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5年度,338號
HLEV,105,花簡,33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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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劉定榮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劉錦聲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定榮(原名為劉統華) 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富田段2592之7地號土地,地目為 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480.146平方公尺如附圖1所示A部 分,歸原告所有,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1.確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80.146/2501.85即19.19%為原告所有。2.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暨附圖2所示編號1至 8之豬舍、牛舍、倉庫等建物,原告有管理使用權利;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1.系爭土地如附圖3所示之358(A)部分,面 積419.37平方公尺,及其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1至8之豬舍、 牛舍、倉庫等建物均歸原告所有,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 位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3所示之358(A)部分、應 有部分419.37/2701.85即16.76%為原告所有。2.確認系爭土 地如附圖3所示358(A)部分、暨該部分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 編號1至8之豬舍、牛舍、倉庫等建物,原告有管理使用權利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曾 以其父劉金泉名義,與被告之父劉宗相就系爭土地訂立合約



書,劉宗相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3所示之358(A)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分割予劉金泉所有,劉金泉過世後, 該權利已屬原告所有,然劉宗相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 宗相過世後,被告否認上開合約書並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 務,原告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A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該先位聲明無法履行,併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A部分暨其上建物有管理使用權利等語,此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有所爭執 ,又系爭土地若因法規等原因而無法分割時,原告就該系爭 土地A部分仍有使用、管理之利益,被告之否認已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並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使用及管理權利 之依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借其父劉金泉之名義,於民國73年10月31日與被告之父 劉宗相訂立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A部分供劉金泉建屋使用 ,辦理過戶測量時,劉宗相應將該土地所有一切證件,交劉 金泉辦理過戶,不得有任何刁難,萬一政府規定不能分割時 ,亦照此合約書約定之條件實行,該土地之4間豬舍現折價 新臺幣(下同)55,000元,每5年為折價12%,如搬出時6個 月前通知劉金泉剩餘款1次付清,該土地上之4間豬舍,依照 住居使用16年滿,交與劉金泉依照折舊時價補償於劉宗相等 語,依上開合約所定,原告應取得系爭土地A部分及其地上 建物,然一直未獲履約,劉金泉過世後,該項權利既屬原告 所有,卻無法實現,原告不得已於88年12月23日申請花蓮縣 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透過調解委員交付33,000元予劉 宗相,及註明系爭土地A部分及該地上之豬舍交予原告所有 ,至此系爭土地A部分及地上建物歸原告管領使用迄今。惟 劉宗相竟在87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宗相過世 後,被告拒不履行上開合約責任,甚至透過其兄告知將拆除 系爭土地A部分上之建物,亦不承認原告至少有系爭土地A部 分及地上建物之持分並管理使用權之現狀。原告復於101年 10月11日再次聲請調解,被告同意鑑界為憑而成立調解,原 告當場交付鑑界費4,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卻百般推拖 而不申請鑑界。又劉金泉早於73年10月31日即因合約書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因劉宗相及被告拒不履約,以致耽 擱未解,然被告確實應依約分割過戶系爭土地A部分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先位聲明:1 .系爭土地A部



分及其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1至8之豬舍、牛舍、倉庫等建物 均歸原告所有,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倘先位聲明無法履行,亦請依據上開合約協議分管迄今之現 實狀況,為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A部分為原告所有。 2.確認系爭土地A部分、暨該部分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1 至8之豬舍、牛舍、倉庫等建物,原告有管理使用權利;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謂之劉宗相與劉金泉間所訂之上開 合約書,劉宗相亦未曾於88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A部分及 其上建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另劉宗相與原告在88年12月23 日僅就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乙事成立調解,依調解書之記載可知 渠等間之關係至始至終均為「租賃」,且因租賃年限已到, 原告應將土地返還。縱認劉宗相與劉金泉確有訂立上開合約 書,然因系爭土地為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耕地,依訂約當時之法律耕地不得 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且現行農發條例第16條亦規定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又按原告 主張之上開合約書所約定應分割予原告之土地即系爭土地A 部分之面積遠小於0.25公頃,該約定已違反農發條例不得分 割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前段,應認該約定 無效。另被告亦未於101年10月11日同意將系爭土地A部分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至於原告請求有關系爭土地A部分上之建 物部分,查劉宗相與原告在88年12月23日就原告應於89年3 月31日前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並自行拆除地上物。若未拆除 ,地上物所有權全部歸屬劉宗相乙事達成調解,而原告迄今 均未拆除,是地上物自89年4月1日起即歸劉宗相所有,原告 自無請求被告移轉地上物所有權之權利,況原告所指坐落系 爭土地A部分上之豬舍,目前有部分已無法使用,尚可使用 部分亦為被告堂哥劉德來使用中,原告僅使用一小部分,不 論劉德來或原告之使用豬舍,均只是被告基於同族情誼同意 借用,並無使渠等取得所有權或永久性使用權之情形,因此 ,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A部分上之豬舍、牛舍、倉庫等建物 有管理使用權利云云,顯無理由。退萬步言,果如原告所主 張其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權利,業經上開調解鑑界持分成 立在案,則該調解事件既經本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不得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是本件 起訴應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西富段358之1地號)原為被告之父 劉宗相所有,劉宗相於87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87年12月8日 )。另原告之父劉金泉於85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 配偶蔡娘妹、其子女劉華榮劉新妹劉碧貞、劉春眉及原 告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異動索引及劉金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被告與劉宗相之戶役政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第31至43頁),應堪信為真。
㈡劉宗相或被告有無約定將系爭土地A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 告或其父劉金泉,或使渠等取得該土地之地上物: 1.原告主張其曾借劉金泉名義與劉宗相於73年10月31日訂立系 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合約書,雙方議定劉宗相應將系爭土地A 部分分割予劉金泉,及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交予劉金泉。另 88年12月23日於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劉宗相亦 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交予原告所有。甚至於101年10 月11日於上開調解委員會處原告與被告亦達成鑑界之調解, 故劉宗相或被告確有約定將系爭土地A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 原告或其父劉金泉,或使渠等取得該土地之地上物等語,並 提出73年10月31日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88年12月 23日之光復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收據、101年11月13日光復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劉金泉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同意將 系爭土地A部分及其上建物等權利歸予原告之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1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88年12月23日之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書 (案號:88年民調字第88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固記載「立合約書人,以后簡稱:劉宗相為甲方 ,劉金泉為乙方,經由甲乙雙方議定之土地分割條件如左: 經由甲方供出土地一筆2592之7號內小部份供與乙方建屋 使用。土地界址:自南方由柚子樹起,至北方雞舍門界樁 為界,該界址由雙方同意指定為界址。該土地測量過戶一 切費用由乙方負責。辦理過戶測量時,甲方將該土地所有 一切證件交乙方辦理過戶,不得有任何刁難。萬一政府規 定不能分割時,亦照與合約書約定條件實行,甲乙雙方不得 有任何異議。該土地上之四間豬舍折價伍萬伍仟元。每五 年為折價百分之十二。如搬出時六個月前通知乙方剩餘款一 次付清。該土地上之四間豬舍,依照住居使用十六年滿,



交與乙方依照折舊時價補償於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又附圖3所示系爭土地A部分係照原告所述上開合 約書內容所繪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 務所106年5月12日鳳地測字第106000229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2至183頁),然系爭 合約書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合約書 確係劉宗相、劉金泉及兩造等人所簽立,自難認該合約書之 真正性,是劉宗相與劉金泉是否有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分割系 爭土地A部分之約定,即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提出之上開88年12月23日之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劉宗相…,對造人:劉統華…。事 由:聲請人因與對造人為契約糾紛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概要 :對造人之父劉金泉向申請人承租一筆土地,地號二五九二 -七號,年限十五年,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已到對造人不返還土地糾紛事件」 等語;調解書則記載:「聲請人:劉宗相…,對造人:劉統 華…。右當事人間契約糾紛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本鄉調解委員會,經本會調解成立, 內容如左:一、對造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聲請人承租期限十五年一筆土地,光復 鄉富田段地號二五九二之七,契約期限已滿對造人不履行歸 還土地致生糾紛。二、兩造同意和解,條件如下。㈠、對造 人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反返土地座落於光復鄉富 田段二五九二之七地號該筆土地與聲請人並解除本項契約。 ㈡、對造人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地 上物蘭寮三棟,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對造人如不拆 除地上物蘭寮全部歸屬聲請人所有,對造人不得有任何異議 。三、兩造其餘之請求權拋棄」等語。由上開調解內容可知 ,原告與劉宗相間並未就分割系爭土地A部分達成任何約定 ,反而僅就原告租用劉宗相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糾紛達成調 解。
⑶至於原告另提出88年12月23日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65頁 )欲證明劉宗相確實有與其達成分割土地之協議等節,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收據本文及附註(即PS部分)筆跡不同 ,顯非同一人所書寫,縱收據所蓋「劉宗相」之印章與上開 88年12月23日調解書之「劉宗相」相同,惟收據內容既未載 明於調解書內,即不符常理,收據上之「劉宗相」印章應非 劉宗相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查上開收據記 載:「收據:此收到劉華統先生豬療部x部份土地與豬舍, 全部折現金新台幣參萬參千元,當場交給劉宗相以後不相干



,此據。甲方:當事人:劉宗相。乙方:當事人:劉華統。 證明人:戴春福PS:地號二五九二之七號:豬舍部分土地 交於劉華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於上開收 據上,劉宗華下方所蓋之「劉宗相」印文,與前揭88年12月 23日調解書上之「劉宗相」印文,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認兩印文相同等節,有該局106年5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 0322041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4 頁)。然就上開收據之內容及前揭88年12月23日調解書調解 成立之內容互核以觀,查此均為原告與劉宗相就系爭土地所 生之紛爭,倘原告所提之收據內容為真,劉宗相確與原告達 成分割土地之協議,則雙方既生共識,為何不於同一調解事 件中載明於調解書內,顯不合常理,且上開調解書內容有關 「對造人(即原告)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反返土 地座落於光復鄉富田段二五九二之七地號該筆土地與聲請 人(即劉宗相)」部分,亦與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內容有關 「將地號二五九二之七號:豬舍部分土地交於劉華統(即原 告)所有」部分,語意相互矛盾,顯難認劉宗相於調解成立 當日會同時簽立兩語意矛盾之文件,是縱上開調解書與收據 上之「劉宗相」印文相同,亦無法直接推得劉宗相確有將系 爭土地A部分或其地上物分割給予原告之意。
⑷又原告提出之101年10月11日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 本院卷第12頁)僅載明兩造就地號西富段358號土地之土地 糾紛事件,達成同意由被告聲請土地鑑界,鑑界費用由原告 支出等調解內容,尚難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將系爭土地A部分 分割予原告之約定。
2.承上,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收據、上開調解書等資料 ,尚不足證明劉宗相或被告確有約定將系爭土地A部分分割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父劉金泉,或使渠等取得該土地之地上 物等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劉宗相或被告確有約定將系爭土 地A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父劉金泉,或使渠等取得 該土地之地上物,從而,原告請求判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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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