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得仔
陳吳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 訴 人 吳坤乾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 訴 人 張曾華妹
訴訟代理人 張志民
上 訴 人 孫慈欣
楊張秀罔
曾永城
曾永吉
張吳頭仔
張美鳳
張順天
張明昌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張郭恒花
吳美雲
被 上 訴人 吳黃錦秀
訴訟代理人 吳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主文第二行;事實及理由欄二、被上訴人主張第一行;事實及理由欄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關於「..座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座落屏東縣恆春鎮○○○段..」;附圖一之附表編號I分配人員欄關於「吳榮祥、孫慈欣」之記載,應更正為「孫慈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