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34號
KSDM,100,訴,1034,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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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保
      黃旭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046號、83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1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保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共叁拾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拾壹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旭昇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共叁拾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拾壹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保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147號2樓「康速美健 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速美公司)負責人,黃金保、黃 旭昇基於輸入、販賣及轉讓之意圖,向大陸地區廣州市販入 錠劑一批,可知悉坊間販售之保健產品,雖以食品販賣,惟 仍有相當多產品檢出含西藥成份,諸如「犀利士」等藥品之 主成份或其類緣物(Aminotadalafil)成份,本應注意上開 錠劑是否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藥品,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經確認所輸入之上開錠劑未含 有「Aminotadalafil」等藥物成分前,而由黃旭昇貿然於民 國99年2 月起至9 月間止,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購入含有「Am inotadalafil」藥物成分之藥品共1 萬餘錠,再接續分3 次 ,每隔2 、3 個月1 次,每次以隨身行李箱載運3 、4 千錠 ,搭機運回台灣地區,再交由黃金保加以分裝,並申請以「 金牌精力寶」為品名印製包裝盒包裝後,販售予不知情之洪



登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 別販賣、轉讓給如附表一所示等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於99年9 月間經人檢舉取得「金牌精力寶」1 盒,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衛生管理局)檢 驗結果,發現含有上開「Aminotadalafil」藥物成分,分別 於100 年1 月10日,依法前往康速美公司及址設高雄市○○ 區○○路119 巷26號喜登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喜登寶公司 )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得之「金牌精力寶」 送驗結果,仍含有上開「Aminotadalafil」藥物成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查本 件證人洪登麟向被告黃金保所購買之上開「金牌精力寶」禁 藥,係由被告黃金保配送至證人洪登麟斯時位於高雄市○○ 區○○路119 巷26號公司處,為被告黃金保所不爭執(院二 卷第171 頁),並有出貨憑證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29 頁反 面頁),是本件之犯罪結果地在高雄市境內,是被告黃金保黃旭昇住所所在地雖均係位於臺中市境內,然依上開說明 ,渠等之犯罪結果地既含高雄市在內,則本院自就被告黃金 保、黃旭昇被訴犯行部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41頁、院 二卷第41、188 、203 、252 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旭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自大陸輸入含有上開「 Aminotadalafil」藥物成分之錠劑;被告黃金保亦坦承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轉讓上開含有「Aminotadalafil 」藥物成分之「金牌精力寶」錠劑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惟 被告黃旭昇黃金保均否認輸入、販賣、轉讓禁藥犯行, 被告黃旭昇辯稱:這些食品是在大陸跨國企業的台商給伊 服用,伊吃了覺得很好,當初大陸廠商有拿成份單、檢驗 報告給伊,伊相信跨國企業台商認為這些是沒有問題的, 且被告黃金保亦有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友公司)檢驗沒問題,所以伊才敢帶進來,伊並不知道是 禁藥,伊並無過失,當初伊拿回來有跟被告黃金保說這東 西很好,想在臺灣包裝好正式進口到大陸去,伊不知道被 告黃金保有賣這些產品給他人,檢驗的資料伊有給被告黃 金保;被告黃金保則辯稱:伊認為那是養生食品,伊沒有 從大陸進口,並不知道被告黃旭昇的東西從哪裡來的,是 被告黃旭昇拿回來,他用的不錯叫伊送一些給朋友,被告 黃旭昇提供資料給伊說是沒有問題,且伊跟被告黃旭昇並 沒有合作,所以沒有任何犯意聯絡,所以伊認為伊沒有輸 入禁藥,伊有販賣沒錯,在藥房的是寄賣,但伊有送華友 公司檢驗,不知道是禁藥云云。經查:
1.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 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 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 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 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 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設有明文。次按輸入或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 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 之禁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則查,被告黃旭昇黃金保輸入之前揭藥品,未事 前向食品衛生管理局申請、送驗,即自大陸輸入如附表一 所示藥品,被告黃旭昇將輸入臺灣之前開禁藥交予被告黃 金保包裝後,由被告黃金保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或



轉讓上開藥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又被告黃旭昇輸入如 附表一之藥品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含有Amin otadalafil成分,Aminotadalafil成分係Tadalafil (犀 利士主成分)類緣物,具有與Tadalafil 相似之藥理活性 ,應以人用藥品列管,衛生署未曾核准品名為「金牌精力 保細胞營養嚼錠」之藥品,而精力寶、金牌細胞精力寶、 金牌細胞錠、細胞營養錠、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錠裸排 、金牌細胞營養錠(女用)、精力寶細胞營養錠、精力寶 均是指「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嚼錠」等事實,業據被告黃 旭昇、黃金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警卷第 9 頁、併案警卷第8 頁、偵二卷第45頁反面、86、87 頁 、院一卷第37頁、院二卷第39至40、170 至171 、186 至 187 、205 、215 、253 、272 頁),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出貨單一批、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3 月16日FD A 研字第0990080146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00 年4 月8 日 FDA 研字第1000006592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2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11236號函、100 年4 月19日 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15310號函各1 份、臺中市衛生局藥 物檢查現場紀錄表1 份、照片52張附卷可參(警第14至39 、41至44、46頁、48至51頁、第84頁、偵二卷第66至73頁 、院二卷第67至152 頁),是被告黃旭昇黃金保輸入、 販賣、轉讓上開附表一之藥品,未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向食 品衛生管理局事前申請、送驗,已如前述,且該批藥物亦 非被告黃旭昇為自用而自行攜帶進口者,堪認上開附表一 所示之藥品均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故而 ,本件被告黃旭昇黃金保輸入、販賣、轉讓如附表一所 示之藥品俱屬禁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旭昇辯稱向大陸廣州市強維公司購買上開錠劑時, 係以為該產品為食品,大陸廠商並有提供檢驗報告及SGS 檢驗報告(警卷第71至77頁),另被告黃金保於本案審理 中證述:於本次輸入前伊曾將被告黃旭昇拿回來的樣品錠 劑送交華友公司檢驗,檢驗結果未檢出一般西藥250 種成 分,因係相同公司之產品,故未再送檢驗(警卷第67至70 頁、院二卷第39、209 至210 頁、第273 頁)。經本院依 職權針對當時康速美公司送驗檢體究係以食品名義或藥品 名義、檢驗之項目、檢體之外觀、顏色等函詢華友公司, 該公司以101 年5 月24日華公字第12052401號函覆:該公 司受委託檢驗之項目係依客戶指定之項目,康速美公司係 以食品名義委託送驗,檢體之外觀為深綠色錠劑等語(院



二卷第238 頁),經核扣案之上開「金牌精力寶」錠劑外 觀照片顏色亦為深綠色(警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黃旭 昇、黃金保辯稱不知被告黃旭昇輸入之上開錠劑含有Amin otadalafil成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佐被告黃旭昇黃金保明知自99年2 月至9 月接 續輸入之上開錠劑含有Aminotadalafil成分,即無從認定 被告黃旭昇黃金保有輸入、販賣及轉讓禁藥之故意犯行 。
3.惟被告黃金保黃旭昇基於輸入、販賣及轉讓之意圖,且 1 次向大陸廣州之公司購買1 萬餘錠之錠劑,再參諸其販 賣之對象尚包括藥局,堪認其規模不小。衡諸坊間以健康 食品名義販售之藥品甚多,其中仍有相當多產品被衛生署 檢驗出含有西藥成份,諸如「犀利士」等藥品之主成份或 其類緣物成份之情事亦時有所聞,被告黃金保黃旭昇既 欲輸入、販賣、轉讓上開錠劑,參酌社會通念及一般生活 經驗,被告黃金保黃旭昇自應注意上開錠劑是否係未經 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藥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在未經確認此次所輸入之上開錠劑未含有「Aminot adalafil」等藥物成分及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前,僅因其上手提出「精力寶」 檢驗報告、SGS 檢驗報告及被告黃金保曾將被告黃旭昇帶 回之樣品於98年9 月間送華友公司檢驗,檢驗報告未檢出 一般西藥250 種成分,因係同一家公司之產品即未再送檢 驗(警卷第67至77頁、院二卷第273 頁),即貿然自99年 2 月起至9 月間,自大陸輸入含有「Aminotadalafil」藥 物成分之藥品共1 萬餘錠,接續分3 次,每次3 、4 千錠 ,分次運回台灣地區,並販賣、轉讓於附表一所示之人, 被告黃旭昇黃金保渠等過失輸入、販賣、轉讓禁藥之犯 罪事實甚明。
4.至被告黃旭昇黃金保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黃金保在警訊中陳述:被告黃旭昇告訴伊他在大陸賣 的不錯,叫伊在台灣幫他一起賣,然後伊才在臺灣找南信 紙器代為設計加工,以成為自己的品牌,才會以伊公司康 速美作為品牌,也是要賣給大陸,台灣是一起試賣的,當 時只有向台中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廣告許可,其他就沒有申 請了(併案警卷第8 頁),於偵訊中陳述:當初被告黃旭 昇交給伊時說沒有問題,叫伊幫他包裝,申請品牌包裝好 後大部份銷去大陸,少部份留在台灣給朋友試吃,被告黃 旭昇說試吃好的人,人家要的話可以賣看看,有賣出去才 要給被告黃旭昇錢,99年8 月13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



11月16日分別付給被告黃旭昇新臺幣10萬、10萬、12萬3, 000 元(偵二卷第8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黃 旭昇是伊好幾年的朋友,他來找伊,他在大陸會拿一些東 西會回來請伊、送伊,他自己覺得這種東西對身體不錯, 讓伊來申請品牌,在那邊沒有品牌不好賣,伊就去申請, 但還沒有賣衛生署就來檢查了,這些都是寄在藥房的,在 大陸那邊也都還沒有開始(院二卷第205 頁),又陳述: 被告黃旭昇說精力寶不錯,要伊在台灣申請,以後合作, 在台灣試吃看看,看能不能兩邊即中國跟台灣都行銷,如 果好當然是多少賣,所以伊才會在藥房寄賣(院二卷第20 8 至209 頁);被告黃旭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在大陸 到處做生意,因跟被告黃金保是好朋友,回來與被告黃金 保吃飯時跟被告黃金保講說這個食品很好,吃了精神不錯 ,免疫力提升不錯,前列腺也會改進,那時伊有送幾排給 被告黃金保吃,他吃了以後也覺得不錯,伊跟他建議說大 陸的人喜歡台灣的產品,伊想可以在台灣申請品牌,用食 品字號,包裝成金牌精力寶,然後在台灣這邊報關申請回 銷大陸,當初伊在講時伊跟他說這是好東西,品牌申請的 好,檢驗也過了,國內外都可以賣,伊有告訴被告黃金保 這1萬多錠是從大陸帶回來的(院二卷第214至217頁), 觀諸上開被告黃金保黃旭昇之陳述並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黃金保與被告黃旭昇是朋友關係,被告黃金保知悉被告 黃旭昇長年在大陸經商,而於被告黃旭昇回台時尚會聚餐 ,足見2 人交情匪淺,而系爭錠劑亦係被告黃旭昇自大陸 帶回送給被告黃金保後,被告2 人商議合作,由被告黃金 保負責包裝、申請「金牌精力寶」品牌,並在台灣提供不 特定人試吃,企圖在大陸跟台灣都行銷「金牌精力寶」, 被告2 人既商議申請「金牌精力寶」之品牌,並以此品牌 行銷,顯然被告2 人係計畫以長期經營之心合作,既係商 業長期合作,豈有對產品來源毫無所悉之理?而被告黃旭 昇自99年2 月帶回系爭錠劑迄至遭查獲時(100 年1 月10 日),除了被告黃金保以「金牌精力寶」之品名包裝外, 並未有其他具體準備回銷大陸之準備工作(見院二卷第21 9 頁),且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自99年5 月即在臺灣 販賣,被告黃旭昇卻直至本案查獲時仍未有回銷大陸的具 體作為,是被告黃金保空言辯稱不知道被告黃旭昇是自何 處帶回系爭錠劑;被告黃旭昇空言辯稱「金牌精力寶」是 要回銷大陸,不知被告黃金保在臺灣販賣、試吃轉讓,均 與常情相悖,亦與上開被告2 人之陳述不符,實難採信。 (2)另被告黃金保辯稱:伊有販賣沒錯,但在藥房的是寄賣云



云,惟被告黃金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扣案之出貨單(即 出貨憑證)是伊公司開的沒錯,出貨單上面的時間、對象 、數量與金額都沒有問題,只是後來有無收款的問題,精 力寶、金牌細胞精力寶、金牌細胞錠、細胞營養錠、金牌 精力寶體驗包、細胞營養錠裸排、金牌細胞營養錠(女用 )、精力寶細胞營養錠、精力寶體驗包、金牌精力寶體驗 品均是指「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嚼錠」只是出貨品名有時 候換人寫就不一樣的寫法,但都是一樣的東西,都是金牌 精力寶細胞營養錠,販售的時間、對象、數量與金額均以 出貨單為準(院二卷第186 至187 頁),而被告黃金保於 偵訊中陳述:高雄洪登麟就是寄賣(偵二卷第87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洪登麟於喜登寶科技公司被扣到 之精力寶體驗包70粒、精力寶10粒裝700 粒、精力寶20粒 裝200 粒,是伊等交給洪登麟的沒有錯,他已經有付定金 ,這批貨應該是屬於洪登麟所有,只是他還沒有結清等語 (院二卷第253 頁),且出貨憑證上載明:訂貨日期、品 名、數量、單價、合計金額,從而,顯見被告黃金保與附 表一所示之藥局間就交易之價金、數量,已達意思表示之 合致,又已交付標的「金牌精力寶」禁藥,縱上開附表一 所示之藥局積欠該次所交付「金牌精力寶」禁藥之價金, 惟仍無礙於該次販賣「金牌精力寶」禁藥犯行之既遂,是 被告黃金保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黃金保黃旭昇因過失輸入禁藥及因過失販賣 、轉讓禁藥,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金保黃旭昇因過失而輸入含有「Am inotadalafil」藥物成分之錠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3 項因過失犯輸入禁藥罪;被告黃金保黃旭昇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因過失而販賣、轉讓含有「Aminotadalafil」 藥物成份之「金牌精力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3 項因過失販賣、轉讓禁藥罪(罪數之認定均詳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載)。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黃金保黃旭昇係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 而販賣及附贈轉讓罪,被告2 人就前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 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嫌處斷,尚有未洽 ,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 予審判。被告黃金保黃旭昇自99年2 月起至9 月間止向 大陸地區廣州市購入含有「Aminotadalafil」藥物成分之 錠劑共1 萬餘錠,再接續分3 次,每隔2 、3 個月1 次,



每次各輸入3 、4 千錠,係屬接續行為,應僅論以過失輸 入禁藥罪1 罪。又被告黃金保黃旭昇上開過失輸入禁藥 罪及過失販賣、轉讓禁藥罪,時間不同,或構成要件不同 ,或販賣、轉讓禁藥對象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 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851 號),即被告黃金保黃旭昇自99年2 月起至12月間( 實應為至9 月間,見院二 卷第203 頁被告之供述) 止向大陸地區廣州市購入含有「 Aminotadalafil」藥物成分之錠劑共1 萬餘錠,再接續分 3 次,每隔2 、3 個月1 次,每次各輸入3 、4 千錠之犯 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即過失而輸入含有「Aminotadalafil」藥物成分之錠劑,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因過失犯輸入禁藥罪)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金保黃旭昇利用部分國人喜好服用成藥強 身之心理,未經許可即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附表一所示成 份不明之藥品並銷售牟利,不僅嚴重危害國人之身體健康 ,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復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公眾用藥安全之危害程度、被告 黃金保自稱高商畢業,現無業;被告黃旭昇自稱高中畢業 ,年收入約為2 、30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 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 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 定為沒收之宣告。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黃金保所有,輸入後供販賣、轉讓、預備販 賣及包裝販賣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金保供述在卷( 院二卷第25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被告黃金保所犯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8 至11所示之禁藥,既已販賣予洪登麟,為洪登麟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述有罪部分外,被告黃旭昇於99年2 月起至9 月間止,自大陸地區廣州市輸入禁藥後,由被告 黃金保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販賣及附贈轉讓給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黃金保黃旭昇此部分涉有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 藥而販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保黃旭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等罪 嫌,無非係以(1 )被告黃金保黃旭昇之供述;(2 ) 證人洪登麟供述;(3 )康速美公司出貨憑證、出貨單及 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 易明細表;(4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 月27日中市 衛食藥字第1000700670號函、100 年1 月10日檢查現場紀 錄表各1 份;(5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 月16日FDA 研字第099005766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00 年 3 月16日FDA 研字第0990080146號函暨檢驗報告書;(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網站翻拍照片34張 、照片18張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黃旭昇黃金保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黃金保辯稱:伊認為那是養生食 品,伊沒有從大陸進口,並不知道被告黃旭昇的東西從哪 裡來的,是被告黃旭昇拿回來,他用的不錯叫伊送一些給 朋友,被告黃旭昇提供資料給伊說是沒有問題,且伊跟被 告黃旭昇並沒有合作,所以沒有任何犯意聯絡,所以伊認 為伊沒有輸入禁藥,伊有販賣沒錯,在藥房的是寄賣,但 伊有送華友公司檢驗,不知道是禁藥;被告黃旭昇辯稱: 這些食品是在大陸跨國企業的台商給伊服用,伊吃了覺得 很好,當初大陸廠商有拿成份單、檢驗報告給伊,伊相信



跨國企業台商認為這些是沒有問題的,且被告黃金保亦有 送華友公司檢驗沒問題,所以伊才敢帶進來,伊並不知道 是禁藥,伊並無過失。當初伊拿回來有跟被告黃金保說這 東西很好,想在臺灣包裝好正式進口到大陸去,伊不知道 被告黃金保有賣這些產品給他人,檢驗的資料伊有給被告 黃金保。經查:本案起訴被告2 人輸入禁藥之時間為99年 2 月起至9 月間止,是起訴輸入禁藥之時間範圍係自99年 2 月之後至同年9 月間止。而被告黃旭昇於100 年2 月6 日警詢中供述:伊是以個人行李箱自行帶入,約3 次從99 年2 、3 月(第1 次)、同年5 、6 月(第2 次)、同年 8 、9 月(第3 次)間在廈門攜帶經由金門小三通攜進( 偵二卷第46頁),於偵訊中供述:將此產品交給被告黃金 保第1 次是99年2 、3 月帶3 、4 千粒,第2 次約隔2 個 月以後,也是約3 、4 千粒,第3 次隔2 、3 個月後,也 是3 、4 千粒(偵二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9 年2 月以後,我分3 次到4 次陸陸續續帶回來,差不多是 2 月到9 月間(院二卷第203 頁),亦即本案所指輸入、 轉讓及販賣之禁藥係指被告黃旭昇自99年2 月之後,陸續 輸入上開禁藥後,交由被告黃金保包裝成以「金牌精力寶 」為品名之藥錠,嗣後經警查獲扣案之「金牌精力寶細胞 營養嚼錠」送食品衛生管理局檢驗,經檢出Aminotadalaf il成分,Aminotadalafil成分係Tadalafil (犀利士主成 分)類緣物,具有與Tadalafil 相似之藥理活性,應以人 用藥品列管,衛生署未曾核准品名為「金牌精力保細胞營 養嚼錠」之藥品,已如前述,是上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 告2 人自99年2 月輸入、轉讓及販賣之「金牌精力寶」係 屬禁藥,顯難逕而認定被告2 人於附表三編號1 至39號所 示時間,分別販賣及附贈轉讓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藥錠 亦屬含有上開禁藥成份或確實有出貨給附表三編號40之人 (該出貨憑證載明「取消出貨」,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2 人確實有出貨給附表三編號40之人),本件公訴人 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黃金保黃旭昇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部分有藥事法第 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販賣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黃金保、黃旭 昇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金保黃旭昇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 金保、黃旭昇附表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因公訴人 認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應具一罪關



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 第11851 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金保黃旭昇基於非法輸入禁 藥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旭昇自99年 2 月起至12月間止,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購入含有壯陽效果 之西藥成分「Aminotadalafil」之藥品共1 萬餘錠,再分 3 次,每隔2 、3 個月1 次,每次以隨身行李箱載運3 、 4 千錠,搭機運回台灣地區,交由黃金保加以分裝、打錠 ,並改以「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嚼錠」為品名,委託不知 情之黃瑞鎮(另為不起訴處分)印製包裝盒,僱請不知情 之簡榮貴陳天仁江欣怡(另為不起訴處分)販售予不 知情之藥局負責人林良基黃顏雪( 另為不起訴處分) 轉 賣客戶,或逕自由網路販售予一般客戶林妤芳施用。嗣於 100 年4 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禁藥「金牌精力寶 細胞營養嚼錠」、應收帳款帳冊1 本、「金牌精力寶細胞 營養嚼錠」體驗表1 份27張、及出貨單1 份12張,因認被 告黃金保黃旭昇此部分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 禁藥罪嫌與前開已起訴之販賣、轉讓「金牌精力寶」禁藥 之犯行,認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 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 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 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 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 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 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 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 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 ,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 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金保黃旭昇



移送併辦多次販賣禁藥部分,渠等行為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 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 賣之對象不同,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檢察官併辦意 旨認被告黃金保黃旭昇多次販賣禁藥之犯行,與本件已 起訴之販賣、轉讓「金牌精力寶」禁藥之犯行為實質上一 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顯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上開移 送併辦被告黃金保黃旭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 禁藥罪嫌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售時間 │販售對象 │販售數量及金額 │備註 │
│ │ │ │(新台幣) │ │
├──┼─────┼─────────┼──────────┼────────┤
│1 │99.11.15 │台中市弘映連鎖藥局│出貨品名為「精力寶」│過失販賣禁藥1罪 │
│ │ │(以下簡稱弘映)崇│、「金牌精力寶」、「│ │
│ │ │德店 │金牌細胞營養錠」、「│ │
│ │ │ │金牌細胞錠」(下 │ │
│ │ │ │同)70盒,6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9.11.18 │弘映崇德店 │贈3包 │編號2 至6 時間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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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