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83號
KSHV,96,上,183,20120731,9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余辰男
即附帶被上訴人       3.
        余素汝
        林余美
        余孫金碖
        余秋琴
        余秋香
        蔡余秋蓮
        余素花
        余炳利
        余建信
        余春榮
        余紹彰
        余國上余水生.
        余緄太余繁光.
        余坤山余繁光.
        余金土余繁光.
        余景元余繁光.
        余慶城代位余.
        余慶福代位余.
        余慶祥代位余.
        黃蔡玉春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琦媗
上 訴 人   林麗金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文弼(余春風之承受之訴訟人)
              號
        余宗達
        余智翔(余兼雄之承當訴訟人)
        余友文(余五郎之承當訴訟人)
        余宗仁
        余親福
        余聰竭
        余滄德
        余 崑
        劉宏謄
        余瑞堂
        余榮輝
        余東川
        柯翠桃(原名余柯桃)
        余嘉進
        余嘉慶
        余淑芬
        余登前
        余水凜
        余文源
        蔡調清
        宋秀閏(蔡調木之承當及承受訴訟人)
        余國文(余水木之承當訴訟人)
        余謝玉梅(余水木之承當訴訟人)
        余聰瀛
        余光久
        余健雄
        余昭遠(余賢一之承受訴訟人)
        余茂夫
        余順義(余大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壽山
        余金宗(余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余益濱(余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余俊璋(余新興之承受訴訟人)
        余金全
        余清玉
        余金印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余擇仁
上 訴 人   張朱利(吳億進之承當訴訟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億進
        吳增典
上 訴 人   余金龍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余寶興
上 訴 人   余水林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邦雄
        余保家(余誥之承受訴訟人)
        李水樹
        余同泰
        余天福(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余育欣(代位余天珍為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余育庭(代位余天珍為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余寶玉(余居忠之承受訴訟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余嘉璋
被 上訴 人   余良元(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余奕玄
被 上訴 人   蔡金和(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即附帶上訴人
        蔡金榮(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坐落高雄市梓官區○○○段462-1 地號土地,上訴人余國文為余水木應有部分14000 分之157 之承當訴訟人、上訴人余謝玉梅為余水木應有部分14000 分之78之承當訴訟人;上訴人余智翔為余兼雄之承當訴訟人;上訴人余友文為余五郎之承當訴訟人;上訴人宋秀閏為蔡調木之承當及承受訴訟人並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又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 條、第17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余水木於98年4 月29日以買賣原因將 其應有部分14000 分之235 其中14000 分之157 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余國文所有、其中14000 分之7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 謝玉梅所有;余兼雄於100 年5 月23日以贈與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14000 分之101 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智翔所有;余 五郎於100 年5 月23日以贈與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4000 分之 101 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友文所有;蔡調木於99年2 月 8 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4000 分之133 其中28000 分



之133 移轉登記予宋秀閏所有,又蔡調木於99年7 月28日死 亡,其所餘應有部分28000 分之133 已由繼承人宋秀閏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以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余國文、余謝玉梅、余 智翔、余友文應承當訴訟,宋秀閏應承當及承受訴訟並與被 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