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4號
KSHV,101,重上,14,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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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竹滬北極殿
法定代理人 莊榮源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吳老吉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燈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路竹區(改制合併前為高雄縣路竹鄉○○○段第15 53之1 地號、面積1,2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雙方並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且經公證完畢,詎被上訴人事後拒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此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惟上訴人於辦 畢公證後,即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需繳納稅捐新台幣( 下同)294 萬元及代書費20萬元,合計314 萬元,需費太高 為由,不願繼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反而要求伊配合以假買 賣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俾辦理登記,惟伊 以名實不符拒絕,兩造遂於99年5 月9 日合意解除系爭贈與 契約,伊於契約解除後,自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 人之義務。如認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則上訴人當時 主任委員吳水立在系爭土地捐贈過程中,先於99年5 月19日 信徒大會中,當眾以「這一塊地錢拿了、法院也公證了,還 不肯登記,『那口灶』(台語)不知擋什麼意思」之輕蔑不 實言詞,公然侮辱、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復向信眾散布伊拿 錢卻拒辦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謠言,誹謗伊名譽,而有故意 侵害伊人格法益之不法情事,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伊自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伊係以捐贈之意與上訴



人簽訂贈與契約,然而吳水立卻於執行合約時,以伊已取得 捐贈範圍外畸零地之補償費260 萬元及以逃避稅捐等為藉口 ,執意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依民法第88條規定 ,伊知上訴人將以買賣方式為捐贈土地之移轉方式,即不為 捐贈之意思表示,伊已於99年9 月25日以新興郵局第5499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錯誤之捐贈意思表示,該信函業於 同日送達上訴人,故系爭贈與業經伊合法撤銷,則上訴人仍 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 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曾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以99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43號受理,並 辦畢公證手續。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9 月25日以新興郵局第5499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土地現有上訴人北極殿廟宇坐落其上及作為廟埕使用。 ㈤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6 日曾書立捐贈書捐贈系爭土地。 ㈥被上訴人告訴吳水立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629號處分書已逾告訴期間為 由為不起訴處分。
㈦系爭土地自62年起即由上訴人無償使用。
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為真正。
四、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之爭點,本院之判斷 為:
㈠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6 日簽立捐贈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路○區○○段986 之1 地號土地其中3471分之1200,即 面積1200平方公尺之土地(該部分土地經分割為華正段第15 53之1 地號土地)捐贈給上訴人作為廟地,嗣兩造於99年1 月25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並經公證,且因該廟地占用被上 訴人土地已超出其承諾捐贈之面積約11坪,故兩造協議後, 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給付被上訴人26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均包含在內;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以第 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63 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已於99年5 月9 日合意解除 ,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吳水立協同副主委蔡



隆三、總務楊順學,至被上訴人住處,兩造洽談過程中,吳 水立主動表示回歸原點,並曾約定簽署解除公證協議書,被 上訴人亦應允退還系爭款項回復原狀,兩造意思合致解除系 爭贈與契約等語,並提出該日雙方會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上訴人不爭執該錄音譯文為真正。由該譯文觀之,該日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當時之主委吳水立、副主委蔡隆三、總 務楊順學至被上訴人住處洽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吳水 立向被上訴人表示:好啦!好啦!過去就過去、單純化就好 ,就像那天我向美華(被上訴人女兒)講的話,如果登記那 困擾那麼多,請您錢還給我們,大家回歸原點,我也不會再 來煩您;我想,這個事情給它單純化就好,要怎麼登記都照 你們的意思,稅金我們負責,當然我們的理想是這樣,既然 你們如太勉強,我們委員這邊也承受爐下的壓力,壓力大到 也快受不了,工作給它一個段落,麻煩您把錢還給我們,大 家回歸原點,這件事請回歸原點就好等語(原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而在場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婿洪燈霖陳稱:這 樣就照主委水立剛才所講的,水立講的不要登記,260 萬明 天我們會還,我們會馬上還,這樣主委就沒壓力,也不會給 人討260 萬,不然這個主委做不下去,快要給人討260 萬, 我順便講給你聽,我這一個多月都不願講,我們錢沒有用去 …我都給您,大家通通都沒有話,我們也沒有拿錢。我們拿 的14萬是30幾年的水費與稅金,聽好,明天我們會匯進您們 的帳號,這樣大家都沒有話說,我們也沒有拿錢,沒有拿到 半毛錢,大家通通沒事,不要再說拿錢不肯登記給,這樣好 嗎等語,吳水立即回答:這樣好啦;這樣好;這樣好啦等語 (原審卷一第114 頁),接著被上訴人亦向吳水立表示:水 立,您要把我所簽過的,我所蓋過印的資料拿到我的面前還 我等語,嗣後,吳水立復再次陳稱:對啦對啦,回歸原點, 大家都沒有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15 頁)。由整體對話內容 觀之,可知吳水立當時表示「大家回歸原點」之真意,乃係 以被上訴人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給上訴人為前提,要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即係提出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 要約,被上訴人就此要約表示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上 訴人返還前揭捐贈書等文件,因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 解約要約予以承諾,末了,吳水立復稱:對啦對啦,回歸原 點,大家都沒有話等語,足見當時兩造已口頭上達成解除契 約之合意甚明。是本件兩造既針對解約一節互為一致之意思 表示,則無論其用語如何,契約(解除契約之合意)即已成 立。至上訴人主張其負責人吳水立所稱「回歸原點」,僅係 單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至於系爭土地登記之事只



好予以擱置暫不處理,並無解除契約之意云云,顯與前揭錄 音譯文所載不符,並無足採。
㈣再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 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59年臺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係以兩造需將公證書解除作廢並另簽立無償租賃書面作為其 返還系爭款項之條件,自難認兩造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云云 ,惟佐以上開錄音譯文中記載被上訴人之女婿洪燈霖於上揭 時地陳稱:再來;260 萬我要給(還)您們的時(候),您 們要簽這一塊地是給帝爺公住的,您們要簽土地無償租賃, 我沒向您們收錢的租約,您們要簽,主委、副主委、總務、 監委你們四個人要簽出來,這一塊地是借你住,我們沒有拿 到半毛錢。再來若要用買的,要用買賣也可以等語,上訴人 之副主委蔡隆三隨即回稱:不用舞弄(弄得)到這麼麻煩等 語(原審卷一第114 頁反面),可知雙方僅不過再就系爭贈 與契約解除後,兩造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另 行提出商議而已,並不影響其間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參以 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吳春花到庭證述:(你在99年6 月19日 有無到歌友會唱歌?)有;(那裡有無遇到主委吳水立?) 有;(吳水立有無說什麼?)說不要登記了,要我把補償金 260 萬還給他好不好,我說好,要解除公證書,隔天,要寫 匯款的帳號,吳水立沒有到場;(在99年6 月22日你們的歌 友會有無開會?)有;(你在那時候有無遇到吳水立?)有 ,他又向我要錢,叫我把260 萬還給他,還約6 月27日早上 9 點,村長和委員都到了,結果主委沒有到,村長也可以作 證;(為什麼吳水立要你把260 萬還他?)他說不要登記了 ,要回歸原點,要我把260 萬的補償金還給他們;(你爸爸 知不知道這件事?)知道,是吳水立主委和副主委和總務, 在99年5 月9 日到我家找我父親,說土地不要登記了,260 萬要還上訴人,大家回歸原點,我爸爸也說那所有資料都要 還我們,包括解除合約的資料;(當場有無說要解除?)有 ,當場總務就說不要登記了,我們當場就說好,他們跟我們 要了五次,都是吳水立親自跟我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 ),再徵之99年5 月11日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 :「主席吳水立報告:本人向地主(即被上訴人)表明,如 地主不願登記,請把先前交付給地主的款項(260 萬補償金 )退回給廟方。地主也答應把錢退回給廟方;此一案件經過 出席委員討論,有下列結論:一、本會決議在本星期五5/14



以前,要地主退260 萬給廟方。二、如在星期五以前,地主 未退還上述款項,本會決議在1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解決此 一紛爭,如果信徒大會中無法解決,就請路竹鄉調解會調解 此案,若調解不成,即送法院審理」,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乙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益見系爭贈與契 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確認,並 決議解約後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款項之相關處理程序,則兩 造雖就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問題發生爭議,然依前開 判例意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解決,尚難基此即認兩造 間未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吳水立無權為此決 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至上訴人稱系爭土地面 積為1200平方公尺,上訴人不可能捨棄不要云云,顯係事後 反悔之詞,尚難以此推翻前揭解除契約之效力。五、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依系 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伊,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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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