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能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63
8 、17260 、18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能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能寅與余鴻慶(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初某日,在 高雄市○○區○○路201 號中都茶行,趁告訴人朱國良需錢 孔急,由余鴻慶貸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日仔會, 惟預扣利息6 千元後,告訴人實拿2 萬4 千元,雙方約定每 日1 千元,月息20分,另由告訴人於每日晚間8 時許至上址 交付利息。被告並曾經余鴻慶指示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鹽埕 區○○○路之營業址收取利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朱國良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余鴻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間幫余鴻慶向朱 國良收取金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是開 計程車,余鴻慶叫我去幫他收錢,可是他沒有說這是什麼錢 ,所以我不知道這是利息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國良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曾載余鴻慶到我 的營業場所來收利息錢等語(偵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被告曾到我家收取過1 次利息包含本金,當天拿1
千元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固先後述及被告 曾向其收取借款利息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收取款 項之性質嗣又改稱:我看過被告1 次應該是到我家那次,到 底他來跟我收1 仟元或是5 千元,我無法確定,只記得他應 該來1 次,不是來跟我收1 仟元,不然就是民間合會,我無 法確定,我所述是事實,因為時隔已久記憶不清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39 頁反面)。再證稱:余鴻慶跟「蕃薯仔」標起 來的錢有借我週轉,我每週要付5 千元的死會錢給余鴻慶付 給「蕃薯仔」。因為「蕃薯仔」的會是余鴻慶跟的,算是我 借他的名義向「蕃薯仔」標的會,所以我會錢要交給余鴻慶 ,因為「蕃薯仔」針對他,不針對我,所以余鴻慶有請被告 過來收過1 次會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可見其前 後陳述因記憶關係,而有差異,已難遽認被告收取者確係余 鴻慶借款之利息。反觀其前開末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余 鴻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請蘇能寅跟朱國良收錢,但是這筆 錢是我先前得標而借給朱國良應急的錢,朱國良代我繳死會 會員應繳的會錢等語(偵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99年認識朱國良後,他就開始跟我借錢,利息不一定, 有我私人借給他,也有我在外面跟的會,我寫下來後借給他 。我個人借他的部分沒有利息。他介紹朋友來跟我借的有算 利息。99年6 月初朱國良有跟我借用一筆3 萬元的「日仔會 」,3 萬元預扣6 千元,實拿只有2 萬4 千元,月息為20分 。我不曾叫被告幫我收過利息,只曾叫他幫我收過會款,我 有跟綽號「蕃薯仔」的朋友韓重奇發起的5 千元的禮拜會。 而當時朱國良說要做生意急用錢,我說現在沒辦法,但我有 會,我寫下來一部分借你,一部分由他來繳納,所以我有麻 煩被告去幫我收會錢。只曾叫被告去收過1 次5 千元。此外 並無叫他去收取重利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2 至134 頁 )一致。按諸常情,告訴人朱國良與同案被告余鴻慶利害應 屬相反,然就此情證述則屬相同,是其等證稱被告為余鴻慶 收取者係會款之事實,應較可信。且參諸證人余鴻慶所證情 詞,可知余鴻慶先後給予告訴人朱國良之金錢,包括余鴻慶 個人之一般借貸、重利借貸及向韓重奇標得之會款,而被告 僅為余鴻慶收取1 次會款等情,自此,更難據余鴻慶及證人 朱國良所述,認被告客觀上曾為余鴻慶收取重利利息之情。 ㈡況就被告向朱國良收取金錢之過程,證人朱國良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稱:被告說受余鴻慶的委託來收錢,而余鴻慶有先打 電話告訴我說會託朋友來收錢。電話中只說1 個開計程車的 朋友。被告進來說是余鴻慶的朋友。被告進來後不是說要收 利息錢,就說是余鴻慶的朋友,我就知道意思,就拿給他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136 至137 頁)。再參被告於偵訊中曾供 稱:我知道余鴻慶有在放貸,所以我幫他收的錢可能是利息 錢,只是我沒有問他哪1 筆一定是利息錢等語(偵卷第78頁 )。證人余鴻慶亦曾於偵訊中,就委請被告收取借款乙事證 稱:除非我跟他講,否則他不會知道該筆錢的狀況等語(偵 卷第49頁)。可知被告向朱國良收取金錢之過程中,雙方並 未談及該筆金錢之性質,而被告亦無詢問余鴻慶收取款項性 質之習慣。故縱認告訴人朱國良就交付被告金錢之性質、金 額前後所述不一,仍認被告可能有向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之 客觀情事,然自當時余鴻慶貸予告訴人朱國良之金錢尚包括 一般借貸、重利借貸及會款等事實,實難遽認被告於斯時知 悉其所收取之金錢性質為何。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從而 ,證人朱國良所述,亦難佐證被告與余鴻慶主觀上具有重利 之犯意聯絡,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認被告確有為余鴻慶 收取重利利息或有知悉其收取款項性質之情,即難遽認與余 鴻慶所犯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重利罪 之共同正犯之責。是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