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瑋
指定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孫偉光
選任辯護人 尤秀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7517、27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鄭秀亮」名義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孫偉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名義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大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 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信用不佳 ,且無償還房屋貸款之真意,復明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間與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下簡稱鳳松分行)受理房屋貸款,設有按實際買賣成 交價格8 成範圍內為核貸放款等相關規定,竟與同樣明知上 情之地政士孫偉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復均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為以下犯行:
㈠郭大瑋於92年5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750 萬元)之價格,向周文琳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153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四維路房地) 後,為圖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竟徵得當時以打零工為生無 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蘇偉平(已歿)同意,由蘇偉平出名充 任四維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郭大瑋即在 未經周文琳同意之情況下,授意原非承辦該次買賣代書業務 之孫偉光另行擬定成交金額為1,450 萬元之四維路房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後,將擬妥之四維路 房地第2 本合約交由郭大瑋,由郭大瑋於92年5月至92年8月 22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周文琳」名義之
印章1 枚,再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蘇偉平於「三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三惟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1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三惟公司,下稱蘇偉 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並由郭大瑋在不詳之 地點持前開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接續於四維路房地 第2 本合約上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文共7 枚,並於該買 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周文琳」名義之署押 1 枚後(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再交由蘇偉平簽名蓋章,以此方式冒用「周文琳」之名義而 偽造四維路房地第2本合約之私文書。嗣孫偉光即於92年8月 22日持前開偽造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蘇偉平之名義向鳳松分行申請 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至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誤認蘇偉 平為實際購買四維路房地且具一定償還貸款資力之人,並因 誤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1,450 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四維路 房地價值之估算,而於92年9月4 日核准於1,450 萬元之7成 範圍內撥款95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700 萬元核定 而可得貸款金額之490 萬元,因此詐得460 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42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周文琳、三惟公司及鳳松分 行對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嗣郭大瑋旋於92年9 月間將四 維路房地自蘇偉平名下移轉登記予其子郭聖斌,並於92年10 月23日於該址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之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即力霸房屋四維加盟店,下稱力霸四維店)以利其 日後從事下述同類型之詐貸行為。
㈡郭大瑋、孫偉光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大瑋於92年10月 間某日,以320 萬元之價格向黃歆琳(原名黃惠孟,下稱黃 惠孟)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56 巷52號之房屋 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德民路房地),並透過魏千順(未據 起訴)徵得當時以打零工為生無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高金山 同意,由高金山出名充任德民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 之名義人,郭大瑋即利用簽署前開成交金額為320 萬元之買 賣契約書之機會,取得「黃惠孟」名義之印章,在未經黃惠 孟同意之情況下,於92年10月至92年11月5 日間某日,在其 所另行擬定成交金額為620 萬元之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接續盜蓋「黃惠孟」名義 之印文共5 枚,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賣主(乙 方)簽名欄位及交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名欄位,接續偽簽「 黃惠孟」名義之署押各1 枚後(盜蓋印文、偽造署押所在位 置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於力霸四維店內交由高金山簽 名蓋章,以此方式冒用「黃惠孟」之名義而偽造德民路房地
第2 本合約之私文書。郭大瑋並另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偽造高金山於三惟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1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三惟公司,下稱高金山 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嗣即委託孫偉光於92年 11月5 日持前開偽造之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高金山之員 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高金山之名義向鳳松分行 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至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誤認 高金山為實際購買德民路房地且具一定償還貸款資力之人, 並因誤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620 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德民 路房地價值之估算,進而92年11月13日、92年11月14日核准 於62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共42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 賣價金320 萬元核定而可得貸款金額之224 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245 萬元),因此詐得19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5 萬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黃惠孟、三惟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 徵信管理之正確性。
㈢郭大瑋、孫偉光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大瑋於93年2 月 7日在力霸四維店以1,300萬元之代價向吳美玉購買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260巷6、8號之4層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 稱凱歌路房地),並由孫偉光負責辦理該次代書買賣業務以 取得吳美玉之信任,再由郭大瑋透過莊大明、李淑卿(均未 據起訴)徵得當時失業無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鄭毅生同意, 由鄭毅生出名充任凱歌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 人,郭大瑋即於93年2 月7 日至93年2 月25日間某日,在未 經吳美玉同意之情況下,授意孫偉光將另份空白之買賣契約 書,先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42號之代書事務所內 交予鄭毅生簽名後,孫偉光即當場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成 交金額為2,600 萬元,並持郭大瑋於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章1 枚,接續於該買 賣契約書上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文共8 枚,並於該買賣 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吳美玉」名義之署押1 枚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以此 方式冒用「吳美玉」之名義而偽造上開成交金額為2,600 萬 元之凱歌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 。郭大瑋並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鄭毅生於「福信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信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2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福信公司,下稱鄭 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嗣孫偉光即於93年 2 月16日持前開偽造之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鄭毅生之在 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鄭毅生之名義向鳳松分行申請 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至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誤認鄭毅
生為實際購買凱歌路房地且具有一定償還貸款資力之人,並 因誤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2,600 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四維 路房地價值之估算,而於93年2 月25日、93年2 月26日核准 於2,600 萬元之7.5 成範圍內撥款共1,900 萬元,相較於依 實際買賣價金1,300 萬元核定而可得貸款金額之975 萬元, 因此詐得925 萬元,足生損害於吳美玉、福信公司及鳳松分 行對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
㈣郭大瑋、孫偉光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大瑋於93年3 月 27日在力霸房屋四維店以1,200 萬元之價格,向李維強購買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200、201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下稱凱旋路房地),並由孫偉光負責辦理該次代書買賣業 務以取得李維強之信任,再由郭大瑋透過莊大明、李淑卿( 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徵得當時急需工作無償債能力且不知情 之鄭秀亮同意,由鄭秀亮出名充任凱旋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 銀行貸款之名義人,郭大瑋即於93年3 月27日至93年4月8日 間某日,在未經李維強同意之情況下,授意孫偉光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章1 枚,再由孫偉光 持前開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章,於其所另行擬定之成交 金額為2,900 萬元之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凱旋路房 地第2 本合約)上,接續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文共5 枚 ,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李維強」名 義之署押1 枚後(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 4 所載),交由鄭秀亮簽名蓋章,以此方式冒用「李維強」 之名義而偽造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私文書。郭大瑋並另 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鄭秀亮於「勤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 揚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勤揚公司,下稱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 及扣繳憑單)各1 份,嗣孫偉光即於93年4 月8 日持前開偽 造之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 繳憑單,以鄭秀亮之名義向鳳松分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 使之,至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誤認鄭秀亮為實際購買凱旋 路房地且具一定償還貸款資力之人,並因誤信該次買賣之成 交金額為2,900 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凱旋路房地價值之估算, 而於93年4月23日核准於2,900萬元之7成範圍內撥款2,000萬 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1,200 萬元核定所可得貸款金額 之840 萬元,因此詐得1,16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維強、 勤揚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 ㈤另郭大瑋於前開凱旋路房地買賣事宜過程中,復明知自己未 曾獲鄭秀亮之同意或授權以簽發「鄭秀亮」名義本票之方式 ,擔保自己與李維強所簽訂成交金額為1,200 萬元之凱旋路
房地買賣契約(即凱旋路房地之真正契約)價金尾款 1,000 萬元之支付,竟為求取信李維強以順利完成簽約手續,逸脫 其與孫偉光前開犯意聯絡,獨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3年3 月27日至93年4 月21日間 某日,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鄭秀亮」名義之印章 1 枚後,持以蓋印於本票之金額欄及發票人欄而偽造「鄭秀 亮」名義之印文各1 枚,並於發票人欄偽簽「鄭秀亮」名義 署押1 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票據號碼:CH778849號 、發票人:鄭秀亮、票面金額:1,000 萬元、發票日:93年 4 月2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在力霸四維店將 系爭本票交由不知情之孫偉光保管,並經孫偉光當場提示予 李維強以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郭大瑋、孫偉光以前述方式前後合謀詐貸鳳松分行共 2,74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85萬元)後,僅由郭大瑋各繳交7至 14個月不等之利息後,即未再繳息,亦未償還本金,因蘇偉 平、高金山、鄭毅生、鄭秀亮等人均無力償還前開詐貸款項 ,上揭四維路、凱歌路、凱旋路房地經依法拍賣後均未完足 受償,德民路房地則因拍賣公告後無人應買而流標,鳳松分 行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調查站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瑋、孫偉光、證人鄭毅生、鄭秀亮、李 維強於調查局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瑋就被告孫偉光是否有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屬重要證人,而觀以其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 曾陳述:德民路房地之交易係由力霸房屋四維店之副總經理 帶伊直接找地主接洽,交易價金為620萬元,仲介費為2、30 萬元給力霸房屋四維店之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該項合約則由 高金山出面與地主簽約買賣云云(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至第 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德民路房地不是透過仲介 公司介紹,係於魏千順跟高金山辦理貸款後,伊才向魏千順 買的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9頁、第226 頁背面),前後實有 不一之處,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郭大瑋於調查局中接受詢問時
,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尚未及全盤考量自 身利害關係,陳述內容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又卷內亦查無 相關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郭大瑋有何遭調查員不當取供之情形 ,核上開各節事證,堪認證人郭大瑋上揭於調查局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光亦為被告郭大瑋是否有上開事實欄 一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之重要證人,經核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內容,實與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揆諸前開 說明,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鄭毅生 為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是否有上開事實欄一㈢所指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重要證人,證人 鄭秀亮、李維強則均為被告2 人有無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之重要證人,而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引用於調查 局所為之陳述做為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是渠等於調查局所為 之陳述應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揆諸上開說 明,自亦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蘇偉平於調查局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復有明定。查證人蘇偉平已於100年6月 13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 本院二卷第285 頁),另審酌證人蘇偉平屬被告郭大瑋、孫 偉光是否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調查局之陳述,距犯 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且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 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 蘇偉平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 ,證人蘇偉平於調查局之陳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鄭毅生、鄭秀亮、李維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著有規定。查本件證人鄭毅生、鄭秀亮、李維強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依法具結,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瑋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孫偉光之供述: 又按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186 條「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有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之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倘合於同法 第159條之1第2 項或第159條之5之情形,非不得為證據,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當然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郭大瑋到庭陳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命其具結, 又因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孫偉光而言,為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 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因本院審理 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郭大瑋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孫偉 光對其之反對詰問權,而郭大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對 於被告郭大瑋而言,自得為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郭大瑋固坦承其於92年5 月間某日以700 萬元之價 格向周文琳購買四維路房地,並於徵得不知情之蘇偉平同意 擔任買受人及貸款名義人後,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買方 為蘇偉平、賣方為周文琳,成交金額為1,450 萬元之四維路 房地第2 本合約,再由被告孫偉光將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 連同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蘇偉平係共 同購買,蘇偉平是伊公司之技術股東而非人頭,簽約係蘇偉 平到場簽字,伊則在場付錢,又簽約前伊已向賣方周文琳借 屋裝修,且伊知道要以裝修後之房屋價值跟周文琳簽訂四維 路房地第2 本合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簽約過程係由被告 孫偉光負責的部分,伊只負責裝修,就如何簽訂等情則不知 情,另伊沒有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也 不知道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來,且貸款款 項係銀行人員基於自己之認知而核貸,並非因陷於錯誤而生 之詐欺所得云云;訊以被告孫偉光雖坦承其明知被告郭大瑋 就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已與周文琳簽有買賣契約書,卻仍依被 告郭大瑋之指示,另擬與較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四維路房地 第2 本合約,交由被告郭大瑋完成蘇偉平、周文琳之簽名蓋 章手續,再由其持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 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等情,然亦矢口 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係因為求順利取得代書費 用及借貸給被告郭大瑋之款項,方在未徵詢買賣雙方意願之 情況下,逕依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 記載不實成交金額,但伊沒有偽造周文琳之印章、印文及簽 名,也不知道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上 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都是被告郭大瑋交給伊的,故伊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伊係相信銀行 對貸款之評估有其鑑價及徵信機制,不會因此受到影響,方 才為上開行為,是伊復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郭大瑋於92年5 月間某日以700 萬元之價格,向周文琳 購買四維路房地,並徵得不知情之蘇偉平同意後,由蘇偉平 出名充任四維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再授 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由被告孫 偉光以蘇偉平之名義,於92年8 月22日將四維路房地第2 本 合約,連同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 貸款而行使之,該行即於92年9 月4 日核准於1,450 萬元之 7 成範圍內撥款950 萬元,被告郭大瑋嗣旋於92年9 月間將 四維路房地自蘇偉平名下移轉登記予其子郭聖斌,並於92年 10月23日於該址設立登記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力霸四維店等情
,業為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偉平於 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辦理鳳松分行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審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四維路房 地第2 本合約、周文琳之印鑑證明、周文琳將四維路房地移 轉登記予蘇偉平、蘇偉平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大瑋之 子郭聖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之設立登記表各1 份、力霸四維店之仲介人員名片2 紙等 件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4至27、58至59、63至66、68至70 、74至75、77至78、80至81頁、證一卷第1 頁、偵一卷第53 頁);又蘇偉平於本件向鳳松分行申貸前,未曾任職於三惟 公司,其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事實,復有 蘇偉平對該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說明書函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8 月26 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0970014688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 二卷第1 至9 頁),上開事實自均先堪認定。
⒉又前揭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 裕良即周文琳之先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始終證述:伊太太 周文琳所有之四維路房地係於92年間出售,買賣價金是 700 萬元,簽約時伊有在場,由周文琳出面簽名蓋章,該等款項 已收足,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周文琳之簽名與周文琳親 自簽名筆跡不一樣,印章也不是周文琳的章,且真正的買賣 金額為700 萬元,不是1,450 萬元等情明確(見警一卷第53 頁背面、偵一卷第22至23頁),而衡以證人張裕良與被告郭 大瑋、孫偉光均無仇隙,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復經依法 具結,實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郭大瑋及 孫偉光之必要,其上開證詞已有相當之可信度;再參以共同 被告孫偉光復曾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四維路房 地原本已有別的代書辦理,並簽訂有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 應為700 萬元之誤)之買賣契約書,係因被告郭大瑋表示需 要貸款來找伊,伊表示銀行貸款要求要有收入證明,被告郭 大瑋遂稱銀行由他來找,並又提供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 繳憑單給伊,伊因有借款60萬元給被告郭大瑋,欲以被告郭 大瑋貸得之款項清償積欠伊的債務,乃按照被告郭大瑋講的 買賣價額即1,450 萬元擬定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寫好後 並由被告郭大瑋找買賣雙方簽名,之後再由其連同被告郭大 瑋所提供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送件至銀行申貸等 情(見本院二卷第215 至216 頁、第219 頁),而證人蘇偉 平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由伊簽 訂,惟其上周文琳之簽名及印文則均非伊所簽蓋,是何人所
蓋用伊並不知道,但印象中伊簽該份契約書時,出賣人簽名 欄已簽好名字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40頁),益徵四維路房 地第2 本合約確非經周文琳同意或授權而製作,其上「周文 琳」名義之印文及簽名復均屬偽造。被告郭大瑋就此雖仍辯 稱:伊於簽約前已向周文琳借屋裝修,才會跟周文琳以裝修 後之房屋價值簽立四維路第2 本合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 然此已與孫偉光於偵查中所供稱:被告郭大瑋有跟伊說為了 貸款的關係,要讓銀行看起來比較好看,才會叫伊再寫1 份 買賣契約書等節不符(見偵三卷第4 頁),另觀以證人張裕 良亦始終未曾提及被告郭大瑋有何因欲進行借屋裝修,而有 與周文琳事先約定,除原先所簽訂成交金額為700 萬元之四 維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外,雙方復需另以裝修後房屋之價值 再行簽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情事,再徵以周文琳既已 簽立成交金額為700 萬元之四維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復僅向 被告郭大瑋收足同額之買賣價金,衡情實亦無必要配合被告 郭大瑋再行簽立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 約,從而,被告郭大瑋此節所辯,顯與常情相異,無足憑取 ,四維路第2 本合約實係被告郭大瑋單純為求得持以向鳳松 分行貸得較高款項,而在未經周文琳同意之情況下,授意被 告孫偉光所擬定者,並非有何事先已與周文琳約定借屋裝修 ,而以裝修後之房屋價值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存在等 情,當屬灼然。
⒊另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周文琳」名義之印文、簽名均 係被告郭大瑋偽造,蘇偉平復係被告郭大瑋所找來之人頭, 且偽造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亦為被告郭大瑋所提 供等事實,已據證人孫偉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業如前 述。被告郭大瑋雖仍一再辯解:伊係與蘇偉平共同購買四維 路房地,但伊僅負責裝修,對如何簽訂該第2 本合約毫不知 情,伊也沒有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簽名,更 不知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來云云,但觀諸 證人蘇偉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伊未曾在總贏機構任職 過,自約87年間(即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往前推算10年)因 家庭失婚開始以打零工為生,購買四維路房地之事宜係由被 告郭大瑋、孫偉光在處理,實際買房子的是被告郭大瑋,付 款也是由被告郭大瑋負責,伊沒有出資,只是出名的人頭, 實際簽約的價格伊並不清楚,伊只負責簽名,另外被告郭大 瑋也有偽造伊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伊都不知情,之後被告 郭大瑋即拿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向鳳松分行貸款,伊在銀行放款時有到場簽名,款項全數撥 入伊鳳松分行之帳戶,但存簿則由被告郭大瑋保管,事後亦
由被告郭大瑋繳納利息等節(見警一卷第38至41頁、偵一卷 第28至29頁),可認證人蘇偉平實僅係被告郭大瑋委以簽訂 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人頭,其未有與被告郭大瑋共同出 資之情,被告郭大瑋方屬本件交易中擔任實際出資及繳納貸 款之主導者,又證人蘇偉平就其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由 被告郭大瑋所提供乙節之陳述,復與證人孫偉光之證詞相符 ,再經本院斟酌被告郭大瑋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陳知悉要辦 理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衡酌其為該等買賣之實際出資 人,就實際上得自銀行貸得多少款項,應具有最直接之利害 關係,且其已明知蘇偉平為無資力之人,卻仍選擇由蘇偉平 擔任購買四維路房地及嗣後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則由其所 提出向銀行貸款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 明書及扣繳憑單之內容為何,實關乎其可因此向銀行貸得多 少款項甚鉅,是被告郭大瑋為求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就該 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應以何人之名義簽訂,買賣價金應較實 際成交金額提高為多少,復應備齊如何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 扣繳憑單,始足使銀行相信蘇偉平具有相當償債之能力等節 ,自不可能任由被告孫偉光自行於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 擬定不實之成交金額而未為過問,更無對蘇偉平之在職證明 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來毫無所悉之理,則被告郭大瑋確有偽 造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以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之動機存在,此適足證實證人孫偉光 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被告郭大瑋經手四維路房地第2 本 合約買賣雙方簽名事宜及提供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予 其辦理貸款之情事,應屬事實,被告郭大瑋上開所辯,不足 採取。是故,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即應係被告郭大瑋授意 被告孫偉光擬定不實成交金額之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被告郭 大瑋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 ,接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文共7 枚 、於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周文琳」名義之署押1 枚後,始 交由蘇偉平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名蓋章所偽造者,而蘇偉平 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亦應係由被告郭大瑋事先以不詳 方式所偽造而成,至臻明確。至被告郭大瑋偽造「周文琳」 名義之印章、印文、簽名、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之時間,自均應介於其與周文琳於92年5 月間某日簽約後至 被告孫偉光於92年8 月22日向鳳松分行申貸間之某日,附此 敘明。
⒋再被告孫偉光依共同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四維路第2 本合 約上擬定不實成交金額,並交由郭大瑋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周文琳」名義之印文7 枚及簽名1 枚,再經蘇偉平簽名
後,由其持該第2 本合約及郭大瑋所交付偽造之蘇偉平在職 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孫偉光雖以其並非實際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印文 及簽名之人,復不知郭大瑋所提供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 繳憑單係屬偽造,因而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叁照)。本件被告孫偉光既供稱 其知悉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原係由其他代書承辦,係因郭大瑋 要求其幫忙辦理貸款,始逕依郭大瑋之指示擬定四維路房地 第2 本合約,而其向郭大瑋表示銀行貸款要求要有收入證明 時,郭大瑋則稱銀行由他來找,並進而提供其蘇偉平之員工 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情,均如前述,則以被告孫偉光從 事多年代書業務之豐富經驗,其既明知郭大瑋向周文琳購買 四維路房地時,已有其他代書承辦該次買賣事宜並立有買賣 契約書,郭大瑋卻為求申辦貸款而更換代書,復要求其另行 擬定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買賣契約書,而欲藉以向銀行貸 得較高之款項,並更表示會自行處理銀行及貸款人之資力證 明之問題,則被告孫偉光豈有不知郭大瑋此舉應係未經周文 琳同意,而逕以偽造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以提高買賣契約 成交金額,復偽造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以假造償 債能力之方式,意圖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理?然其竟仍不向蘇 偉平、周文琳求證,反逕自依照郭大瑋指示擬定成交金額不 實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實已與常情有異;又觀諸其復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四維路房地伊雖明知自己於買賣契 約書上所填寫之成交金額較諸實際買賣價金為高,但因伊有 借款予郭大瑋從事四維路房地之買賣,為求順利取回借貸款 項及賺取代書費用,才會在沒有徵詢買賣雙方之意願下,逕 依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增成交金額等語明確 (見本院一卷第114 頁、本院二卷第222 頁背面),益徵其 確已明知郭大瑋有藉偽造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 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持以向銀行行使之方式詐貸款項 等情,卻仍基於與郭大瑋之犯意聯絡而故為參與之,是其擬 定成交金額不實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於交由郭大瑋
完成買賣雙方簽署事宜後,持該第2 本合約及郭大瑋所交付 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鳳松分行申貸之行為,實 係其本於與郭大瑋之犯意聯絡,而實施與郭大瑋所共謀以行 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方式向銀行 詐貸款項犯罪計畫中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仍應就此部分 犯行負共犯之責,被告孫偉光辯稱僅係於四維路房地第2 本 合約上登載不實金額,並無與郭大瑋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云云,自無可取。
⒌末觀以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於共同偽造成交金額顯較實際買 賣價金為高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後,即將之併同偽造之 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交由被告孫偉光於92年8 月22 日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顯見渠等2 人確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虛增不實成交金額之買賣契約書及假 造蘇偉平償債能力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銀行施用詐 術而欲貸取高額貸款之事實。被告郭大瑋、孫偉光之辯護人 雖為渠等2 人辯稱:銀行有一定之徵信機制,並會到場進行 實際勘估,則銀行人員應係基於自己之認知而為核貸,並非 因被告2 人之行為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然依鳳松分 行辦理本件貸款當時所適用之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購置及修繕 房屋貸款辦法第8 條,係規定「估價放寬得按實際買賣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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