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40號
KSHV,101,重上,40,201207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葉釗銘
            號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依年律師
複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葉有義、葉李壽美江松柏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零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方面:原審被告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宏公 司)於民國97年12月3 日起陸續邀同原審被告葉有義、葉李 壽美、汪松柏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2筆,借款金額合 計為新台幣(下同)24,550,497元(下稱系爭債務)。另被 上訴人於86年4 月28日亦與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契約),連帶保證恭宏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於28 ,000,000元範圍內之一切債務。恭宏公司所負之債務於100 年5 月31日已屆期,尚積欠上訴人本金21,203,09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原審被告(包括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03,904元,及自100 年5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0.76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原審被告恭宏公司及葉 有義、葉李壽美汪松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違約 金(該部分業已確定),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所命恭 宏公司、葉有義、葉李壽美江松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本 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契約非「最高限額保證」,本件實 為還款期限6 個月之「短期信用借款」,恭宏公司於87年已 清償此筆借款,被上訴人至遲於89年即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不 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可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之保證人均無被上訴人可證。另上訴 人於每期「短期信用借款」到期後,恭宏公司簽立新「短期 信用借款」之借貸契約時,均會以類似「授信展期通知書」 通知保證人應續負保證之責,此通知書於90年後應即不再通 知被上訴人,亦可證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後即通知上訴人不 再擔任恭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恭宏公司於98年已透過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與所有債權銀行進行債權債務協商, 該協商會議決議所有保證人之保證契約均須重新簽署,被上 訴人並未重新簽署保證契約,是依債務協商之結論,被上訴 人對恭宏公司之債務並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上訴人已 非恭宏公司之保證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擔保 恭宏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於28,000,000元 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86年保證書)。 ㈡上訴人所提出恭宏公司借款之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 ㈢恭宏公司於98年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與所有債權銀 行進行債權債務協商,於99年5 月20日達成協議。上訴人為 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之一。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重新簽署 保證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擔保 恭宏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於32,000,000元 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91年保證書)。四、關於被上訴人就恭宏公司之系爭債務,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恭宏公司之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除原審所 提出之系爭86年保證書外,於本院再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 真正之系爭91年保證書為憑,該保證書載明:被上訴人等連 帶保證恭宏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 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在32,000,000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 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職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至遲於89、90年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不再擔任恭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上訴人提出借 據、增補契約各4 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5份、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8 份以證明恭宏公司系爭債務之存在,該等 文件雖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前 揭保證書上簽名,自無解於其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所稱已 非恭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委無足取。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每期「短期信用借款」到期後,恭宏公司 簽立新的借貸契約時,上訴人均會以類似「授信展期通知書 」通知保證人應續負保證之責,此通知書於90年後應即不再 通知被上訴人,亦可證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後即通知上訴人 不再擔任恭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遍觀系爭保證書,並無該等約定,則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亦嫌無據。
㈣兩造不爭執:恭宏公司於98年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 與所有債權銀行進行債權債務協商,於99年5 月20日達成協 議。上訴人為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之一。被上訴人並未與上 訴人重新簽署保證契約等情為實。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 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98年5 月8 日(98)基 發字第846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法人金融業務處98年4 月8 日一法金中字第10938 號函(原審卷第84、85頁),其中第 一商業銀行函說明二記載:「..採取多數決取得最大共識後 ,全體債權銀行即採「同一步調(一體遵循)」等語(原審 卷第84、85頁),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99年5 月25 日99鳳山字第00353 號函所附,恭宏公司99年5 月20日債權 債務協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12點亦載明「本會議之決 議需由各銀行呈報總行核准,經統計超過全體債權總額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本案正式成立,全體債權銀行應一律遵循」 (原審卷第125 至128 頁),足認所稱要同一步調(一體遵 循)者係指經多數決取得之共識而言甚明。
㈤至系爭決議第7 點略以:「保證人應提供國稅局核發之最新 財產、所得清單,並出具承諾書切結不得將其名下資產過戶 質(押)、信託等情事」,依其文義觀之,係要求保證人提 供財產證明及出具承諾書等文件,上訴人主張係為防止保證 人脫產,尚堪採信。該決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保證人應重新



簽訂保證契約,或保證人若未提供該等文件,即非保證人之 約定。此外,系爭決議並無其他有關處理保證債務方式之約 定,則其他債權銀行處理保證債務之方式,即無拘束上訴人 之效力。綜上,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重新 簽署保證契約及未提供該等文件,因此即不具保證人身分云 云,自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 被告恭宏公司等連帶給付21,203,094元本息及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