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79號
KSDM,100,訴,1479,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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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施雯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
12號、第28290號、第28873號、第30712號、第320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國平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T型扳手貳支沒收。施雯山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國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史國平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6 日晚上8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 區南昌巷213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朱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W N-5572號自小客貨車1輛、鏟裝機(即山貓)、空壓機及發 電機各1台(價值共約40萬元),得手後逃逸。㈡、史國平施雯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6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史國平駕駛租 賃之車牌號碼7809-P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娟仔」成年女子,施雯山則駕駛租賃車牌號碼 ZA-5732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雄 仔」成年男子,因施雯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油量不足,由施 雯山先撿持路邊之吸管1條,在高雄市仁武區林森巷78號之2 陳柏瑄住處外,見陳柏瑄所有車牌號碼E8-9195號自小貨車 停放屋外,施雯山史國平下車,2人將原先放置在自小客 車之油桶1個取下,以吸管1條插入陳柏瑄之自小貨車油箱內 ,使汽油引流至油桶,竊取汽油,適為陳柏瑄返家時發現, 史國瓶、施雯山即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惟陳柏瑄為阻止其 等離去,即抓住施雯山史國平見狀,另基於強制罪之犯意 ,為使陳柏瑄放開施雯山而行無義務之事,持地上之土丸, 作勢丟擲陳柏瑄,並出言「你要不要放開他」等語,脅迫陳 柏瑄,使其心生畏懼,遂放開施雯山史國平施雯山旋即



駕車逃離現場。
㈢、史國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0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隔日(即17日)上午8時 5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街67號前,持自備 鑰匙(未扣案)竊取董德兆所有之車牌號碼XT-1355號自小 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價值4萬元,業據董德兆領 回)。
㈣、史國平再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在高雄市○○區○○路5之15號後方,竊取林勇志所有銀色 、車牌號碼3482-YQ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丟棄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於100年8月23日下午 5時30分許為警在丟棄地點發現(價值約4萬、5萬元,業據 林勇志領回)。
㈤、史國平又再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0年8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1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鄭秀玲所有車牌號碼 FMQ-389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業據鄭秀玲 領回)。
㈥、史國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0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67號 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羅志榮所有車號7916-FM號 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價值約20萬元,業據 羅志榮領回)。
㈦、史國平再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0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77號 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黃隆安所有車牌號碼6K-428 5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價值約20萬元,業 據黃隆安領回)。
㈧、史國平又再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0年8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5之15號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後方343號停車格,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楊武 峻所有車牌號碼1651-ML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價值約30萬元,已據楊武竣領回)。
㈨、史國平駕駛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1651-ML號自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洪子卿郭靜芬,於100年8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近正言路口,經警認該車形跡可疑 ,欲攔檢盤查時,史國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 絕停車,當場駕車加速逃逸,並在高雄市○○區○○路、福



德路、河北路、河南路、武廟路、中正路、中正高速公路南 下便道往北逆向行駛至建國路及鳳山區○○○路、青年路、 鳳松路等路段,沿途闖紅燈、逆向、超速逃竄,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
㈩、又史國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1651-ML號自小客車逃避警方追 緝過程中,於100年8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單行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河北路95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振隆騎乘腳踏車同向至上址,史國平 駕駛自小客車由左側超越林振隆騎乘之腳踏車,自小客車左 側後視鏡擦撞林振隆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把,致林振隆人車 倒地,受有右上背紅腫外傷、右下背外傷、左小腿外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史國平竟另行起意,基於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參與救護,旋即逕自 駕車駛離逃逸。
、史國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1651-ML號自小客車逃避警方追緝 過程中,再於100年8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路口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與青年路一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有圓形紅燈之行車管 制號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張簡廷宇騎乘車牌號碼188-CDD號重型機車, 由南向北通過路口,史國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紅燈仍違規 右轉,致張簡廷宇騎乘機車煞車不及,撞到史國平所駕駛自 小客車左側車尾,張簡廷宇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擦挫傷、 右前臂、左手、左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 據告訴),史國平竟再行起意,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 意,未下車查看或參與救護,旋即駕車逕自駛離,並駛至高 雄市○○區○○路二段113號前棄車逃逸。
、史國平又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0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0巷3 8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陳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K BY-503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價值約5,000 元,業據陳淑貞領回)。
、史國平復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於100年8月



25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KBY-503號重 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長庚路口,持其中1支T型 扳手,插入蘇瑞朋(公訴意旨誤載為蘇瑞鵬)所有之車牌號 碼2111-FX號自小客車之門鎖,先翹開車門門鎖,再將T型扳 手插入車內油電門鑰匙孔,欲發動引擎,著手竊取該自小客 車,然因扳手前端斷裂,卡在自小客車鑰匙孔中,後為警方 巡邏勤務發現,史國平即停止竊取,而竊盜未遂,並不顧警 方在後追捕,翻牆自高雄長庚醫院後方往前門逃逸。、承前遭警追捕,史國平為順利逃逸,再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8月25日下午2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3號高雄長庚醫院醫學大樓 前,見黃瓊瑤所有之車牌號碼JC-384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醫院大樓門口,駕駛座車門未關,黃瓊瑤在後車廂處,乘其 不及抗拒,坐進駕駛座,無視黃瓊瑤拉住其左手,強行將該 自用小客車駛離,公然掠取之而得手,車上後座尚有黃瓊瑤 之母親黃蔡麗花,史國平將車輛駛離,後方追捕之警方隨即 對車輛開槍,史國平聽聞後座黃蔡麗花發聲呼叫,知悉黃蔡 麗花坐在後座,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車輛 駛離逃逸,不讓黃蔡麗花下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警方隨後 進行圍捕並開槍追逐,約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揭史國 平駕駛之車牌號碼JC-3847號自用小客車輪胎爆破,史國平 遂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道西側匝道後逃逸,始停止 對黃蔡麗花行動自由之剝奪行為,警方嗣於同日下午3時45 分許在前揭匝道處尋獲該贓車及黃蔡麗花。
、警方查知史國平藏匿處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0年8月 2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3號405室持 拘票將史國平緝獲後逮捕,史國平即為依法逮捕之人,於10 0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下午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135號仁武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史國 平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以假藉上廁所為由,將藍白拖鞋放置 在廁所窗戶玻璃,以手擊打拖鞋,擊破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廁所玻璃而損壞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前揭 方式敲打窗戶之鐵條,企圖脫逃,經警破門而入予以制伏, 而脫逃未遂。又警方於前揭史國平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逃逸後,在追捕之過程,發覺而扣獲史國平所有,供犯罪事 實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 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即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害人陳柏瑄於 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認證人 陳柏瑄業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 給予被告、檢、辯雙方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在司法警 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 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 為證據,是其警詢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可信性。
二、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 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 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 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 ,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 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 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 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 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 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移送 函或偵查報告,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 事實,相關之證據或偵查經過等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 或報告本案之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



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 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 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 意旨供參)。本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引用熊秉威警員 、犯罪事實、引用高峰銘員警之職務報告(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15612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1至4頁)為證,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主張上開 職務報告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而該 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特別針對本件查獲過程所製作之說明, 參照上開說明,本質上乃係移送或報告本案之機關所製作之 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 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 移送之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 據能力,且前揭製作筆錄之承辦警員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述本件查獲過程,亦無以上開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憑 據之必要。
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朱進財、陳 石秋玉、黃志明、許家瑋、董德兆林勇志鄭秀玲、羅志 榮、黃隆安、楊武峻、林振隆、張簡廷宇、洪子卿、陳淑貞 、蘇瑞朋、黃瓊瑤黃蔡麗花於警詢之證述(見附表證據出 處)暨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下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㈠、㈢至部分,業據被告史國平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1、42、200、201頁),犯罪事 實㈡部分,亦據被告史國平施雯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



證人朱進財、陳石秋玉、黃志明、許家瑋、董德兆林勇志鄭秀玲羅志榮黃隆安、楊武峻、林振隆、張簡廷宇、 洪子卿、陳淑貞、蘇瑞朋於警詢、證人陳柏瑄、員警熊秉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其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00032983 號卷,下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000024863號卷,下稱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28195號卷,下稱警四卷;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年8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 1000036713號卷,下稱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00015612號卷,下稱警六卷;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12號卷,下稱偵一卷) ,並有附表所列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證據出處),復有史國平 就犯罪事實竊盜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2支(其中1支前端 已斷裂)扣案為憑。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 ,史國平施雯山共同竊取陳柏瑄所有自小貨車之汽油,尚 未得手之際,遭人發覺而逃逸,陳柏瑄施雯山捉住,史國 平則在距離陳柏瑄約10幾公尺處,以手持不明土丸,作勢丟 擲,對陳柏瑄恫稱:「你要不要放開他」等語,但並未丟出 ,陳柏瑄雖未清楚看到史國平手持之物品,然亦因而害怕自 己會受傷,即將施雯山放開乙節,業據陳柏瑄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史國平亦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手持土丸,係要嚇對方,因為施雯山被捉住等語(見 警一卷第2頁背面),可見史國平已坦承係以前揭手持土丸 ,作勢丟擲,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恫嚇陳柏瑄 放開施雯山,然陳柏瑄並無放開施雯山之義務,惟其因史國 平前揭脅迫手段,心生畏懼,遂放開施雯山而行無義務之事 ,又此種行為既非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難謂係竊盜行為 之延續,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㈢、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該 條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 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



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 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 50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時, 應於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 01第1項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再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亦明。本件犯罪事實㈨ 部分,史國平駕駛前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近正言 路口,為躲避警方攔停追緝,加速逃逸,並在高雄市○○區 ○○路、福德路、河北路、河南路、武廟路、中正路、中正 高速公路南下便道往北逆向行駛至建國路及鳳山區○○○路 、青年路、鳳松路等路段,沿途闖紅燈、逆向、超速乙節, 除據史國平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亦有附表編號9 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佐(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雖 無損壞、壅塞道路,但沿途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行駛之規則, 以闖紅燈、逆向、超速(限速50公里)等方式駕車,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甚明,顯為以損壞、壅塞以外之方式,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亦無疑義。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在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 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 境,是以法律課以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 適當救助之義務,復又制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對於肇事逃逸者,科以刑事責任,是汽車駕駛人駕 車肇事後,應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 之義務,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 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 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史國平於犯罪事 實㈩、所示,為躲避警方追捕,駕車先後擦撞林振隆騎 乘之自行車、張簡廷宇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其等均人車倒 地,史國平於明知肇事後,林振隆及張簡廷宇有可能受傷, 竟未予任何必要之救助行為或留待現場照護,仍旋即駕車離 去,顯為逃避責任,而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洵屬無疑, 且與前揭構成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犯行 部分,因係駕車肇事後另行起意,亦難謂係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犯行之延續,均應各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㈤、至於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史國平,固坦承於10 0年8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前,搶奪 黃瓊瑤所有之車牌號碼JC-3847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後座尚 有黃蔡麗花,另於100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仁武分局偵 查隊製作詢問筆錄時,有要求至廁所,並擊破廁所玻璃門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脫逃未遂犯行,辯稱:搶車 時,不知道有婦人坐在後座,係駛出長庚醫院,聽到後座有 人叫一聲,才知道有人,向該婦人表示要載其回家,但車子 至九如路輪胎破裂,向該名婦人告以待會有人來處理,即離 開現場。至於在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因為毒癮發作,不知為 何會擊破玻璃,但並無脫逃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本 院卷第42頁),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瓊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將車 輛停放在長庚醫院門口,並未熄火,因為母親黃蔡麗花至醫 院看病結束,正要離開,因其坐輪椅,行動不便,讓黃蔡麗 花先坐在後座,預備將輪椅收起放到後車廂,聽到有喊叫聲 ,看到史國平跑過來迅即坐進駕駛座,自己趕快跑向駕駛座 ,有拉到史國平左手,但因為史國平立即駕車往前開走,自 己之手隨之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137頁),證 人黃蔡麗花於警詢時證述:該名男子迅速將車輛駛離,聽到 槍響後,該名男子告知警察是壞人,其並未做壞事,警察誣 賴之,並要伊躺下,不可以上來,並問伊住在哪裡,之後即 在道路飛奔,約30分鐘之後,聽到輪胎發出聲響,該名男子 即告知要先下車,並要向警方報案協助伊,即離開逃逸,自 己打開車門,向路過車輛求助等語(見警二卷第72頁),史 國平並供稱:攀爬過高雄長庚醫院圍牆,看到車牌號碼JC-3 847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因為警察一直追,才跑到該紅色自 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14號卷,下稱本院 聲羈卷,第13頁),可見史國平為躲避警方在後追捕,確實 進入黃瓊瑤所有,停放在醫院門口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並且



無視黃瓊瑤之阻止,仍駕車駛離,又確有黃蔡麗花仍在後座 ,佐以史國平當時既於警方在後追趕之情況下,搶奪黃瓊瑤 之車輛,顯欲以最迅速之方式逃離現場,便於躲避甩開警方 之追捕,其搶得黃瓊瑤之車輛後,明知警方仍在後方追趕, 自無可能駕車搭載黃蔡麗花至其住處,抑或立即停車讓黃蔡 麗花下車,而史國平強令黃蔡麗花坐在後座,讓其無法任意 離去,在車上時間長達30分鐘之久,剝奪其行動自由,至為 灼然。又史國平並非自主性讓黃蔡麗花離去,而係因為輪胎 爆破,不得已必須棄車,史國平亦先行逃逸,並未向警方報 警,更見史國平辯稱:欲載黃蔡麗花返家云云,顯為卸責之 詞,礙難採信。
⑵、按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 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 證人所述,史國平係乘黃瓊瑤站在後車廂處,收起輪椅,不 及抗拒,公然奪取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黃瓊瑤有向前以拉住 史國平之手阻止其駕車,然史國平依舊駛離而得手,並非乘 黃瓊瑤不覺,而竊取其自小客車,至為明確。
⑶、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 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史國平為逃避警方之追捕,搶奪前揭自小客車,加 速駛離現場,明知後座之黃蔡麗花並無與其一起逃避警方追 捕之義務,仍未讓黃蔡麗花下車,反駕車加速逃逸,史國平黃蔡麗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限制剝奪黃蔡麗花自由 離去之權利,且時間長達30分鐘之久,直至輪胎爆破,不得 以將自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道西側匝道後逃逸,才 停止對黃蔡麗花行動自由之剝奪行為,要屬明確。2、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⑴、史國平因犯事實欄所述之多次竊盜、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肇 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簽發拘票,由警方於100年8月28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3號405室拘提到 案而逮捕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24頁 ),其為犯罪事實所示脫逃未遂犯行時,為依法逮捕之 人,應屬明確。
⑵、證人即詢問史國平高峰銘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述:史國平於製作筆錄後,要求上廁所,因為廁所在拘留室



旁,進到廁所後,史國平告知要上大號,命其不能關門,又 因其有銬手銬,但未上腳鐐,其表示銬手銬,無法如廁,伊 遂解開其中一手之手銬,當時廁所內無可以銬上手銬之鐵條 ,伊站在廁所門外等,史國平突然將廁所門關上並鎖住,聽 到用某種東西撞擊廁所鐵窗,要撞開之聲音及玻璃破碎聲, 因為史國平連續撞擊,趕緊呼叫同仁進來,又廁所未整個封 死,爬上去看,史國平係以藍白拖鞋放在玻璃上,以拳頭擊 打藍白拖鞋,直接擊破玻璃,另以相同方式,將藍白拖鞋放 在鐵條上,用手敲擊,鐵窗旁之鐵釘已有鬆動,再多敲十下 ,可能會使鐵窗鬆開,史國平之手有受傷,命令史國平不可 以繼續再撞,但其還是繼續撞,撞了幾下之後,就把史國平 拖出來;上開廁所之洗手台在外面,進入廁所裡有一道門, 有4間可以上大號之廁所,史國平關上並鎖上之門係其上廁 所那間之門,也只有該間廁所內有對外抽風機及玻璃窗,玻 璃窗框架大小可以容一個人鑽進鑽出,本來叫史國平至無鐵 窗之廁所,但其直接進去有鐵窗那間廁所,叫史國平出來, 但其不要,心想反正自己在外面等著,沒讓史國平至無鐵窗 之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47頁),衡情證人係 依法執行調查詢問被告之員警,與被告夙無恩怨,況史國平 已有數件刑事犯罪案件,員警實無對史國平羅織罪嫌之必要 ,再以史國平若單純係為上廁所,何需於員警命其至無鐵窗 之廁所,仍執意進入有鐵窗之廁所,可推知史國平向員警要 求上廁所之時,其內心之主觀盤算,應係想設法利用該鐵窗 ,嘗試是否可以脫逃,至為灼然。另雖高峰銘偵查佐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述:玻璃窗距離地面約1公尺半,鑽出廁所窗戶 ,外面係辦公室後面之小停車場,但距離地面約有2層樓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史國平敲擊鐵窗之玻璃、鐵 條,其目的係為求脫離員警公力監督之範圍,已屬明確,是 其脫逃後意欲何往,或者是否可能另造成其受傷等情,應非 所問。
⑶、至於史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毒癮發作,不知道為何 要打破玻璃,可能係提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其於 100年8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之警詢時辯稱:並未要趁機逃 逸,用右手拳頭直接打破玻璃2塊係因為不滿不爽等語(見 警二卷第34頁),並未執以係毒癮發作為由,且若有毒癮發 作情形,則甫於敲擊玻璃後,製作筆錄時尚且能針對員警之 問話為回答,復亦能表示「沒有要逃逸」、「以右手拳頭直 接打破玻璃2塊」等語,顯見其意識尚非全然喪失。另經本 院勘驗史國平於100年8月29日下午2時5分至38分許製作之警 詢筆錄錄影光碟,顯示史國平頭戴安全帽應訊,員警採一問



一答,史國平係自主性回答,並未出現員警陳述答案後讓其 跟著回答之情形,且史國平應答語氣平和,並無出現答非所 問之情事,又應訊剛開始,史國平坐著接受訊問,無搖晃、 擤鼻涕、流眼淚或表示毒癮發作等情形,應訊過程中有打哈 欠情形,於錄影時間22分開始,有坐不住、低頭閉眼,前後 搖晃等情形,錄影時間26分25秒出現欲嘔吐樣,員警拿垃圾 桶讓其吐,即多次嘔吐在垃圾桶,員警有扶住其肩膀,避免 其倒下,且史國平回答時多有閉上眼睛,一直到詢問完畢, 史國平仍有嘔吐情形,另史國平有兩次向警員表示可否去打 一針,分別是在該次筆錄第4頁第8行及第15行回答之時,至 於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乙節,此亦有勘驗筆錄乙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2頁),史國平雖有打呵欠、嘔 吐等情事,然史國平依舊接受詢問至完畢,並未出現語無倫 次等神智不清情形,亦未向員警表達無法接受詢問等情。再 輔以證人高峰銘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以從事20幾 年員警工作之經驗,施用海洛因毒癮發作,若係以摻在香菸 方式,會一直打哈欠,會冷發抖,比較不會嘔吐、流鼻水、 若施用量比較大,才會嘔吐,又打呵欠可能只是毒癮發作之 前兆,亦可能係假裝,應視受詢問人之意識,可以接受詢問 則會繼續製作筆錄,真的毒癮發作係無法製作筆錄,史國平 於100年8月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接受詢問時,雖有嘔吐情形 ,係施用毒品者之正常反應,不能算是毒癮發作,況且當時 史國平神智正常,回答問題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 43、145、146頁),復衡以毒癮發作之徵狀,因施用毒品之 方式、時間等,因人而異,是本件之重點應在於史國平是否 因為毒癮發作,而做出前揭敲擊廁所鐵窗之玻璃、鐵條之行 為,觀諸史國平於當日下午2時5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雖有 出現打哈欠、嘔吐等情形,縱為毒癮發作,然依舊可為自主 陳述,並未出現神智不清,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不影響其 理解事理之能力,且若係因毒癮發作,為發洩不舒服之感覺 ,亦可敲擊牆壁、地板以宣洩之,為何知道要選定有鐵窗之 廁所,且又係以拖鞋抵住,再以手敲擊玻璃、鐵窗,並非直 接以手敲擊玻璃、鐵窗,亦可見其為達脫逃之目的,且為避 免自己受傷及聲響過大,才以前述方式為之,若係直接以手 敲擊玻璃或鐵條,撞擊數聲,其傷勢應非輕,然觀諸史國平 手部受傷之照片,並無明顯脫皮、擦傷、或流血之情形,此 有史國平手部照片2張存卷可按(見警二卷第36頁),均徵 史國平前揭敲破廁所鐵窗玻璃及敲擊鐵窗鐵條之行為,顯非 因毒癮發作所為,是史國平執以: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 才以手敲擊廁所鐵門玻璃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9頁),無



非係為脫免罪責,不足採信。
⑷、況且史國平就犯罪事實㈨、㈩、所示,僅為逃避警方之 攔查,即駕車迅速逃逸,縱使危險駕駛、撞擊他人,亦無法 阻其逃離追緝之決心,又犯罪事實、所示,僅偷竊車 輛犯行遭員警發覺而進行追捕,史國平即於光天化日之下, 搶奪他人停放醫院門口臨停之車輛,無視於警方在後追捕, 且車上尚有他人,任由警方開槍示警警告,仍不願停車束手 就擒,在在可徵史國平不願接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主觀意欲甚 為強烈,是其於遭拘捕後,在仁武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 結束後,趁機要求上廁所,並利用手銬解開之際,而為前揭 敲擊鐵窗玻璃、鐵條,再度試圖逃離現場,其主觀上有脫逃 之犯意,亦可認定。
⑸、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 度,仍應以未遂論;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其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即脫逃罪既以有無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資為判斷既未遂之 標準,因行為人之脫逃乃侵害國家之拘禁力,自以脫離公權 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已逸出於拘禁處所而又非尚在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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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