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07號
KSDM,100,訴,1407,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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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
                   100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定強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沈亞勤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346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906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定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含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含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與沈亞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伍支、空夾鍊帶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柒點零叁公克、零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沈亞勤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含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與龔定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伍支、空夾鍊帶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柒點零叁公克、零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沈亞勤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46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龔定強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左右,與沈亞勤一同前往高雄市 某「御宿汽車旅館」處,由龔定強自行以新臺幣(下同)16 0,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黑龍」之胡景良販入不詳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又龔定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 有,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龔定強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人。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人。
龔定強另與沈亞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人。
二、沈亞勤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 與龔定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 告龔定強沈亞勤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包含同案被告龔定強沈亞勤陳述關於他 方犯罪事實部分),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龔定強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1407號卷第1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龔定強沈亞勤對於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第1407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訴字第 1342號卷第234至24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 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 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 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 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 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訴字第1407號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有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001313 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90至93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 序應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 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 性。被告龔定強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 監聽譯文供被告龔定強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龔定強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三編號2 部分是否已向證人林遵信收 取價金乙節外,業據被告龔定強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字第29066號卷第114至115頁、偵字第23466號卷 第6 至12頁,本院訴字第1407號卷第12至18頁、本院偵聲字 第588號卷第3至6 頁、本院訴字第1342號卷第16至18頁、第 50至55頁),核與證人郭志憲、劉淑芬、林遵信呂雅麗於 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情節(警1卷第29至35頁、警2 卷第9 至11頁、第14至16頁、第50至55頁,偵字第29066 號卷第52 至54頁、第58至60頁、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1頁,偵字 第23466號卷第6至12頁)相符,並有被告龔定強以門號0000 000000與證人郭志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證人劉淑芬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3 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4 至23頁),堪信被告龔定強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⒉至被告龔定強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100年8月3 日叫沈 亞勤帶林遵信呂雅麗上樓那次(即附表三編號2 ),雖然 有賣海洛因給林遵信,但伊向林遵信收的錢係先前之欠款, 賣毒品的錢還沒收到云云(本院訴字第1342號卷第268 頁) ,惟查證人林遵信交給被告龔定強的金錢並非欠款(詳如後 述),且被告龔定強就證人林遵信是否曾在電話中向其提及 欲返還借款乙事,於101年4月1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林 遵信吸食完毒品後,等到林遵信離開後伊才看到桌上有錢, 始知林遵信要還伊錢等語(本院訴字第1342號卷第158 頁) 、於101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林遵信打電話給伊 時就有告知伊要還伊錢等語(本院訴字第1342號卷第268 頁 ),則被告龔定強之供述前後顯有不一,參以同案被告沈亞 勤亦於警詢中證述:伊帶證人林遵信龔定強住處那次,林 遵信係當伊的面與龔定強交易毒品,證人林遵信將錢交給龔 定強後,龔定強便把海洛因交給他等語(警2卷第7頁),顯 見被告龔定強如附表三編號2 所為犯行,係與證人林遵信當 面交易,即同時交付毒品予證人林遵信,並向證人林遵信收 取價金無疑,則被告龔定強前揭所辯尚未收到該次販賣海洛 因之價金云云,委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龔定強之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㈡被告沈亞勤部分
訊據被告沈亞勤固坦認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行(本院訴字 第1342號卷第2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 犯行,辯稱:伊於8月3日受龔定強指示帶林遵信呂雅麗至 伊與龔定強住處後,伊就進房間了,伊不知道林遵信那次有 無向龔定強購買海洛因,那次也沒有與龔定強一起賣海洛因 ,雖然當時林遵信在電梯裡有拿3000元給伊轉交龔定強,但 那是還款不是購毒的價金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遵信呂雅麗於100年8月5 日至被告龔定強位於高雄 市○○區○○路819之1號住處,由被告沈亞勤受被告龔定強 之指示,在該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毛重0.1公克)予證人呂 雅麗,並收取販賣海洛因之代價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呂 雅麗及同案被告龔定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明確(警2 卷第 14頁背面,偵字第23466號卷第7頁、第10頁),另觀以證人 呂雅麗係於100年8月5 日當日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海洛 因1小包(毛重0.1公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卷第 29至30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沈亞勤於100年8月5 日確實 受共同被告龔定強之指示交與證人呂雅麗海洛因1小包,並 收取5000元無訛,是被告沈亞勤自白附表三編號3部分犯行 與事實相符,被告沈亞勤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同案被告龔定強附表三編號2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林遵信呂雅麗之時間及金額為何?被告沈亞 勤是否幫助龔定強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茲分敘如下: ⑴被告沈亞勤曾受同案被告龔定強之指示帶林遵信呂雅麗至 伊與龔定強住處,同案被告龔定強與證人林遵信便在該處客 廳內直接交易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遵信於警詢中證述 :伊第2 次購買海洛因是由龔定強的女朋友即沈亞勤下樓帶 伊至龔定強12樓住處內,再由龔定強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 警2 卷第10頁及背面),且為被告沈亞勤於警詢中自承:伊 曾經帶林遵信呂雅麗至伊與龔定強住處1 次,林遵信並在 客廳內,當伊的面將現金交給龔定強龔定強再將海洛因拿 給林遵信等語在卷明確(警2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⑵證人林遵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呂雅麗自100年7月28 日至29日左右開始向龔定強購買海洛因,總共購買約3 次左 右,第1次是龔定強直接交給伊,第2次是龔定強的女朋友即 沈亞勤下樓帶伊至龔定強12樓住處內,由龔定強將海洛因交 給伊,於100年8月3日伊與呂雅麗總共買4000元,第3次就是 100年8月5 日被查獲這次等語(警2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 面,偵字第23466號卷第7頁),證人呂雅麗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證述:伊與林遵信總共向龔定強買過3次毒品,100年7 月 底及100年8月3日各向龔定強買4000元毒品,100年8月5日就 是被警查獲這次則是買5000元,係由沈亞勤龔定強住處樓 下交給伊等語(警2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23466號卷第7 頁 ),可知證人林遵信呂雅麗確實自100年7月28日左右開始 向被告龔定強購買毒品,第1 次即上開100年7月28日(附表 三編號1 )係由被告龔定強親自將海洛因交予林遵信,至於 最後1次即100年8月5日(附表三編號3 )為警察查獲當日, 則係被告沈亞勤龔定強指示在住處樓下將海洛因交予證人 呂雅麗,循此而論,證人林遵信呂雅麗第2 次(附表三編 號2 )向被告龔定強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即被告沈亞勤將證 人林遵信呂雅麗帶至被告龔定強住處該次,應為100年8月 3日無訛。
⑶至被告沈亞勤於警詢中雖自承:林遵信於第2 次向龔定強購 買海洛因之金額為5000元等語(警2卷第8頁),然於偵查中



則改稱:林遵信於100年8月3 日交易海洛因之金額為3000元 等語(偵字第23466 號卷第38頁),且證人林遵信於警詢證 述:伊第2 次向龔定強購買海洛因時,係沈亞勤帶伊至12樓 住處後,由龔定強親自將海洛因交給伊,購買金額為3000元 等語(警2 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改口證稱:伊於100年8 月3日向龔定強總共買4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偵字第23466號 卷第7 頁),而證人呂雅麗於警詢中證述:伊與林遵信向龔 定強購買毒品之金額除100年8月5 日係5000元外,以前都是 1000至2000元左右等語(偵字第23466 號卷第15頁)、復於 偵查中證述:伊與林遵信於100年8月3日向龔定強總共買400 0元之毒品等語(偵字第23466號第7 頁),審之證人呂雅麗 於警詢中所證以前都是買1000元至2000元左右之證詞,並未 明確特定時間,尚難率爾認定係何時之交易金額,再證人呂 雅麗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00年8月3 日之毒品交易代價為4000 元,參諸證人呂雅麗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 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有結文1 紙附卷可 按(偵字第23466 號卷第15頁),則證人呂雅麗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較警詢之證詞為可採,又同案被告龔定強先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伊有向林遵信收到4000元等語(本院訴字第1342 號卷第266頁),復於同日審理時改口稱:林遵信只有拿1次 錢給伊,伊忘了是哪一次,林遵信於100年8月3 日那次離開 伊住處後,伊有收到桌上的3000元等語(本院訴字第1342號 卷第266頁、第268頁),則共同被告龔定強於100年8月3 日 究竟以多少代價將海洛因售予證人林遵信呂雅麗,證人林 遵信、呂雅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沈亞 勤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供金額、同案被告龔定強於審理 中供稱之金額亦有不符,惟依上所述可知,該次交易金額至 少為3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 明證人龔定強於100年8月3 日究竟以多少代價將海洛因售予 證人林遵信呂雅麗,雖檢察官認該次被告龔定強出售海洛 因之代價為4000元,惟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可供本院調查,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該次被告龔定 強出售海洛因之代價應為3000元。
⑷證人龔定強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0年8月初叫沈亞勤林遵信上來住處是要一起施用海洛因,後來伊販賣海洛因 給林遵信時,沈亞勤並不在場,林遵信向伊購買3 次海洛因 中,只有1 次是林遵信直接拿錢給伊,至於是哪一次伊已經 忘記了,伊叫沈亞勤林遵信上來那次,林遵信有說要還伊 錢,林遵信上來後有告知伊已經將還款交給沈亞勤了,林遵 信走了後,沈亞勤就將3000元現金放在桌上交給伊等語(本



院訴字第1342號卷第267至269頁),惟被告龔定強沈亞勤 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沈亞勤自承在卷(本院訴字 第1342號卷第248 頁),則證人龔定強刻意迥護被告沈亞勤 之可能性極高,再參以證人龔定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遵 信於99年底開始向伊借款,陸陸續續借了很多次,總共向伊 借了100000 元左右等語(本院訴字第1342號卷第260頁), 另證人龔定強於100年8月6日警詢中證述:伊與林遵信約於2 個月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等語(警2卷第3頁),依證人龔定 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證人龔定強林遵信相識之時間係 100年6月初左右,既若是,則證人林遵信豈有於2 人相識前 之99年底即向證人龔定強陸陸續續借款約100000元之理,再 者,證人林遵信於警詢中證述:伊與龔定強沒有關係,也沒 有仇恨等語(警2 卷第11頁),顯見證人龔定強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關於證人林遵信曾經向伊借款約100000元左右之證詞 尚與常情有悖,是證人龔定強證稱林遵信拿給被告沈亞勤之 現金3000元係返還借款之證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⑸再者,被告沈亞勤於警詢中供稱:林遵信於第2 次向龔定強 購買毒品時,係伊將林遵信帶至樓上龔定強住處客廳,林遵 信便當伊的面將現金交給龔定強龔定強再將海洛因交給林 遵信,林遵信到樓上交易毒品只有這一次等語(警2卷第7頁 ),核與證人林遵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沈亞勤於100 年8月3日將伊帶至龔定強住處那次,係由龔定強將毒品交給 伊,電話也是龔定強接聽的等語(本院訴字第1342號第10頁 )相吻,顯見證人林遵信於100年8月3 日購買海洛因之聯絡 及交付毒品對象均係同案被告龔定強。又按共犯之成立,除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 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 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 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 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 要件,共犯所為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 實施可言。雖證人林遵信係當被告沈亞勤之面與同案被告龔 定強交易毒品,此亦據被告沈亞勤自承在卷明確(警2卷第7 頁),又雖同案被告龔定強供稱:伊沒有告知沈亞勤帶林遵 信上來要做什麼等語(本院訴字第1342號卷第138 頁),惟 同案被告龔定強迴護被告沈亞勤之可能性極高,已如上述, 參以被告沈亞勤自承伊認為龔定強係販賣海洛因予林遵信等 語在卷明確(本院聲羈字卷第10頁),益徵被告沈亞勤知悉 同案被告龔定強係販賣海洛因無疑,又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判



斷,被告沈亞勤於100年8月3日始參與同案被告龔定強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林遵信呂雅麗之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 且被告沈亞勤供稱:伊不認識林遵信呂雅麗等語(本院訴 字第1342號卷第251頁),再同案被告龔定強向「黑龍」購 買毒品時,被告沈亞勤並未出資,此據被告沈亞勤自承明確 在卷(本院訴字第1342號卷第249至250頁),且同案被告龔 定強雖每月供應被告沈亞勤20000元,然依渠等係男女朋友 關係,彼此相互間之金錢給與或支應,誠屬一般男女交往之 常態,況查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沈亞勤就該次犯罪所 得有事後分贓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沈亞勤於100年8月3日受 同案被告龔定強指示帶證人林遵信呂雅麗至同案被告龔定 強住處之初,即已與同案被告龔定強就該次犯行主觀上具有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上情,本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被 告沈亞勤之認定。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沈亞勤與同案被告龔定強一同前往向「黑龍」購買毒 品時,並未見出資,且出面交易之人係同案被告龔定強,業 如上述,況同案被告龔定強向「黑龍」購買海洛因時,亦未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此亦據同案被告龔定強於本院審理 中供證明確(本院訴字第1342號卷第272頁),益見被告沈 亞勤未與同案被告龔定強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有何犯意連 絡,復佐以被告沈亞勤於同案被告龔定強指示其帶證人林遵 信、呂雅麗至住處時,既已知悉係交易毒品,是被告沈亞勤 顯以帶證人林遵信呂雅麗至其住處之方式,使同案被告龔 定強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將海洛因販賣 與證人林遵信呂雅麗,是被告沈亞勤該部分所為,顯係對 於同案被告龔定強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資以助力無訛。 ⑹基此,同案被告龔定強如附表三編號2 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林遵信呂雅麗之時間係100年8月3 日、金額為3000元,且 被告沈亞勤確係幫助龔定強遂行前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 )。
⒊綜上各節,被告沈亞勤如附表三編號2、3所為犯行均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定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龔定強如附表 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龔定強於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龔定強沈亞勤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定強前揭所犯 各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 3之8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沈亞勤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 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沈亞勤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沈亞勤龔定強就附表三編號3 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 亞勤前開所犯2罪間(即附表三編號2至3之2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龔定強如附表三 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沈亞勤基於幫助之意,促成被告龔定 強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遵信呂雅麗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幫助犯論處,且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與後開減刑事由 併遞減之。又法院之審理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準,惟本件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經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沈亞勤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遵信呂雅麗之正犯,但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沈亞勤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仍具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 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 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 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 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 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 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



部自白方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 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龔定強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 編號1至3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獲後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各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沈亞勤 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466號起 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坦承犯行,亦如上述,雖被告沈 亞勤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否認前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部分犯 行,揆之上揭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龔定強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龔定強自警詢時起 ,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黑龍」之人即胡景良,且胡景良 日前業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龔定強於100年9月15日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中均供稱:伊 毒品來源購自綽號「黑龍」之人,已交楠梓分局偵辦等語( 警卷第3 頁),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曾寶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於第3 次借提詢問被 告龔定強時,他才知悉「黑龍」之姓名,並有指認「黑龍」 即胡景良,該案胡景良販賣毒品給被告龔定強之案件已經移 送地檢署偵查中等語(本院訴字第1342號卷第35頁背頁至36 頁),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是否因被告龔定強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胡景良販毒之犯行, 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龔定強於100年8月5日、同年9月27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時亦均供述伊 之毒品來源為「黑龍」,惟均未能提供「黑龍」之確切資料 供警調查,直至100年11月17 日為該分局再次借提時,隨即 向詢問警員供稱伊於地檢署應訊時獲悉「黑龍」之姓名係「 胡錦良」(讀音),經該分局警員比對相近讀音之毒品案件 嫌疑人資料後,由被告龔定強指認「黑龍」即胡景良,並已 由該分局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0027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語,有該分局101年1



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000217號函、101年3月3 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004715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訴字 第1342號卷第74頁及背頁、第107至109頁),顯見被告龔定 強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0年8月5 日 詢問時,即主動供述毒品來源係「黑龍」,惟因不知「黑龍 」之姓名係胡景良而未能使警掌握特定對象展開刑事調查, 而至100年11月17 日時因先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訊知悉「黑龍之姓名為胡景良,隨即向詢問警員告知此情 ,確實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上手胡景良販賣毒 品,並將胡景良移送檢察官偵查中無訛,是被告龔定強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無稽,應可採信。至胡景良販賣毒品 之犯行雖曾於100年10月7日間即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發覺,惟該刑警大隊所發覺胡景良係販賣毒品與他案 犯罪嫌疑人,尚非本件胡景良販賣毒品與被告龔定強部分, 此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度3月13日高市警刑 大偵七字第10170036300號函載明:「本大隊於100年10月7 日查獲胡景良綽號『黑龍』販賣毒品案,係因監察另嫌於當 日與胡景良約定毒品交易情形之現譯通話內容......」等語 自明,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考(本院訴字第1342卷第110頁) ,益徵胡景良販賣毒品與被告龔定強之犯行,係因被告龔定 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詢問時,主動供出而查 獲。是被告龔定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沈亞勤之利益辯以:被告沈亞勤於偵查中 不否認有看到龔定強向「黑龍」購買毒品,故亦有供出毒品 來源,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查被告沈亞勤於警詢中固供稱:伊幫龔定強販賣的 海洛因係向「黑龍」購得,「黑龍」身材中等、年約30幾歲 、身高約165 公分,不過伊不知「黑龍」之真實姓名等語( 偵字第23466 號卷第46至47頁),惟並未將「黑龍」之具體 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供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或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64號、45年台上第1165號、51年台上 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龔定強雖迭次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沈亞勤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犯行亦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承認,且被告龔定強沈亞勤之教育程度 均為國中畢業(警2卷第1頁、第5 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惟依上開說明,此均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 理由,尚難認被告龔定強沈亞勤上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再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龔定強沈亞勤均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竟仍予販賣,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 品流通,誠應予非難,惟被告龔定強於犯後坦承犯行,虛心 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沈亞勤則僅坦認部 分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 ),猶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惟念及被告沈亞勤年紀尚輕,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 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 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 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是以,各共同正犯係採連帶沒收主義,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查被告龔定強所 為8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合計共35 500元,其中本件扣案之88,000元中之10,000 元雖被告龔定 強自承係本件犯行所得,此業據被告龔定強供承在卷(本院 訴字第1342號卷第238 頁),惟因被告龔定強取得後業已與 自己金錢(含扣案之其餘78,000元)混同而無從分辨彼此, 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龔定強



,於各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其中被告龔定強沈亞勤共同 犯罪部分所得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 ),則於該罪刑項下 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 抵償之。
㈡又本件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 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管5支、空夾 鍊帶1 包,均為被告龔定強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龔定強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背面,本院訴字第 134 2號卷第238頁),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對被告龔定強、沈亞 勤,於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三編 號3 )宣告沒收,並分別在被告龔定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使用過支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過支注 射針筒7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6 顆、 研磨機1 臺、現金78,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龔定 強、沈亞勤之犯行有直接關聯(現金部分之理由已認定如上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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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