊盜云云(見院4卷第111頁);且被告張豊哲就(起訴書 )編號13、20、38、39、41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起訴書)編號24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編號24 這次,當日早上伊開車載袁本根傅瑞雄余寶旻位於台 南的住處後,伊開車載袁本根傅瑞雄余寶旻開另一部 車載洪偉倫,伊等就於當日10時許出門,到台南市(新化 區)知義里新和庄57號附近,即(起訴書)編號39所示, 余寶旻他們就下車行竊,作案後伊等一同回到余寶旻上開 台南住處,回來後伊的車子就壞掉了,下午時伊就留在余 寶旻家泡茶,余寶旻他們才去犯下如(起訴書)編號24之 犯行云云(見院6卷第167頁反面);而被告傅瑞雄就(起 訴書)編號13、24、38、39、41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起訴書)編號20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編 號20沒有證據證明伊有去偷,伊沒有騎過那台腳踏車云云 (見院2卷第217頁);被告洪偉倫則就(起訴書)編號41 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編號13、20、 24、38、39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編號13、20所示, 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去現場,(起訴書)編號24部分,伊 於當日18時許,就與其他共犯分手離開,並未參與此次犯 行,(起訴書)編號38之地點是在高雄市大樹區,伊並未



參與在大樹區的任何犯行,(起訴書)編號39這次,犯罪 地點是在台南市新化區,伊並未參與台南市新化區的任何 犯行云云(見院1卷第288頁);至被告袁本根則就上開事 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⒈就編號1(即起訴書編號13)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本根於警詢時(就其他被告部分)證稱: (警方調查99年1月13日17時10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 514之9號1樓之10發生之住宅竊盜,請你詳述當天做案經過 ?)當天伊叫張豊哲開車載伊,至臺南市○○區○○路230 號(余寶旻經營茶行)找余寶旻,後來伊等3人即一起前往 上址,到達後,推由伊獨自下車找尋目標,余寶旻張豊哲 在車內,伊是以鉗子將該處鋁門窗剪斷,入內行竊,伊竊得 金飾及一些物品,竊得之金飾物品,由余寶旻拿去變賣,其 他物品就平均朋分,至於變賣金飾所得之現金,由伊等當場 朋分等語;(你曾至台南市仁德區仁愛里514之9號1樓之3犯 案,並帶同警方至現場勘察,請你詳述當天做案經過?)當 天伊、余寶旻洪偉倫張豊哲傅瑞雄等人一起前往,到 達後,推由伊獨自一人攀牆入內後,伊走到屋後,伊以鉗子 破壞鋁門窗,入屋內行竊,竊得物品伊忘記了,伊出來後看 到隔壁間沒人,且窗戶沒關,伊就直接爬進去,結果該處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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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