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陳高思
相 對 人 家禾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5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所發民國94年10月19日92年度執意字第21069 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陳 高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2890號、陳萌祥所有之同段 0000-0000 號及0000-0000 號共9 筆土地,惟陳高權及陳萌 祥均已死亡,且抗告人業已拋棄對陳高權之繼承權,而上開 9 筆土地至今仍登記於陳高權、陳萌祥名下,故相對人即債 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執行,於法尚有 未合;又抗告人既已拋棄對陳高權之繼承權,相對人將抗告 人列為陳高權之繼承人,而為代辦繼承,亦不合法;另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轉讓本件債權 予相對人,係通謀之假買賣,抗告人對之已提起民刑事訴訟 ,繫屬於臺南地院,該訴訟判決確定前,本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 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 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 第301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 同意,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原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 )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且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後,將其對於債務人陳高權、陳萌祥、陳高思之債權( 陳高權為主債務人、陳萌祥及陳高思為連帶保證債務人), 讓與予金聯公司,嗣後金聯公司再轉讓系爭債權予相對人, 再由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陳 高權名下之高雄市○○區○○段2890號、陳萌祥名下之同段 0000-0000 號及0000-0000 號共9 筆土地。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者,為借款債權,當事人間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性質上 亦非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故本件債權具有讓與性,債權 人得將其讓與第三人,且相對人已為讓與之通知,有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務人存證信 函、郵局回證等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22492 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債 權之讓與,自屬合法。
㈡又本件債務人陳萌祥已死亡,抗告人為陳萌祥之唯一繼承人 ,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4 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 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繼承登記聯繫辦法)第2 條規定, 於101 年2 月10日發函准許相對人代位抗告人就陳萌詳之不 動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22492 號卷第32),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陳萌祥已 死亡,不得對陳萌祥所有之前開8 筆土地進行執行程序,乃 無理由。另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陳高權名下之2890號土地部 分,因陳高權業已於100 年8 月間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6 頁),依繼承登記聯繫辦法第9 條規定,雖應改列陳高 權之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惟相對人就此部分係列陳高權為 債務人,非列抗告人為債務人,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補正暨 聲請狀可按(上開執行卷第34頁),且執行法院亦無函准相 對人代位抗告人就此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則此項債務人姓 名記載之瑕疵,既未本列抗告人為債務人,尚難認有侵害抗 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就陳高權部分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 程序,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以陳高權、陳萌祥業已死亡 為由,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後,自屬 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執行名義債權繼 受人,並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之,抗告人聲請本院停止本件執行,於法無據。至於抗告人 主張金聯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轉讓有無效原因,屬於實體 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而非於本件執行 程序聲明異議,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要屬無據,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 執行聲請之處分,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 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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