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1年度,55號
KSHV,101,聲,55,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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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  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崇吉
相 對 人  呂泰榮
       吳賢明
       勝呂榮峰
相 對 人  式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心雅
相 對 人  陳君聖
       呂恩彰
相 對 人  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禮俊
相 對 人  黃坤光
相 對 人  鴻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04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8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事件為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一。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 5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之。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 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 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 1 項及第240 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強制執行法對於上開條文並無除外之特別規定,自應就該 等條文有所準用。非訟事件法雖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之規定,惟該法第52條及第54條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或兼辦其他事務所 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效力。就其結論而言,與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 1 項及第240 條之3 之規定並無二致。是司法事務官依法辦 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不僅名稱相同,且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或準用該條為移轉管轄之處分。況 管轄權之有無本質上係程序事項,並無涉身分,實體權利義 務重大變動,非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且管轄權之有無與 各事件之進行程序不宜區分為二個不同之程序,若強加區分 ,徒增程序之浪費及繁瑣,顯與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 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之立法目的有違(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以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返還擔 保金,始為合法,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返還, 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 ,尚無違誤。合先敍明。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之法院為 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2 月23日100 年度抗字第29 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98年度甲 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仟柒佰萬 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045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護照 影本、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 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所提供之前揭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 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印鑑證明書(見原 法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463 卷第12頁至第46頁)為證,並經 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同院101 年度存字第459 號卷宗查明屬實 ,且有原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0459號提存書影本、原法院10 1 年3 月6 日雄院高101 司執全祥字第243 號執行命令影本 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47頁、第8 頁、第9 頁)。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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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式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